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姵均
趙永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趙永文部分撤銷。
趙永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陳姵均部分)駁回。
事實
一、謝東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附負擔緩刑,未上訴而確定)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與李芊嬡結婚至今,為有配偶之人。謝東諺000年0月間起使用匿名「謝漢杰」與吳○○交往,謝東諺又於000年0月間起與陳姵均交往,同時發展多角戀愛關係,此事被陳姵均知道(陳姵均亦為有夫之婦,陳姵均於101年6月4日與趙永文結婚、109年12月28日兩願離婚。陳姵均、趙永文2人復於110年1月8日結婚、111年2月10日又離婚)。陳姵均遂向謝東諺提議由其假扮謝東諺配偶李芊嬡,以吳○○介入他人婚姻為由,向吳○○詐騙索取財物,陳姵均並邀趙永文加入,謝東諺、趙永文遂與陳姵均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5日22時許,其3人先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之公廁會合,由謝東諺當場撥打電話聯絡吳○○並佯稱:「我老婆發現我跟妳有聯繫,她要去妳上班的地方、住家及妳女兒上班地方亂,我會去找1名女生假裝成妳,代妳受罪給我老婆打,但找人頂替所需費用是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語,致吳○○陷於錯誤,誤認其與謝東諺交往乙事為謝東諺配偶發現,因而擔憂其人身、名譽安危,遂應允支付上開找人頂替之費用9萬元,且與謝東諺相約在彰化縣田中火車站交付款項,吳○○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下簡稱「甲車」)前往,並於同日23時許抵達田中火車站外等候。另謝東諺則先將其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BMW、車主登記為謝東諺,下簡稱「乙車」)停放在所承租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車位(下簡稱「興工路車位」),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加吉利門市(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將乙車鑰匙交予陳姵均。謝東諺繼而於翌(26)日凌晨0時許,步行前往田中火車站與吳○○見面,並改由謝東諺駕駛甲車搭載吳○○,前往與趙永文約定之地點即彰化縣田中鎮「中南陸橋」下等候,嗣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趙永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BMW、車主登記為陳姵均,下簡稱「丙車」)搭載陳姵均抵達中南陸橋下,並將丙車停在謝東諺所駕駛之甲車前,謝東諺即下車將吳○○之9萬元交給趙永文(趙永文又轉交陳姵均)。又謝東諺、陳姵均、趙永文等3人為避免吳○○起疑,故相約一同前往位在田中鎮之八堡圳地下道旁空地,製造不期而遇之假象,謝東諺遂駕駛甲車搭載吳○○前往;而趙永文則駕駛丙車搭載陳姵均先前往興工路車位,陳姵均改換駕駛謝東諺平日使用之乙車,前往田中鎮八堡圳地下道旁空地,其2人抵達後,陳姵均旋從乙車下車並假冒為謝東諺配偶,大聲質問謝東諺為何在這裡,並向吳○○大聲咆哮,趙永文也隨之下車,一同向吳○○叫囂,吳○○躲在車內不敢下車。謝東諺下車後,旋即搭乘趙永文駕駛之丙車返回謝東諺承租之車位處。吳○○駕駛甲車離開。謝東諺、趙永文及與陳姵均共同以上揭方式,向吳○○詐得9萬元。
二、陳姵均、謝東諺順利以上開事實一所示方式取得9萬元後,竟食髓知味,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謝東諺於110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謝漢漢」)對吳○○恫嚇稱:「我的手機被老婆沒收交給1名小弟到電信業者解鎖,發現我手機內有我和你的私密影片及你的個人照片,該名小弟表示要給他15萬元,否則該名小弟要將該影片公布在你公司網站,且我老婆將對你提出告訴」等語,並傳送「他們說給錢就還我手機,你不相信我真的會被告,我也會死得很慘…她看了就是很恐怖的人,真的!影片我到時當面刪給妳看…7點火車站等妳?要7點了」等訊息恐嚇吳○○,致吳○○心生畏懼,應允相約在田中火車站交錢,然吳○○已經無力支付,只好並報請警方處理。嗣謝東諺、陳姵均於同日下午7時許,搭乘不知情之趙永文所駕駛之丙車抵達田中火車站,由謝東諺下車走向吳○○所駕駛之甲車旁,旋遭據報守候在現場之警員上前查獲,謝東諺、陳姵均始未能取款得逞。
