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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慧珊葉明松黃玉齡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利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秀鳳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詹鳳鳴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朋霖(原名:蔡名勳)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馥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鍾自強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佩珊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
選任辯護人
雷鈞凱律師
被告
顏智蓉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許麗環
被告
林錚洛
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26、26347、26502、26635、27823號、108年度偵字第1513、1514、1521至1530、1586至1592、1724、2177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57號【就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蔡朋霖、鍾自強、吳佩珊、顏智蓉、林錚洛、許麗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76、34214號【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蔡朋霖、鍾自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99號【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蔡朋霖、鍾自強】),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午○○、C○○、E○○、辰○○、黃○○、丁○○、H○○之部分撤銷。

二、午○○、C○○、E○○、辰○○、黃○○、丁○○、H○○與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午○○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㈡C○○、E○○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㈢辰○○、黃○○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㈣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㈤H○○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午○○、C○○、E○○、辰○○、黃○○、丁○○、H○○之沒收如附表陸所示。

四、其餘上訴(巳○○、子○○無罪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吸金組織及成員:陳重佑、官韋岑(均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為男女朋友關係,陳重佑成立「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普惠世紀集團,總部設於大陸地區深圳市)」,自任董事長兼總裁,並在臺灣設立「普惠世紀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5樓之2,登記負責人楊素青,已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7日停業,並於107年1月25日解散)、「普惠高端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0)、「普惠世紀活動企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1,即臺灣大道與英才路路口之寰宇實業大樓)等多家公司,由陳重佑擔任實際負責人,綜理普惠世紀集團及旗下相關公司的所有事務,為法人負責人,另由官韋岑負責管理普惠世紀集團所屬臺灣地區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及任命幹部。官韋岑對外以普惠世紀集團之「執行董事」自居。陳重佑、官韋岑位居普惠世紀集團之最高管理階層,其等均明知普惠世紀集團旗下各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亦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07年8月間與後述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以普惠世紀集團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藉以吸收資金,該集團組織分工、擴展及資金流向,各說明如下:

㈠午○○、C○○(即蔡名勳)、E○○團隊(成員另包括:非本院審理範圍之莊登崴、甲○○等人):

⒈午○○曾於104年間因馬勝集團吸金案(該案吸金模式與本案類似)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站約詢,從該案中吸取經驗後,自105年4月起,受陳重佑所邀擔任普惠世紀集團之領導幹部,由普惠世紀集團宣稱其職稱為「普惠紀際國際控股集團海外營運長」,後來升任「營運副總裁」,在普惠世紀集團舉辦的會員大會上,上台負責講述公司經營、獲利模式,推銷普惠世紀集團的高獲利投資方案,透過普惠世紀集團所發行的月刊,以人物專訪方式,或安排接受媒體專訪等模式,介紹其經歷、說明關於外匯投資分析師培訓教育,以推廣、吸引投資大眾,並兼招攬會員任務,且以其名下之帳戶或現金收款方式,收取會員投資款,轉交予丁○○或官韋岑。午○○本人並領導一個投資競賽團隊,成員包括C○○、E○○、莊登崴、甲○○等人,與集團內的其他團隊進行業績比賽,爭取高額獎金。午○○又承陳重佑之命,指示莊登崴及不知情之卯○○設計臺灣普惠世紀官網(puhuei-c entury.com),及會員申請出金的私人帳戶網站(puhueibank.com,即私人銀行),功能包括管理普惠世紀公司投資人之會員資料(登入帳號名稱、密碼、中英文暱稱、投資金額、銀行帳戶、性別、生日及聯絡電話)、呈現上下線會員關係、計算對碰獎金、推廣獎金(即招攬下線之佣金)、會員申請出金(即領取本金、利息、推廣獎金)等事項,以發展組織、招攬下線投資會員。午○○並帶同卯○○與陳重佑見面,由陳重佑概略說明網站設計理念後,再由午○○負責向卯○○傳達網站設計細節或需求。午○○於107年1月間,要求卯○○將臺灣普惠網站及私人帳戶網站中累計的會員點數,移轉到由其他工程師設計的世紀精品殿網站平台。嗣於107年8月集團倒惡性閉前,午○○指示卯○○關閉臺灣普惠官網及私人帳戶網站。

⒉C○○(即蔡名勳)為午○○的下線投資會員,普惠世紀集團宣稱C○○職稱為集團所屬「娛樂商業顧問公司(台灣區)總經理」、「普惠世紀商業顧問公司(澳門)總經理」,負責舉辦集團各種活動,為集團宣傳。於普惠世紀集團在深圳、廈門、澳門舉辦投資會員鑽石大會時,以上開總經理身分上台進行報告,增強投資會員之信心。此外普惠世紀集團發行的月刊上則以人物專訪方式介紹其經歷,以吸引投資大眾,其另從事招攬下線投資會員任務,藉此賺取佣金。

⒊E○○為午○○之下線投資會員,除負責招攬下線投資會員外,另擔任「普惠世紀集團普惠世紀月刊總編輯」,招攬編輯團隊成員4、5人(包含其所招攬之蔣孝慈及配偶擔任月刊之美工排版及文字編輯),自106年7月發行至107年6月,月刊內容包含人物專訪、普惠世紀集團人事公告、集團合作對象等,以宣揚普惠世紀集團發展前景、個人成功經驗,並於107年6月24日在普惠世紀集團澳門舉行投資會員鑽石大會時,以前開總編輯身分上台報告,講述與普惠世紀月刊有關事項,增強投資會員信心,另以現金或其帳戶收取其他投資會員之投資款,再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午○○,透過午○○上繳予官韋岑以賺取佣金。

㈡辰○○、黃○○團隊(屬賴純珠招攬而形成的團隊):

⒈辰○○是由賴純珠(官韋岑之母)招攬加入,負責業務部門的招攬會員任務。普惠世紀集團宣稱其職稱為該集團之「市場總監」、「普惠世紀保險服務公司(澳門)總經理」,於107年5月升任「普惠世紀集團業務副總裁」,曾於會員大會時上台講述公司經營、獲利模式,宣揚會員普惠世紀集團所推出的高獲利投資方案,此外藉由普惠世紀集團發行的月刊,以人物專訪方式介紹其成功經歷,以吸引投資大眾。其主要工作是管理普惠世紀集團位於臺中市寰宇實業大樓之營業據點(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1),招攬並負責處理下線會員的投資事宜,協助收取投資款、為投資會員於跟單網(即跟單VIP方案使用之平台)、世紀精品殿網站平台建立會員帳戶,紀錄其下線會員的投資內容,並以公版樣式透過通訊軟體建立的「水水阿姨」行政群組傳送予丁○○,以便使帳務團隊進行後續統計作業(上述群組除傳遞投資訊息外,另傳遞公司佈達之公告、配息進度、客服問題等,以供群組成員確認或反應給公司人員處理)。辰○○並在上述營業據點召集投資會員聚會,以傳達陳重佑及普惠世紀集團之發展方向、成果等訊息,並利用聚會加強投資會員信心,增加投資金額,配合普惠世紀集團接待講師到場講解投資商品及方案,辰○○亦曾帶同投資人前往大陸深圳參觀普惠世紀公司,介紹自己的職務是要開發業務市場兼會計。辰○○與黃○○等人在集團內的分組中同屬一個競賽單位,曾參與業績競爭而獲得高額獎金,在會員大會中上台接受表揚。

