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彥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彥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彥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經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有上開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於112年2月10日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98頁)。
㈢綜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7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曾彥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致死 私行拘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0萬元) 犯罪日期 108/08/16至108/08/17 108/08/16 101年間某日至111/05/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806等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806等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94、289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 判決日期 111/08/30 111/08/30 111/11/23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03 111/10/03 111/12/19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9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9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1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