三、案經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第二審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得為缺席判決,被告陳姵均、趙永文經本院合法送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被告陳姵均、趙永文於一審程序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09頁以下、第277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經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姵均雖於本院審理中不到庭,但依其上訴狀稱「陳姵均對吳○○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固有不該,但是被告陳姵均事前知道謝東諺同時與吳○○、陳姵均交往,有複雜的三角關係,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從輕量刑,准予緩刑。陳姵均不可能一手策畫全部犯行,謝東諺平日與吳○○的對話如何無人知曉,被告陳姵均還在警局要求趙永文拿出9萬元讓謝東諺與吳○○和解。如果陳姵均110年2月25日目的在恐嚇取財,則謝東諺9萬元已經得手,沒有必要由陳姵均換汽車的方式去咆嘯吳○○。本案是否要以三角關係去判斷陳姵君的犯案動機。被告陳姵均願意以2萬元現金及道歉方式跟被害人吳○○道歉並請求原諒」(本院855號卷第7-9頁)。
二、被告趙永文於本院審理中不到庭,但依據其上訴狀略稱「電話譯文內我根本沒有與謝東諺討論任何詐騙吳○○的話術,原審判決一年6月為過重。被告趙永文在田中八堡圳旁邊並沒有咆嘯吳○○,也沒有討論要一起詐騙吳○○,這些全無證據。110年2月25日當天謝東諺確實有拿一筆錢過來到趙永文車輛的車窗,但趙永文轉手就拿給陳姵均,不曉得該筆錢是否為9萬元。趙永文完全不知道謝東諺與陳姵均是要假裝成謝東諺老婆去詐騙,被告趙永文只是載著陳姵君出門,應沒有正犯或幫助犯之犯意」(本院861號卷第5-7頁)。
三、陳姵均犯罪部分:
㈠業據被告陳姵均於一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共同被告謝東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相符,且有110年2月26日丙車路線圖、乙車去程路線圖、回程路線圖、乙車停放處所蒐證照片、共同被告謝東諺將9萬元交付予共同被告趙永文之地點照片、甲車與證人吳○○最後位置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盤查之照片、被告於通訊軟體微信提供臉書帳號給共同被告謝東諺使用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共同被告謝東諺使用之臉書帳號申請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資訊翻拍照片、被告與共同被告謝東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證人吳○○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電話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有下列照片為證: (110年2月26日陳姵均與趙永文換成謝東諺平日駕駛之黑色BMW車,要去咆哮吳○○)(110年2月26日陳姵均與謝東諺詐騙得手後,回到停車場之畫面)(110年2月27日19時警方在田中火車站前盤查到陳姵均之畫面,最右邊戴口罩之人為謝東諺)
四、被告趙永文部分,經查:
㈠被告趙永文於110年2月25日22時許,先與共同被告陳姵均及被告謝東諺在田中全聯旁公廁見面,並於隔日凌晨0時10分許,由其駕駛丙車搭載共同被告陳姵均停在證人吳○○所有之甲車前,被告謝東諺並拿9萬元過來交付給丙車內之人,之後再換成被告謝東諺之乙車搭載被告陳姵均抵達田中鎮八堡圳地下道旁空地,其與共同被告陳姵均即下車,而共同被告陳姵均故意大聲質問被告謝東諺為何在這裡,並假冒成被告謝東諺太太向證人吳○○大聲咆哮,旋被告謝東諺即搭乘被告趙永文駕駛之乙車返回興工路車位等事實,業據被告趙永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東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陳姵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且有110年2月26日丙車路線圖、乙車去程路線圖、回程路線圖、乙車停放處所蒐證照片、甲車與證人吳○○最後位置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是被告趙永文確有自始參與本案客觀犯行,應可認定。
㈡並有下列照片為證:(被告謝東諺將9萬元交付予被告趙永文〈白色BMW、丙車〉)(白色丙車搭載陳姵均先前往興工路車位,陳姵均改換駕駛謝東諺平日使用之黑色BMW乙車)(謝東諺即搭乘趙永文駕駛之丙車返回謝東諺承租之車位處)(謝東諺與陳姵均詐騙得手後,兩人走在一起)