⒉黃○○(曾在101年間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因涉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107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06年金上訴字817號裁判確定)亦是由賴純珠(官韋岑之母)所招攬加入,普惠世紀集團對外宣稱黃○○職稱為該集團之「市場總監」、「香港高端企業文化交流協會台灣負責人會長」、「高端企業並文化交流協會(香港)會長」,另藉由普惠世紀集團發行的月刊,以人物專訪方式介紹其成功經歷,以吸引投資大眾。黃○○主要負責管理普惠世紀集團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營業據點(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該辦公處所是由黃○○出面承租),招攬並負責處理下線會員的投資事宜,由其本人或透過助理陳宥均協助收取投資款、為投資會員於跟單網(即跟單VIP方案使用之平台)、世紀精品殿建立會員帳戶,紀錄其下線投資會員投資內容,並以公版樣式透過通訊軟體建立的「水水阿姨行政群組」傳送予丁○○,以便使帳務團隊進行後續統計作業(上述群組除傳遞投資訊息外,另傳遞公司佈達之公告、配息進度、客服問題等,以供群組成員確認或反應給公司人員處理)。黃○○並負責向會員傳達陳重佑及普惠世紀集團之發展方向、成果等訊息,並利用聚會分享,加強投資會員信心,增加投資金額,另配合普惠世紀集團接待講師到場講解投資商品及方案,由其擔任開場主持人。黃○○曾帶同投資者前往大陸普惠世紀公司參觀,陳述自己的職務是要開發業務市場兼會計,並講述公司經營、獲利模式。黃○○與辰○○等人在集團內的分組中同屬一個競賽單位,曾參與業績競爭而獲得高額獎金,在會員大會中上台接受表揚。

㈢H○○經官韋岑介紹,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4月23日離職止,擔任普惠世紀集團之會計,並於106年6月起由普惠世紀集團對外宣稱其職稱為「財務總監」,工作地點在集團透過官韋彤所承租的龍族天廈7樓(位於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及崇德路附近)。其與官韋彤、丁○○、官韋欣、官韋岑、鄭如紋等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設立帳務溝通之群組(下稱微信帳務群組),由丁○○將來自「水水阿姨」群組之投資訊息,傳送至微信帳務群組,再由H○○將客戶入金資料登錄平台管理,另由其負責自網站後台彙整會員申請出金資料,每日彙整會員入金、出金的金額,製成報表,再透過微信軟體傳送予集團最高層領導人陳重佑。

㈣丁○○(行政兼財務主管)與助理子○○、巳○○之行政團隊(成員另包括:已判決確定之助理陳宥均、官韋彤等人):丁○○經由官韋岑聘任,擔任普惠世紀集團的行政總監,管理行政人員、資金收付作業,工作處所在上述臺中市北屯區龍族天廈大樓7樓(後又移至其他處所)。並承陳重佑、官韋岑指示,負責協助業務單位(辰○○、黃○○及其助理子○○、巳○○、陳宥均等人)在臺灣普惠世紀官網、跟單網、世紀精品殿等普惠世紀集團公司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帳號密碼、彙整入金資料(即投資款)等事宜,丁○○並向辰○○、子○○、黃○○、陳宥均、官振益、賴純珠等人收取投資者交付的投資款,交付予官韋岑。丁○○亦曾出借其名下多個帳戶予官韋岑供集團收受投資款,或調度資金(如後述「洗錢」部分所載)。丁○○另依官韋岑指示,向官韋欣領取現金後,交付佣金予辰○○、黃○○或官韋岑所指之人。丁○○是「水水阿姨行政」通訊軟體群組主要成員(成員另包括:辰○○、黃○○、子○○、巳○○、陳宥均及其他人)。辰○○、黃○○及其他業務單位透過該群組傳遞投資人的新建帳號、繳款等投資訊息,另傳遞公司佈達之公告、配息進度、客服問題等,以供群組相關成員確認或反應給公司人員處理。丁○○則將來自「水水阿姨」群組之投資訊息,以公版格式(包含客戶姓名、投資週期、投資金額、MT4帳號、所屬團隊、入金、出金項目)傳送至微信帳務群組,再由H○○將客戶入金資料登錄於網站,並逐日依入金、出金金額製成報表,傳送予集團最高層之陳重佑。陳重佑隨後會另外透過微信軟體,指示其私人助理未○○(未據起訴),將會員投資所應得之利息或本金匯至投資會員綁定的個人銀行帳戶。為此丁○○尚有一項重要工作,乃是依官韋岑或陳重佑之指示,每日交付現金或以轉帳方式提供資金予未○○,使未○○能完成陳重佑所交辦的出金工作。而自107年2月間起,陳重佑要求丁○○把來自辰○○、黃○○的投資款項帶回交由會計人員鎖在辦公室,於會員申請出金時再直接從辦公室把錢拿給辰○○、黃○○,由其等轉交給投資人。嗣於107年8月集團倒閉前,丁○○依陳重佑指示要求陳宥均等人將手機、平板,及臺中、桃園兩處營業據點有關惠普世紀集團違法吸金之全部資料均予刪除。

㈤本案除上述參與之集團成員外,另有通緝中之官振益(官韋岑之父)、賴純珠(官韋岑之母)、官韋欣(官韋岑之妹)等人,由官振益擔任市場總監,與賴純珠擔任業務總監,均負責招攬投資人及發展組織,官韋欣則擔任集團客服總監及普惠世紀活動企劃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參與後台維護等工作。

二、集團擴展之動力及方式(吸金規模成長趨勢參見「附表參」之「附件」):普惠世紀集團以陳重佑、官韋岑為首,在中國與臺灣兩岸發展吸金組織,自105年4月集團推出「台普1年期方案」開始,基於多層次傳銷理念由卯○○設計投資平台後,先由網站設定官韋岑為第1個會員,再接續設定午○○為其下線會員,午○○再加入C○○、E○○及其他友人成為其下線成員,而自105年6月間起,午○○、C○○、E○○等人經常同日前往大陸與陳重佑、官韋岑等人見面,其中午○○自105年4月起,C○○、E○○自其等開始招攬會員時起(時間詳後),參與普惠世紀集團以吸金為目的之各種事務。除上述午○○等人為核心幹部外,另自辰○○、黃○○由賴純珠吸收成為下線後,兩人即開始大力招攬民眾加入,辰○○、黃○○分別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1」(即普惠世紀活動企劃有限公司辦公處所)、「桃園市○○區○○路00號8樓」為據點舉辦投資說明會,由其等本人或下線成員帶領民眾至該處所暸解跟單VIP或其他投資方案、繳交投資款,並定期聚會分享投資心得。陳重佑為吸引更多人加入,除以高額利息誘使民眾投資外,對於招攬者更訂立獎金或佣金制度【依推廣下線及下線擴展之情形,按層級給予不同比例之佣金,方式是由最高級別的會員或幹部扣除本身應得之佣金成數後,再向下退佣予次一層級,依此方式逐級向下遞交佣金】、舉辦「團隊競賽」(期間内總業績第一名之團隊可獲高額獎金)等,以誘使渠等不斷招攬會員投資。又為增進投資人信心及創造穩健之企業形象,於106年6月起發行普惠世紀月刊,並由陳重佑指派E○○擔任月刊總編輯,專訪因加入該集團而致富之主要幹部或上線成員,另於臺北、臺中RICH19大樓、高雄國際會議中心等地舉辦外匯講座,及於106年5月20日在某處舉辦鑽石大會、在深圳羅湖君悦酒店(106年10月15日)、廈門國際會議中心酒店(107年2月10日)、澳門喜來登金沙城酒店(107年6月24日)等地舉辦鑽石大會,對外宣稱普惠世紀集團為瑞士瑞訊銀行(Swissquote Bank)之亞洲總代理,可藉由操作外匯而獲取豐厚之手續費,另透過普惠高端旅行社有限公司為投資人安排及代訂赴陸行程與機票食宿等事務,安排臺灣投資人前往參加上述各活動,致投資人深信該集團確實從事外匯投資且獲利豐碩。

