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玉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玉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玉婷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3月2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余玉婷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余玉婷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2年3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2年4月18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並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2年4月13日112中分慧刑竟112聲701字第03407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可稽。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1係侵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犯罪;編號2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侵害財產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12404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賭博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6年3月至 106.05.03 104.11.01至 104.12.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630號等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073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7年度易字 第1851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55號等 判決日期 108.12.25 111.09.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易字 第1851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668號等 確定判 決日期 109.01.30 112.01.04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40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