㈢證人(一審共同被告)謝東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陳姵均發生婚外情,後來陳姵均知道我跟吳○○的事情後,就提議想透過恐嚇吳○○的方式拿錢,於2月25日晚上我們約在田中全聯旁公廁討論,趙永文也知道這件事,因為從109年11月開始,陳姵均就說趙永文是她哥哥派來照顧她的一名小弟,說他叫「魏泓毅」。我跟陳姵均討論本案時,趙永文也都有在旁邊;恐嚇完吳○○後拿到9萬元,趙永文還有打電話給我約見面地點,趙永文將白色BMW車開到吳○○車前後,我就將9萬元交給趙永文;後來趙永文跟陳姵均就去開我的(黑色BMW)車到八堡圳跟我會合,當她們看到吳○○後,陳姵均就下車假裝是我太太對吳○○咆哮,並罵吳○○小三,趙永文也有下車對吳○○說妳是不是小三,後來我們開(黑色BMW)車離開,陳姵均也有在車上說吳○○會不會相信這件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43至257頁、第301、302頁;原審卷第191至208頁)。
㈣以上核與證人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將9萬元交給謝東諺後,有一台(白色BMW)車停在我前面,他就將錢拿給該車之駕駛(指趙永文),後來謝東諺開我的(銀色TOYOTA)車到八堡圳旁,過沒多久,有一台黑色BMW自小客車停在我車後方,有一名自稱是謝東諺老婆之女子及該車男性駕駛下車對我大聲咆哮等語相符(見偵字卷一第69至71頁、第250、251頁)。
㈤趙永文既然是陳姵均的合法配偶,就不應該容許陳姵均在外發展婚外情並惹出財務糾紛,但趙永文於原審審理中也承認「陳姵均叫我魏泓毅」(原審卷第214頁),謝東諺證稱「從000年00月間起,陳姵均就介紹趙永文是他哥哥派來保護他的小弟,名為魏泓毅,我並不知道趙永文是她的先生」(原審卷第194頁),所以趙永文知道自己是以陳姵均保鏢的身分出現,陪同在陳姵均旁邊。趙永文如此怪異的行為,竟容許自己老婆與其他男人糾纏並產生金錢糾紛,實在可議。又參以被告趙永文於案發前之110年1月19日20時許、22時許及翌日,與被告謝東諺電話聯繫時,確實多次提及「我們這邊討論出來,我們這邊要擔這筆錢」、「你那邊6萬對不對」、「我明天早上會匯9萬元過去給那個人」、「看你有辦法多少,剩下的我幫你補啦」等要被告謝東諺交付金錢之語,此有電話錄音譯文可稽(見偵字卷二61、63、95頁),可知趙永文有意使用仙人跳手法詐欺,只是起訴事實是恐嚇詐欺小三吳○○,而非恐嚇詐欺謝東諺。趙永文需錢孔急,確實有本案假仙人跳之犯罪動機。
㈥本院審酌證人謝東諺前後所述一致,且與證人吳○○所述及電話錄音譯文相符,並對本案犯罪坦承不諱,應無推卸罪責給被告趙永文之必要。是證人謝東諺之證述,應屬客觀而可採信。況倘若被告趙永文對於本案不知情,又何以要化名為「魏泓毅」,並拿取被告謝東諺交付之9萬元,且特地更換被告謝東諺之車輛出現在證人吳○○前,並與被告陳姵均一同下車對證人吳○○咆哮?足認被告趙永文與共同被告陳姵均及被告謝東諺具有恐嚇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㈦被告趙永文雖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謝東諺及陳姵均要詐騙及恐嚇吳○○,我只是單純開車載陳姵均,她跟我說謝東諺要找她喝酒,我也沒有收謝東諺交付之9萬元,謝東諺是交給陳姵均,我也沒有下車對吳○○叫囂云云。然與其於偵訊時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從謝東諺手上拿到錢,但我不知道金額多少云云不符(見偵卷一第252頁),又與證人謝東諺及吳○○之上開證述不同。況於上開案發時間,共同被告陳姵均與被告謝東諺亦非相約喝酒,則被告趙永文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姵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趙永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部分:
一、事實一即110年2月25、26日部分:
㈠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罪名,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3年6月18日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是本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姵均、趙永文,與共同被告謝東諺,係以將虛偽不實之情事(陳姵均假冒正宮老婆李芊嬡要來打吳○○),通知被害人吳○○,使其誤信為真,因擔憂人身、名譽安危而交付財物之方式,遂行騙取其金錢之目的,顯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基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故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為應論以想像競合,顯有誤會。
㈡被告陳姵均、趙永文,共同被告謝東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二即110年2月27日部分:
㈠陳姵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僅陳姵均與謝東諺二人共犯。「陳姵均假冒正宮老婆李芊嬡,要公布吳○○的性愛影片」此事同時有詐術及恐嚇成分,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基於「高度吸收低度」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為應論以想像競合,應有誤會。