三、吸金方案之推出及其內容:陳重佑等人自105 年4 月間起,開始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發展下線組織吸收資金,先後推出下列投資方案:

㈠105年4月間普惠世紀集團推出「台普1年期方案」,投資美金1,000元月息8%、投資美金5,000元月息10%、投資美金1萬元月息12%、投資美金3萬元月息15%,美元與新臺幣匯率以1:34計算,投資周期均為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註:上開方案投資人均為臺灣民眾),陳重佑、午○○並透過莊登崴找工程師卯○○依前述方案規則建置「普惠網站(網址:puhuei.com)」供其管理會員投資紀錄,卯○○建置後即將管理者權限交由午○○用以創建投資人資料、入金紀錄及供會員申請出金。105年7月以後,該集團將台普1年期投資美金1000元方案取消、其餘則分別降息為6%、8%、10%。

㈡其後該集團在臺灣及大陸地區推出「跟單VIP方案」招攬兩岸民眾加入,跟單VIP方案以最低1,000美元為投資單位,金額無上限,投資6個月期月息3%、1年期月息4%、1年半期月息5%、2年期月息6%,美元與新臺幣匯率以1:32.6(於國内支付予集團人員)或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匯款至集團海外帳戶)計算,期滿可領回本金,並架設「跟單網(網址:folloow-contury.com)」管理會員資料、入金紀錄及供會員申請利息出金。

㈢陳重佑繼又推出報酬率極高之「鑽石方案」,方案内容以新臺幣100萬元為一投資單位,前3個月每月可領取利息30萬元,之後每月可領取15萬元,1年到期後返還本金(換算年息225%),該方案是透過官韋岑、午○○等人轉知予重要下線(集團內重要成員),以非公開方式招攬會員投資,無管理平台。【普惠世紀集團於107年2月架設「世紀精品殿」平台(網址:ph-jpd.com),並自創虛擬貨幣單位「世紀元(匯率每日波動)」,自此會員至跟單網申請出金後,利息會先以世紀元形式撥入世紀精品殿帳戶,會員再申請將世紀元轉為新臺幣,方能申請出金,會員亦可直接以世紀元做為投資本金辦理入金。普惠世紀集團原以帳戶匯款方式辦理金員出金,但自107年2月起,改以現金方式出金予會員】。

㈣107年間陳重佑等人宣稱該集團應用區塊鏈技術,結合黃金珠寶交易推出之數位貨幣JACoin(簡稱JAC)將於107年9月1日上架數位貨幣交易所,107 年5 月公司内部售價為1 枚人民幣0.5 元,107 年6 月正式公開販售後1 枚將漲為人民幣1 元,7 月份1 枚再升值至1.4 人民幣,107 年9 月1 日上架後保證價格為1 枚人民幣2 元。辰○○、黃○○於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向投資人推廣購買JAC幣並代為收取投資款(該集團於107年8月無預警倒閉)。

四、資金之收付:

㈠入金方式:官韋岑、官振益、賴純珠初期係以官韋岑專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官韋岑中信銀行帳戶)收受會員的投資款。莊登崴以其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王輪凱以其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C○○以其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E○○以其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其所招攬會員之投資款後,匯至上線午○○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午○○匯往官韋岑中信銀行帳戶(莊登崴大多直接匯至官韋岑帳戶)或交給丁○○轉交官韋岑。105年9、10月間起因投資人日漸增多實金量日趨龐大,且陳重佑、官韋岑兩人長期在深圳管理集團事務,渠等遂指示原於官振益開設養生舘任職之員工丁○○至集團工作,以臺中市北屯區的龍族天下大樓等處為辦公處所,除在辰○○、黃○○的營業地點協助投資人至跟單網平台註冊帳號密碼、試算利息之外,另提供普惠世紀集團設於中國銀行澳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PUHUEI CENTURY CONSULTANCY)予投資人匯入跟單VIP方案投資款,或於投資人將現金繳交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1」、「桃園市○○區○○路00號8樓」等處所予業務部人員後,再轉交予行政主管丁○○清點,復轉交給官韋岑胞妹官韋欣保管,而丁○○本人亦曾出借其名下多個帳戶予官韋岑供集團收受投資款。另透過前述「水水阿姨」行政群組接收業務單位傳來的入金資料,由丁○○轉傳至微信帳務群組,後續則由微信帳務群組之H○○等人處理各項登錄及統計工作。另107年2月以後,普惠世紀集圑改提供義大利UBIBANCA(意聯銀行)IT97Z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PUHUEI CENTURY SRL)供投資人匯入跟單VIP方案投資款,但因銀行辦理海外匯款的程序繁瑣,多數投資人仍偏好將款項交給上述營業據點的業務人員,現金部分則由丁○○統一向業務單位收取後,依陳重佑指示保管於辦公處所的保險箱。

㈡至於出金部分,與投資有關的利息、本金支付,乃是由財務部主管H○○及助理鄭如紋每日登入管理後台將申請出金之投資人姓名、銀行帳號、金額等資料彙整製作出金報表,並透過微信傳送予陳重佑,陳重佑、官韋岑再指示官韋欣或丁○○將當日應發放的出金總額,拿到臺中市○區○○○道0段0號(親家臺灣大道廣場大樓)以現金交給陳重佑私人助理未○○(部分款項係由官韋岑中信銀行帳戶轉帳至未○○帳戶),陳重佑同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將出金報表傳送予未○○,由未○○逐日依報表指示匯款(其中包括應給付予各別會員的利息、本金、獎金等會員申請出金項目);佣金部分則由官韋岑匯給午○○,再由午○○朋分給C○○、E○○等下線。辰○○、黃○○的佣金是由丁○○依上級指示,以現金直接交付。至於「鑽石方案」利息則係官韋岑自前述中信銀行帳戶轉帳至丁○○設於中信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指示丁○○以本人或其他帳戶轉帳予參與投資的重要幹部。107年2月以後,投資會員繳納的現金則由業務單位轉交丁○○統一收取後,依陳重佑指示保管於公司保險箱,並於會員申請出金時,再由丁○○依出金報表匯款或發放予會員。

五、各成員參與犯行之期間及吸金規模:午○○、辰○○、黃○○、C○○、E○○、丁○○、H○○等人,與已判決確定之莊登崴、陳宥均、官韋彤,及通緝中之陳重佑、官韋岑、官振益、賴純珠、官韋欣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參與或配合普惠世紀集團的各樣活動、文宣工作,對外宣稱普惠世紀集團為瑞士瑞訊銀行(Swissquote Bank)之亞洲總代理,可藉由操作外匯而獲取豐厚之手續費,足以支應前述台普1年期、跟單VIP、JAC幣等投資方案之紅利發放,藉此取信於多數或不特定人,進而招募如「附表參」所示投資人成為投資會員,藉以吸收資金。其等參與之期間及吸金規模如下:

㈠午○○部分(本判決「附表參」所示全部投資金額),總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貨幣種類者均同)617,004,268元。

㈡C○○部分(即首次分擔招攬「附表參編號60」辛○○之105年8月30日起至「附表參」最後一筆投資為止)為582,166,568元。

㈢E○○部分(即首次分擔招攬「附表參編號24」詹原廣之105年5月9日起至「附表參」最後一筆投資為止)為609,542,268元。

㈣辰○○部分(即首次參與分擔招攬「附表參編號89」廖俊柔之105年11月30日起至「附表參」最後一筆投資為止)為564,667,909元。

㈤黃○○部分(即首次參與分擔招攬「附表參編號110」姜二龍之106年1月1日起至「附表參」最後一筆投資為止)為489,817,853元。

㈥H○○部分(即其於105年6月底開始受命在臺灣為普惠世紀集團處理會計業務起至其107年4月23日離職止,即「附表參編號39至653」之投資)為423,395,836元。

