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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意聰林清鈞周瑞芬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國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國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國詮(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7月21日112中分慧刑和112聲1527字第07034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9、73至76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莊國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23日 109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 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889、 4584、4787、99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 39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2月26日 111年3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 39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0年4月6日 111年8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058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3902號即112年度執緝字第363號    編號2至4號,經本院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           號           3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24日 109年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889、 4584、4787、99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889、 4584、4787、99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3月30日 111年3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02號即 112年度執緝字第363號    編號2至4號,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2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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