㈡被告陳姵均就此部分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陳姵均、共同被告謝東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姵均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各異,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併罰。
肆、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趙永文事實一之行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然結論正確,但是①原審論述「趙永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見原審趙永文判決第6頁第25行)顯然錯誤,因為事實一只有侵害吳○○之單一財產法益,並無侵害數法益,不會構成想像競合。而我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一向認為「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單一罪名」(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裁判)這是高度吸收低度之法條競合關係,不是想像競合關係,原審就此適用法律錯誤。②就被告趙永文之量刑部分,已敘述量刑理由「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私利,夥同共同被告陳姵均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證人吳○○9萬元,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造成證人吳○○心生畏懼,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趙永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趙永文之素行、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就被告趙永文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被害人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就謝東諺把9萬元還給我,警察局就有寫和解書了,陳姵均、趙永文沒有跟我道歉,在警察局還瞪我,好像要打我。」(本院卷第104頁)。然被告趙永文於事實一的分工主要載送陳姵均去取款、換車、載送工作。事實上陳姵均才是主角;謝東諺又是腳踏多條船,並籌劃此次假仙人跳。被告趙永文的行為惡性沒有超過謝東諺與陳姵均,雖然謝東諺與被害人和解而獲得從輕量刑,被告陳姵均則是一審認罪也獲得簡式審判機會,而被告趙永文於一審否認犯罪而被重判。雖然趙永文犯後態度不佳,但是行為時之犯罪情狀才是量刑中心,犯罪後態度後居於其次。本院認為原審對趙永文量刑稍重,應有下修必要。原審對趙永文判決有上述①②瑕疵,經被告趙永文提起上訴,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對趙永文之判決,重新量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就被告陳姵均量刑部分,原審已敘述「爰審酌陳姵均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私利,夥同共同被告謝東諺、趙永文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證人吳○○9萬元;又食髓知味,再次以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式,恐嚇證人吳○○15萬元未遂,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造成證人吳○○心生畏懼,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尚未與證人吳○○和解、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就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就事實二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量刑並無過輕過重之處,被告陳姵均上訴稱係因三角戀情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陳姵均自己並非謝東諺的合法配偶,陳姵均自己也是斷斷續續有婚姻關係中,陳姵均自己背棄婚姻惹上有婦之夫謝東諺,陳姵均還假冒正宮老婆去詐欺恐嚇小三,陳姵均沒有值得同情之處,被告陳姵均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犯罪事實一所得之9萬元,110年2月27日已由共同被告謝東諺全數賠償吳○○,有和解書一紙可證(偵字第6121號卷一第17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