㈦丁○○部分(即105年10月受官韋岑指示為普惠世紀集團處理行政事務至「附表參」最後一筆投資為止,即「附表參」編號64至843之投資)為579,004,368元。

六、洗錢部分:丁○○與陳重佑、官韋岑、官韋欣以現金及官韋岑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收取投資款後,竟共同意圖掩飾及隱匿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來源,並掩飾或隱匿前揭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除以丁○○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合庫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投資會員匯入投資款外,官韋岑並於106年7月10日指示丁○○持現金398萬600元結匯13萬美元匯往香港渣打銀行OrientalDevelopment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陳重佑另於107年6月8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19日等日期指示丁○○將數百萬元不等之現金,與年籍不詳之男子相約於臺中市文心路4段某停車場、河南路與西屯路口等地,由丁○○以陳重佑提供之人員照片或鈔票號碼確認對方身分後,將現金交付予該人,再由該人透過不明地下通匯方式匯往大陸交付陳重佑;官韋岑除將銀行帳戶收受之款項轉帳予丁○○、未○○用以發放利息外,另分別將款項轉至官韋岑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官韋欣設於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官韋彤設於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官振益設於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賴純珠設於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於106、107年間多次指示丁○○、官韋欣持現金或直接將官韋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結匯歐元後,匯款總計2,750萬3,500元至官韋岑設於義大利意聯銀行IT29Z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總計2,000萬元至官韋岑設於加拿大CANADIANIMPERIALBANKOFCOMMERCE(帝國商業銀行)0000000號帳戶;另普惠高端旅行社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於107年3月至5月間總計收受來自義大利意聯銀行PUHUEICENTURYSRLIT97Z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前述供投資人匯款之帳戶)匯入6筆總計155萬8,764歐元款項(折合新臺幣約5,400餘萬元),該等款項匯兌新臺幣後,部分由丁○○以現金提領,部分則轉至官韋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用以購置多筆不動產並登記於官韋岑名下,以掩飾及隱匿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107年7、8月間,集團出現財務危機,不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而JAC幣亦未如期上市,長期滯留大陸之陳重佑失聯,官韋岑、官振益、賴純珠於107年8月28日出境至韓國,並將所有投資平台關閉,造成投資人受有鉅額損害。

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13日、同年9月27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下簡稱中機站)搜索相關處所,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 本案經本院前審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5),檢察官未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從而被告等人就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而不在本次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被告午○○等人之辯護人就以下部分爭執證據能力,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本院於114年5月1日傳訊證人宙○○調查官所提示的騰訊視頻影片擷圖,辯護意旨認無原始視頻可資比對,而無證據能力。惟查:

⒈「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證人宙○○調查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騰訊視頻的擷圖是網路上的影片檔擷取畫面,案發當時從網路上可以找到這些影片,但後來被下架了,所以目前留下來的是當時影片播放的擷取畫面(本院更審卷六第40頁)。衡以普惠世紀集團對外宣傳的手法多端,透過影片傳播也是其中一種方式,因此執法人員於搜證過程上網找到騰訊視頻影像並擷取其中畫面,本為合法的蒐證手段,依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此電磁紀錄雖未保留原始檔,但既經證人宙○○調查官當庭作證而驗證其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意旨以新聞媒體報導影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本院調查而發現於網路尚存的新聞影片中,有就本案相關的報導,為求證新聞中的資料或影像是否為檢調搜證取得而可供本案調查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宙○○調查官,獲知其中與本案相關的畫面,可能是民眾提供予媒體的資訊,因無法求證其來源,故不予作為本案證據。

㈢關於證人卯○○、宙○○於本院更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午○○之辯護人認為只有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才可以由法院職權調查,否則不能依職權調查,因而主張此部分證詞無證據能力。惟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本院基於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依法傳訊證人卯○○、宙○○,並給予被告、辯護人詢問證人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合法踐行調查程序,從而上述證人的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無疑義。

貳、被告等人之辯解詳如附表壹所載。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陳重佑、官韋岑為男女朋友關係,陳重佑成立「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總部設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在臺灣設有相關企業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高端旅行社有限公司、活動企劃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陳重佑對外自任「董事長兼總裁」,官韋岑稱謂則為「執行董事」,推出本案各種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人參與投資等情,均為本案被告午○○等九人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宙○○(本案調查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經過、說明取得相關影片擷圖等情在卷(本院更審卷六第39至61頁),另有從普惠世紀集團官方網站下載而取得之普惠集團發行的各期月刊、普惠世紀集團文宣介紹、騰訊視頻影片擷取畫面(普惠世紀集團在酒店舉辦大型說明會的錄影內容)在卷可稽,其中可見陳重佑以董事長或總裁身分接受專訪、撰寫專文,餐會上逐桌敬酒的畫面、以總裁身分發布人事命令等情節,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被告等人之角色及分工:

㈠被告午○○:

⒈被告午○○對外宣稱為普惠世紀集團海外營運長、營運副總裁,於集團所舉辦的會員大會上宣講成功經驗,並於普惠世紀集團發行的月刊上,以人物專訪方式,或安排媒體專訪等模式介紹其成功經歷,說明關於外匯投資分析師培訓教育以吸引投資大眾參與投資,本身亦從事會員招攬,領導一個投資競賽團隊,成員包括C○○、E○○、莊登崴、甲○○等人,與集團內的其他團隊進行業績比賽,爭取高額獎金。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登崴、被告H○○於證述在卷(附表貳編號38、編號43),並有普惠集團發行的月刊(含人物特寫全版照片及內頁專欄文章)、鑽石大會專題演說擷圖、2018年5月月刊公告午○○升任營運副總裁之人事公告、接受視頻專訪(旁白文字「負責外匯投資分析師培訓教育」)在卷可稽(本院更審卷第六第149至275頁)。

⒉被告午○○承陳重佑之命,指示莊登崴及卯○○設計臺灣普惠世紀官網、私人帳戶網站,並帶同卯○○與陳重佑見面,告知卯○○、莊登崴設計細項內容等情,於107年1月間,告知卯○○將臺灣普惠網站及私人帳戶網站點數移轉到其他工程師設計的世紀精品殿網站,並於107年8月集團倒惡性閉前,要求卯○○關閉臺灣普惠及私人帳戶網站等情,業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更審卷五第273至292頁),且有相關網站頁面及由平台資料庫匯出之會員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更審卷五第339至360頁)。

⒊證人莊登崴證稱:「午○○本來是官韋岑下線,官韋岑則是臺灣地區所有人的最上線,官韋岑不在臺灣時由午○○處理臺灣普惠世紀的事務」等情(附表貳編號38),與證人卯○○所架設「台普1年期投資平台」之創始會員官韋岑、其第1層下線午○○(均在同日加入)等情相符(本院更審卷五第345頁),亦與被告午○○掛名「營運長」、「副總裁」等高級幹部之名稱相襯,專刊中以午○○名義之撰述文稱:「首先感謝普惠世紀及所有的夥伴,會員們的支持…我們不僅走的快更走的穩,目標成為亞洲最大金融中心…」(本院更審卷六第153至155頁),且有被告午○○於餐會上發表演說、陪同陳重佑、官韋岑逐桌敬酒畫面,再觀諸座談會照片中午○○座位席次安排於陳重佑、官韋岑身旁等情(本院更審卷六第175頁、第237頁、第245頁),均可認定被告午○○是集團最高領導層級之下,首先加入且獲得主嫌陳重佑、官韋岑倚重之重要幹部。

