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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吳進發許冰芬鍾貴堯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世崇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世崇(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就本案全部犯行均自白不諱,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刑度實屬過重。又其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部分,於原審審理中亦為認罪表示,僅因不諳法律誤將賺取量差當成合資而非販賣,以致未能及時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錯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綜觀上開3次犯行之交易金額各僅新臺幣1,000元,屬小額交易,交易對象均為吳福清,原審就此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顯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已逾60歲,過重之刑期恐將終身於監獄中度過,難與家人相見,而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及編號5至8、10至4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然其在警詢、歷次偵訊及112年1月6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俱未就該等編號「犯罪過程」欄所載意圖營利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福清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偵字第1339號卷①第58頁背面至61頁背面,卷②第193至194、219至220頁、234至235頁,聲羈卷第41至57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上手等資料供檢警調查,此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本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利,且本案販賣次數高達45次之鉅,顯非屬毒友間為少量施用而互通有無之情形,亦非偶然、零星之犯罪。又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於偵查階段甚至曾全盤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福清之客觀事實,並非純然如辯護人所辯稱不諳法律而誤解賺取量差在法律上之意涵。另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47之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其最低法定刑度均已大幅降低。綜上,難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㈣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明知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甚嚴,竟無視於此而實行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應嚴予非難;犯後於原審坦認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販賣之金額,暨自陳國中肄業、受僱從事腳底按摩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家庭成員包括胞妹、配偶及1名14歲之兒子,目前兒子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審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審復斟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係集中在111年10月至12月期間,犯罪手法類似,且購毒者(受讓人)集中於相同4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狀,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2至8、10至47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前者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後者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0年以下(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參照),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無可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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