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8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治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張治誠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3日。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10月28日至105年12月12日,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14號、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第2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抗告人已依法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定112年6月27日開庭訊問(有該案刑事傳票可證),倘若該再審案經審理後判決抗告人無罪,則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依據即不存在,原裁定即屬違法自應撤銷,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且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皆以後案判決確定為必要,故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上述前案、後案均已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前案緩刑期間為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是抗告人既於前案緩刑前之105年10月28日至105年12月12日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上述刑法第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相符。從而,檢察官於後案112年3月15日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2年5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自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就此尚無自由裁量斟酌之餘地,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撤銷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核無違誤。
(二)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抗告意旨所陳「已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已定期開庭訊問,倘若該再審案經審理後判決抗告人無罪,則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依據即不存在」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