㈡被告C○○:

⒈被告C○○為被告午○○之下線成員,屬午○○團隊,在普惠世紀集團掛名娛樂商業顧問公司總經理,普惠世紀並發行月刊上以人物專訪方式介紹其經歷,以吸引投資大眾,本身亦招攬下線等情,有從台普1年期投資平台資料庫匯出的會員資料表(本院更審卷五第345頁)、普惠集團發行的月刊可參,文中對其介紹文字為:「目前在普惠世紀團際控股集團擔任的是娛樂顧問公司總經理,像是定期舉辦的『普惠世紀盃德州撲克大獎賽』,以及即將舉行的運動會『奔跑吧普惠人』…」,月刊上另有被告C○○人物特寫全版照片,內頁專訪文章並提及其感謝所屬團隊午○○、E○○、甲○○等人等情、2018年5月月刊公告C○○擔任娛樂公司總經理之人事公告,另有影片介紹其擔任「娛樂商業顧問(台灣區)總經理」致力於發展各項國際運動、擔任普惠世紀商業顧問公司(澳門)總經理等擷圖在卷可稽(本院更審六卷第169、193、199、203、271、275頁),招攬會員的部分則經證人D○○(附表貳編號22、23)、癸○○(編號24)、辛○○(編號25)、G○○(編號28)陳述在卷。

⒉被告C○○亦自承:我以我所有的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下線投資會員匯款,並於106年9月、10月起以現金方式,收取投資人D○○、癸○○等其他投資會員之投資款,再行匯款至被告午○○上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交付現金給被告午○○、丁○○或渠等指定之人,同時為普惠世紀集團發放佣金。107年5、6月後,集團以現金方式發放利息,由集團提供報表及現金,再由我發放紅利予下線投資會員。在普惠世紀集團於在深圳、廈門、澳門舉辦投資會員鑽石大會時,以普惠世紀集團所屬娛樂商業顧問公司、普惠世紀商業顧問公司(澳門)總經理身分上台進行報告。被告陳重佑要求我擔任娛樂顧問公司總經理,是希望能為普惠世紀集團舉辦活動,希望公司有排場,並許以將來有好處或辦活動賺錢也會分給我…等語(附表貳編號47)。衡以本案被告午○○、辰○○、黃○○、E○○、H○○等人均被掛上與其等真實業務相關的頭銜,足證掛名「娛樂顧問總經理」的被告C○○,自述其被委任從事舉辦活動之相關任務,並無違情之處,堪認其確有在集團參與此部分之相關事務。是被告C○○上述角色分工,應堪認定。

㈢被告E○○:

⒈被告E○○為午○○之下線投資會員,除負責招攬下線投資會員,以賺取佣金外,另擔任普惠世紀集團普惠世紀月刊總編輯,招攬編輯團隊成員4、5人(包含其所招攬之蔣孝慈及配偶擔任月刊之美工排版及文字編輯),發行集團月刊,內容有人物專訪、普惠世紀集團人事公告、合作對象等宣揚普惠世紀集團發展前景等情,並於107年6月24日在普惠世紀集團澳門舉行投資會員鑽石大會時,以前開總編輯身分上台報告,於會員大會時上台講話,講述與普惠世紀月刊有關事項,增強投資會員信心,另以現金或其帳戶收取其他投資會員之投資款,再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午○○、丁○○等情,業據證人蔣孝慈、證人即被告H○○證述在卷(附表貳編號33、43),並有台普1年期投資平台資料庫匯出的會員資料表(顯示被告E○○是午○○的下線會員)、普惠集團發行的月刊(含E○○人物特寫全版照片,內頁專訪文章)、月刊公告E○○擔任月刊總編輯之人事公告在卷可稽(本院更審卷五第345頁、卷六第213至231頁、第257頁),此外並經證人甲○○(附表貳編號9、10)、詹原廣(編號26)、張順宸(編號27)、酉○○(編號30)證述在卷。

⒉被告E○○亦自承:我是被告午○○的下線投資會員,招攬下線投資會員,經被告午○○告知招攬下線投資人投資可賺取投資金額10%之佣金。並以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會員投資款後,再領現金交付予被告午○○或轉帳到午○○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透過被告午○○聯繫被告丁○○至約定地點交付現金。被告陳重佑於106年6、7月以每月薪資人民幣1萬元之代價,聘請我擔任普惠世紀集團普惠世紀月刊總編輯,並招攬編輯團隊成員4、5人,由伊管理編輯處,自106年7月發行至107年6月,月刊內容有人物專訪、普惠世紀集團人事公告、合作對象等宣揚普惠世紀集團發展前景之項目。而普惠世紀月刊內容是被告陳重佑所指定。被告陳重佑曾要求以C○○為訪問名單,我就直接去詢問C○○的家庭、工作經歷再交給編輯組發揮。而在大會招待投資人吃飯的場所中,我跟C○○都有上台講話,C○○說什麼我忘了,我自己是上台講月刊內容(附表貳編號48)。被告E○○所述與前述客觀證據相符,是關於其職務分工等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辰○○:

⒈被告辰○○是由賴純珠(官韋岑之母)所招攬加入,業據被告辰○○自承在卷。普惠世紀集團宣稱辰○○職稱為該集團之市場總監、普惠世紀保險服務公司(澳門)總經理,於107年5月升任普惠世紀集團業務副總裁,曾於會員大會時上台講述公司經營、獲利模式,在普惠世紀集團發行的月刊上以人物專訪方式介紹其經歷,以吸引投資大眾等情,有普惠集團發行之月刊(含辰○○人物特寫全版照片,內頁專訪文章)、月刊公告其職務之人事公告、上台領獎照片,其中並有文字記載:「騰邦國集團首席戰略顧問王吉米為兩人集團合作期許…普惠世紀市場總監暨首席參謀長辰○○也表示看好兩方的合作並且有信心『交易中心』的合作項目能為兩大集團謀取共好的光明未來」等語,有其上臺致詞的照片、人事公告、鑽石團隊頒獎照片在卷可稽(本院更審卷六第159頁、第240頁、第243頁、第259頁、第265頁、第275頁)。

⒉被告辰○○主要負責管理普惠世紀集團位於臺中市寰宇實業大樓之營業據點,負責發展組織、招攬下線投資,賺取佣金,並協助投資會員於跟單網(即跟單VIP方案使用之平台)建立會員帳戶,紀錄其下線投資會員投資內容,並以公版樣式「水水阿姨」行政群組傳送予丁○○,且召集投資會員聚會,傳達陳重佑及普惠世紀集團之發展方向、成果等訊息,並利用聚會分享,加強投資會員信心,增加投資金額,普惠世紀集團並曾指派講師到場講解投資商品及方案,曾帶同投資人參觀大陸深圳普惠世紀公司,陳述自己的職務是要開發業務市場兼會計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天○○(附表貳編號2)、戌○○(編號3、4)、F○○(編號5)、申○○(編號6、7)、甲○○(編號9)、己○○(編號11)、鄭震宏(編號12、13)、鄒志偉(編號14)、彭祺翔(編號16、17)、丑○○(編號18)、G○○(編號28)、廖俊柔(編號31)證述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告H○○(附表貳編號43)、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更審卷六第75頁)。另觀諸被告丁○○與子○○(被告辰○○女兒)的微信對話紀錄中,被告丁○○多次提到要帶佣金到辦公室交給辰○○,或要核對佣金金額的訊息,被告子○○也曾於106年1月13日傳訊表示:「媽咪的客人一直來、沒停過、超厲害、剛剛又來了兩個阿姨」(107年度偵字第26347卷三第111、11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被告辰○○舉辦小型分享會、使用白板輔以文字說明的相關照片可參(108年度他字第8843號卷第39至43頁)。此外,被告辰○○與黃○○等人在集團內的分組中為同一個競賽單位,參與業績競爭以獲取高額獎金,亦據證人即被告黃○○證述在卷(附表伍編號15)。

