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曉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積欠詐騙集團首腦債務,遂被要求擔任車手工作,其非屬組織內運籌帷幄、擔負決策重任之首腦或主持份子,且參與時間短暫,犯罪情節輕微,原審量刑顯屬過重。又被告素行良好,本案屬偶發性犯罪,倘若入監服刑,則高齡父親及身障母親將無人照料,請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包括被告上訴理由所稱非屬集團主謀、需扶養高齡父親及身障母親等事由,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依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查被告因涉其他詐欺取財罪嫌,現有多案繫屬法院審理中,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2號一案,經該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後,已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其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亦無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