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0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重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9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0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重宇(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其他案件於法院定應執行刑均大幅減低刑期,請求參考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減刑幅度,重新裁量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以俾利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合先敘明。
㈡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7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改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而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75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上外部性界限,然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4年8月(11年+3年8月=14年8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