⒊被告辰○○自承:我經官韋岑告知招攬下線投資會員投資,可獲得投資金額之6%至15%不等之佣金。我於每週三下午2時至4時許,在寰宇大樓集會所召集投資會員聚會,傳達陳重佑及普惠世紀集團之發展方向、成果等訊息,並利用聚會分享,加強投資會員信心,增加投資金額,普惠世紀集團並曾指派講師到場講解投資商品及方案。我有以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現金之方式,收取下線投資會員之投資款,並自107年年初,由丁○○交付投資會員出金報表及現金,依上開報表發給投資會員紅利。無論普惠世紀集團經營之盈虧均可獲得固定紅利。被告黃○○是中壢集會所之負責人,聚會內容與寰宇大樓集會所大同小異。被告丁○○是行政主管,向我收取投資會員之投資款,並發給投資紅利,我所發放投資會員之紅利,亦由被告丁○○交付現金為之。我與被告黃○○均為賴純珠之下線投資人等語(附表貳編號45)。被告辰○○所述與前述客觀證據相符,是關於其職務分工等節,堪以認定。

㈤被告黃○○:

⒈被告黃○○是由賴純珠(官韋岑之母)所招攬加入,業據被告黃○○自承在卷。普惠世紀集團宣稱黃○○職稱為該集團之市場總監暨企業家交流協會會長,在普惠世紀集團發行的月刊上以人物專訪方式介紹其經歷,以吸引投資大眾等情,有普惠集團發行之月刊(含黃○○人物特寫全版照片,內頁專訪文章)、月刊公告其職務之人事公告在卷可稽(本院更審卷六第181、183至191、275頁)。被告黃○○曾於101年間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因涉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判刑在案(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黃○○在前案所分擔之角色與本案相同,都是負責推廣、傳銷的業務。

⒉被告黃○○主要負責管理普惠世紀集團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營業據點,負責發展組織、招攬下線投資,賺取佣金,傳達陳重佑及普惠世紀集團之發展方向、成果等訊息,並利用聚會分享,加強投資會員信心,增加投資金額,普惠世紀集團並曾指派講師到場講解投資商品及方案,由其擔任開場主持人,透過助理陳宥均為投資會員設定跟單網及世紀精品殿(即投資會員出金之平台)之帳號,指示陳宥均協助收取投資人投資款及向丁○○回報每日收款金額。於107年7月底,經陳重佑同意,將新取投資會員之投資款作為發放原有投資會員投資紅利之情形,以其帳戶或現金收款之方式,收取其下線投資會員之投資款,並自107年1月起,由丁○○交付投資會員出金報表及現金,依上開報表發給投資會員紅利。黃○○曾帶同投資者前往大陸普惠世紀公司參觀,陳述自己的職務是要開發業務市場兼會計,並講述公司經營、獲利模式,告知會員普惠世紀是無風險平台。另加入微信之手機社交軟體「水水阿姨行政」群組,傳送會員投資訊息、反應客服業務,例如新會員開立帳戶的情形、繳款情形、公司要佈達的公告、配息進度等事項供群組成員確認後反應給公司人員處理,分別經證人F○○(附表貳編號5)、申○○(編號7)、甲○○(編號9)、鄒志偉(編號14)、劉貴英(編號15)、彭祺翔(編號16、17)、丑○○(編號18)、B○○(編號19)、G○○(編號28)、酉○○(編號30)、袁秀鳳(編號32)、段海山(編號34)、同案被告陳宥均(編號36、37)、被告H○○(附表貳編號43)證述在卷。被告辰○○與黃○○等人在集團內的分組中為同一個競賽單位,參與業績競爭以獲取高額獎金,亦據被告黃○○陳述在卷(本院更審卷四第27頁)。

⒊被告黃○○自承:我有招攬下線投資,以賺取下線投資會員投資金額之6%至15%不等之佣金及0.5%績效達成獎金。因官韋岑授意及支付租金,於106年1月後擔任承租人,承租中壢集會所每週二召集投資會員聚會,擔任開場主持人,傳達陳重佑及普惠世紀集團之發展方向、成果等訊息,並利用聚會分享,加強投資會員信心,增加投資金額,普惠世紀集團並指派講師到場講解投資商品及方案。且以女孩團隊參加業績競賽得名,可獲得數百萬元之獎金。並參加「水水阿姨行政」群組,成員還有辰○○、丁○○、陳宥均、公司行政人員,這個群組主要是做客服的業務,例如新會員開立帳戶的情形、繳款情形、公司要佈達的公告、配息進度等事項供群組成員確認後反應給公司人員處理,後來有投資款是交給陳宥均,由陳宥均跟丁○○接洽。107年7月底,有經被告陳重佑、丁○○同意,直接將投資會員繳交之投資款,直接作為發放原先投資原會員之紅利,由包括我之小組負責人,將各下線投資會員申請出金之截圖拿給被告陳宥均,再由我領取現金後,轉發紅利給各下線投資人。被告陳重佑為普惠世紀集團總裁兼負責人,主導公司營運,並聲稱為瑞訊銀行之代理,可賺取外匯手續費,並拿出外匯操作報表取信我。我為賴純珠下線投資會員,並由被告官韋岑介紹投資方案。被告官韋岑管理台灣地區行政、財務、人事。被告辰○○負責招攬下線。無論普惠世紀集團經營之盈虧均可獲得固定紅利等語(附表貳編號46)。被告黃○○所述與前述客觀證據相符,是關於其職務分工等節,堪以認定。

㈥被告H○○:被告H○○經官韋岑介紹,自105年9月起擔任普惠世紀集團之會計,並於106年6月起升任普惠世紀集團財務總監至107年4月23日止,於普惠世紀集團早期即擔任財務主管,與官韋彤、丁○○、官韋欣、官韋岑、鄭如紋成立微信群組,群組由丁○○發送入金公版資料,包含客戶姓名、投資週期、投資金額、MT4帳號、所屬團隊及入金方式,再由H○○按公版資料在跟單VIP網站輸入其帳號密碼,將客戶入金資料登錄在網站內,另彙整網路平台內會員申請出金的資料,由H○○逐日彙整入金及出金的金額,製成表後再向集團最高層之陳重佑回報等情,業據被告H○○自承無訛(附表貳編號43、44、51、本院更審卷六第78至82頁),並經證人酉○○、證人即被告丁○○證述在卷(附表貳編號30,本院更審卷六第74至77頁),另有騰訊視頻107年2月14日「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影片擷圖(關於職銜介紹,本院更審卷六第257頁)在卷可稽,關於其此部分之職務分工,堪以認定。

