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施俊鴻
- 代理人
- 廖宏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俊鴻(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對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聲請人殺人一案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具有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除引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認為聲請人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達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外,上開第一審法院尚就聲請人之人格特質與人格形成發展歷程、前開特質如何影響其犯罪心理與行為模式、有無矯正教化與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及聲請人經矯正機關長期監禁與教化後之再犯風險為何等項目,另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鑑定,嘉義長庚醫院就此部分之鑑定報告不及於第一審最後審理期日以前作成,而係於繫屬第二審後始完成提出,故而上開嘉義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係第一審判決後始出現,具有證據之新規性;又該鑑定報告認定聲請人為「亞斯柏格症」之患者,聲請人就所為犯行難遽認毫無悔意、具有矯正教化之可能性等等,對於有關聲請人之人格發展及形成特質,均有詳實之鑑定意見,足以對聲請人被處以無期徒刑之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該證據對於是否宜對聲請人科以無期徒刑之量刑結果具有重要之判斷依據,足使聲請人受有更輕於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具有證據之顯著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笫420條第1項笫6款所稱之新事證,爰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此部分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所定「得」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聲再卷〉第3至11頁)之狀末,原雖未有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見本院聲再卷第11頁),且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惟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後,業據聲請人補正提出由其本人簽名及捺指印之「刑事聲請再審狀」(見本院聲再卷第33至41頁),並補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見本院聲再卷第43至86頁),先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聲請人前犯殺人案件,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經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2471號案件,認前開上訴因均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俱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聲再卷第20、43至86、87至93頁)在卷可考。而聲請人本件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一節,已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見本院聲再卷第10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在程序上為再審之管轄法院。
(三)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係以上開嘉義長庚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並據以聲請再審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聲再卷第108頁)。然有關前開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聲請人為「亞斯柏格症」之患者,聲請人就所為犯行難遽認毫無悔意,仍有矯正教化之可能性,及就聲請人之人格發展及形成特質等節所為之鑑定意見,均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中詳為記載,且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並說明何以綜合所述各該量刑理由及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認為維持第一審對聲請人量處無期徒刑係屬適當、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理由等情(見本院聲再卷第70至85頁),是以前揭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因屬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業據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事實及證據,自非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未具有新規性及顯著性之要件)。況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以上開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聲請再審,係希冀在罪質不變、且無法定應免除其刑之事由下,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科刑,而再為更輕之量刑;然此部分依本裁定上開理由欄二所示論述內容,既非有法定應免除其刑之原因,而僅屬宣告刑輕重之量刑問題,當非可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原因。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基上所述,聲請人執上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