㈦被告丁○○:丁○○經由官韋岑聘任,擔任行政總監(助理包括:子○○、巳○○及非本院審理範圍之陳宥均),管理人事、財務,並承陳重佑、官韋岑指示,負責協助投資會員至臺灣普惠世紀官網、跟單網、世紀精品殿等普惠世紀集團公司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帳號密碼、彙整入金(即投資)資料、處理出金、發放紅利等事宜,為「水水阿姨行政」群組成員之一(該群組主要是做客服的業務,例如新會員開立帳戶的情形、繳款情形、公司要佈達的公告、配息進度等事項供群組成員確認後反應給公司人員處理)等情,丁○○並會向午○○、辰○○、子○○、黃○○、陳宥均等人收取投資者交付的投資款。丁○○另依官韋岑指示,向官韋欣領取現金後,交付佣金予辰○○、黃○○或其他官韋岑所指之人。丁○○另與官韋岑、H○○、官韋欣、官韋岑、鄭如紋成立微信群組,處理帳務事宜(由被告H○○每日彙整統計「入金」及「出金」金額,提供陳重佑參考),業據證人酉○○、證人即被告H○○、辰○○證述在卷(附表貳編號30、43至45)。丁○○還有另一項重要工作,是依官韋岑之指示,每日交付現金或轉帳匯款予未○○,未○○即會另依陳重佑之指示,將會員投資所應得之利息或本金匯至投資會員綁定的個人銀行帳戶,惟自107年農曆年後,陳重佑要求丁○○把來自辰○○、黃○○的投資款項帶回交由會計人員保管在辦公室,於會員申請出金時再由被告丁○○直接從辦公室把錢拿給辰○○、黃○○,由其等轉交給投資人,而未○○也發現從107年農曆年後陳重佑委託她由帳戶匯款出金的情形慢慢變少,並在微信對話中向陳重佑提及此情,業經被告H○○(附表貳編號44)、證人未○○證述在卷(附表貳編號42、本院更審卷五第305至第308頁),並有微信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本院更審卷五第391頁)。於107年7月底集團倒閉前,丁○○依陳重佑指示要求陳宥均等人將手機、平板及臺中、桃園兩處營業據點有關惠普世紀公司違法吸金之全部資料均予刪除,業據證人陳宥均證述在卷(附表貳編號36)。此外,並有丁○○提供予官韋岑使用其名下多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其中金流均為普惠公司集團資金之進出)在卷可稽。上開工作項目及情節,另有被告丁○○之供述在卷可稽(附表貳編號49),關於其此部分之職務分工,堪以認定。

㈧至於本案其他在逃共犯官振益、賴純珠、官韋欣等人之分工、職務等內容,亦據被告等人分別供述在卷,並有普惠世紀集團月刊、騰訊視頻影片擷圖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三、關於普惠世紀集團擴展之動力及方式,是以陳重佑、官韋岑為首,在中國與臺灣兩地發展吸金組織,自105年4月集團推出「台普1年期方案」開始,由官韋岑為第1個會員,其下線的第1個會員是午○○,午○○再加入C○○、E○○等人成為其下線成員,而自105年6月間起,午○○、C○○、E○○等人經常同機前往大陸與陳重佑、官韋岑等人見面,此業經證人卯○○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網站架構模式(本院更審卷五第273至292頁),並有該平台資料庫輸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更審卷五第345頁),另經證人宙○○調查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更審卷六第51頁),且有宙○○所彙整被告等人同班機出境、與陳重佑等人先後出境、同時在大陸停留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更審卷六第293頁)。揆諸其等出入境情形,被告午○○、C○○、E○○同日出境前往中國的期間各為:105年6月1次(4日)、7月2次(各4日、2日)、8月1次(4日)、9月3次(各5日、5日、4日)、10月2次(各6日、5日)、11月1次(5日)、12月2次(9日、3日),後續至107年7月止,被告午○○仍是每個月均前往中國,也經常與C○○、E○○同日出境至中國,而在其等停留於中國的期間,共犯陳重佑、官韋岑經常是先一步出境至中國,被告等人頻繁前往中國的情形,顯已逾越一般觀光或旅遊之目的,由其等於集團掛名的頭銜、職稱觀之,應是為了參與或瞭解普惠世紀集團營運事務。除上開午○○等人為核心幹部外,被告辰○○、黃○○分別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1」(即惠普世紀活動企劃有限公司辦公處所)、「桃園市○○區○○路00號8樓」為據點,舉辦投資說明會,由被告辰○○、黃○○或下線成員帶領民眾至該處所瞭解跟單VIP投資方案、繳交投資款,並定期聚會分享投資心得,已於各被告分工行為之事實認定中詳予說明。此外,陳重佑為吸引更多人加入,除以高額利息誘使民眾投資外,對於招攬者更訂立獎金、佣金制度(依推廣下線及下線擴展之情形給予不同比例之獎金)、舉辦團隊競賽(期間内總業績第一名之團隊可獲高額獎金)等情,則經被告等人供述在卷(附表伍),本院亦傳訊設計上開獎金制度的工程師卯○○到庭證述明確(本院更審卷五第274至275頁),另有在丁○○手機內查獲的「普惠世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級別制度說明」、在黃○○電腦中查獲的「FXPHC市場發展部-業績獎金與考核制度表」可參(詳見本判決理由欄柒㈠3.關於佣金之沒收說明)。普惠世紀集團又自106年6月起發行普惠世紀月刊,專訪因加入該集團而致富之主要幹部或上線成員,另於臺北、臺中RICH19大樓、高雄國際會議中心等地舉辦外匯講座,及於106年5月20日在某處舉辦鑽石大會、於深圳羅湖君悦酒店(106年10月15日)、廈門國際會議中心酒店(107年2月10日)、澳門喜來登金沙城酒店(107年6月24日)等地舉辦鑽石大會,對外宣稱普惠世紀集團為瑞士瑞訊銀行(Swissquote Bank)之亞洲總代理,可藉由操作外匯而獲取豐厚之手續費,並安排臺灣投資人前往參加,並由官韋岑以其普惠高端旅行社有限公司為投資人安排及代訂赴陸行程與機票食宿等事務,致投資人深信該集團確實從事外匯投資且獲利豐碩等情,則經本案調查員即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活動在普惠世紀集團月刊或媒體有報導過等語(本院更審卷六第47頁)。普惠世紀集團藉由上述各樣文宣活動、獎勵及佣金制度、大型餐會或投資說明會,以擴展組織規模,達到吸金目的,堪以認定。

四、關於吸金方案之推出及其內容,分別為「台普1年期方案」、「跟單VIP方案」、「鑽石方案」、數位貨幣JACoin(簡稱JAC)投資項目,期間普惠集團於107年2月架設「世紀精品殿」平台(網址:ph-jpd.com),並自創虛擬貨幣單位「世紀元(匯率每日波動)」,自此會員至跟單網申請出金後,利息會先以世紀元形式撥入世紀精品殿帳戶,會員再申請將世紀元轉為新臺幣,方能辦理出金,會員亦可直接以世紀元做為投資本金辦理入金等情,均經被告等人陳述在卷(部分被告未參與全部方案),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本院更審卷四第23頁),另經附表貳所示相關投資人證述明確,及其等所提出的投資契約範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關於資金之收、付方式:105年4月間普惠世紀集團剛開始在臺灣運作時起,是以官韋岑中信銀行帳戶收受投資款,莊登崴、甲○○、午○○、C○○(含D○○部分)、E○○則分別以其等中信銀行帳戶收取其所招攬會員之投資款後,先匯至上線午○○之中信銀行號帳戶,再由午○○匯往官韋岑中信銀行帳戶(莊登崴大多直接匯至官韋岑帳戶)或交予丁○○轉交官韋岑,此經被告C○○、E○○、丁○○等人供述在卷。105年9、10月間起因投資人日漸增多實金量日趨龐大,且陳重佑、官韋岑兩人長期在深圳管理集團事務,遂請被告丁○○至集團工作,並租用臺中市北屯區的龍族天下大樓等處為辦公處所,另在普惠世紀活動企劃有限公司的臺中營業地點,協助投資人處理帳號設立、試算利息等事務,提供普惠世紀集團設於中國銀行澳門分行之帳戶(戶名:PUHUEI CENTURY CONSULTANCY)予投資人匯入跟單VIP方案投資款,或於投資人將現金繳交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1」、「桃園市○○區○○路00號8樓」等處所予公司人員後,由被告丁○○清點款項,轉交給官韋岑胞妹官韋欣保管,而被告丁○○本人亦曾出借其名下多個帳戶予官韋岑供集團收受投資款。另透過前述「水水阿姨」行政群組接收業務單位傳來的入金資料,由被告丁○○轉傳至微信帳務群組,後續則由微信帳務群組之H○○等人處理各項登錄及統計工作。另107年2月以後,普惠世紀集圑改提供義大利UBIBANCA(意聯銀行)之帳戶(戶名:PUHUEI CENTURY SRL)供投資人匯入跟單VIP方案投資款,但因海外匯款手續較為不便,多數會員仍以繳納現金為主,而現金部分則同樣由丁○○統一收取後,依陳重佑指示保管於公司保險箱。此業經被告丁○○、H○○等人供述在卷。至於出金部分,與投資有關的利息及本金有關的款項支付,陳重佑、官韋岑均指示被告H○○及助理鄭如紋每日登入管理後台製作出金報表,並透過微信傳送予陳重佑,陳重佑、官韋岑再指示官韋欣或丁○○將當日應發利息總額以現金拿到親家臺灣大道廣場大樓,交給陳重佑私人助理未○○(部分款項係由官韋岑中信銀行帳戶轉帳至未○○帳戶),陳重佑同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將出金報表透過微信傳送予未○○,由未○○逐日依報表指示匯款,業據被告丁○○、H○○及證人未○○證述在卷。佣金部分則由官韋岑匯給午○○,再由午○○朋分給C○○、E○○等下線,業據被告午○○、C○○、E○○供述在卷(附表貳、伍相關供述參照)。被告辰○○、黃○○的佣金是由被告丁○○依官韋岑之指示,以現金交付之,業據被告丁○○、黃○○、辰○○供述在卷(附表貳編號46、49、附表伍編號12)。而被告丁○○要把佣金拿到辦公處所給辰○○之前,也曾以微信聯絡子○○,確認其母親辰○○已到達之後,表示:「等一下我把佣金拿過去」等語,足見被告辰○○、黃○○確實是以現金方式領取佣金,有微信擷圖在卷可稽(107年度偵26347卷三第113頁)。至於「鑽石方案」利息則係官韋岑自前述中信銀行帳戶轉帳至丁○○設於中信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指示丁○○由其本人或其他帳戶轉帳予投資會員。107年2月農曆年以後,現金部分則同樣由丁○○統一收取後,依陳重佑指示保管於公司保險箱,利息發放部分則改由丁○○依出金報表匯款,業據被告陳宥均、H○○、丁○○供述在卷(附表貳編號36、44、本院更審卷六第76頁、第80頁)。

六、各成員參與犯行之期間及吸金規模:

㈠本案各會員投資之金額、時間等情,詳如附表參所示。此部分相關卷證出處,詳如附表肆所示。至於附表參之內容,經本院核對發現本院前審判決所載內容略有錯誤,而予以更正,詳如「附表參後之附註表格」說明。

㈡關於吸金期間及規模之認定:

⒈被告午○○部分:被告午○○是本案105年4月第一個投資方案(台普1年期方案)的創始會員,與普惠世紀領導成員官韋岑同日登錄為成為網站平台會員(在樹狀圖的會員架構模式下,官韋岑、午○○分別列為第1、2層級的會員,此見於網站頁面及由平台資料庫匯出之會員資料),其為本集團核心幹部,已如前述,又證人宙○○調查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接獲檢舉時,檢舉書提到這個吸金集團跟本案之前的馬勝集團吸金案一樣,本案是由前案的相關人員所發起,調查過程發現被告午○○在馬勝集團案件中曾以證人身分到本站作過筆錄(本院更審卷六第46至47頁),調查人員於本案通訊監察過程發現檢舉人透過律師要求被告午○○面對處理資金問題,並提醒這已不是第一次(詳後,見理由欄參.九㈠⒉),可知被告午○○對於吸金案件早有接觸史,再衡以其在本案加入的時間甚早、參與層級亦高,足認被告午○○自始即對於犯罪計劃有相當認識,自應就全部吸金犯行負責,吸金規模應就附表參「投資金額」欄的全部金額加總之。

⒉被告C○○部分:被告C○○自述其為午○○多年好友,依本院前開說明,普惠集團自105年4月集團推出「台普1年期方案」後不久,被告C○○即被設定為午○○的下線會員,已如前述,而自105年6月間起,被告午○○、C○○及相關友人經常同機前往大陸(其頻繁出境之程度,已逾一般觀光旅遊、休閒娛樂之程度,詳見前述),有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更審卷六第293頁),應認被告C○○自彼時起即開始參與或瞭解普惠世紀集團營運事務。又衡以其所負責的事務為舉辦活動,兼招攬會員,關於被告C○○實際分擔犯行的時間,本院以有利被告方式認定其自本案首次分擔招攬「附表參編號60」辛○○之105年8月30日起至「附表參」最後一筆投資為止,總計投資金額依附表參「投資金額」欄的相關金額加總之。

⒊被告E○○部分:被告E○○自述其為午○○多年好友,依本院前開說明,普惠集團自105年4月集團推出「台普1年期方案」後不久,被告E○○即被設定為午○○的下線會員,而自105年6月間起,被告午○○、E○○及相關友人經常同機前往大陸(其頻繁出境之程度,已逾一般觀光旅遊、休閒娛樂之程度,詳見前述),有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更審卷六第293頁),應認被告E○○自彼時起即開始參與或瞭解普惠世紀集團營運事務。又衡以其所負責的事務為文宣工作,兼招攬會員,關於被告E○○實際分擔犯行的時間,本院以有利於被告的方式認定其自本案首次分擔招攬「附表參編號24」詹原廣之105年5月9日起至「附表參」最後一筆投資為止,總計投資金額依附表參「投資金額」欄的相關金額加總之。

⒋被告辰○○部分:被告辰○○主要負責推展業務、吸收投資人,但也有接受月刊專訪、於會員大會上分享成功經驗,透過集團官方網站的文宣資料對外傳遞吸引投資者的訊息,為核心幹部之一,本院認定其參與之吸金規模,應自其首次招攬「附表參編號89」廖俊柔之105年11月30日起最後一筆投資止,總計投資金額依附表參「投資金額」欄的相關金額加總之。

⒌被告黃○○部分:被告黃○○主要負責推展業務、吸收投資人,但也有接受月刊專訪、於會員大會上分享成功經驗,透過集團官方網站的文宣資料對外傳遞吸引投資者的訊息,為核心幹部之一,本院認定其參與之吸金規模,應自其首次招攬「附表參編號110」姜二龍之106年1月1日起集團最後一筆投資止,總計投資金額依附表參「投資金額」欄的相關金額加總之。

⒍H○○部分:被告H○○主要業務負責統計集團出金、入金的帳務工作,對外職稱為「財務總監」,經手普惠世紀集團的龐大會計業務,自稱從105年6月間就開始從事相關工作(本院更審卷五第299頁),依台普1年期投資方案平台資料庫匯出之會員資料所示,被告H○○是「105年6月24日」被官韋岑設定為下線會員(本院更審卷五第347頁),從而本院認定被告H○○其參與之吸金規模,應自上開日期起至其107年4月23日離職時之最後一筆投資(即「附表參編號39至653」)止,總計投資金額依附表參「投資金額」欄的相關金額加總之。

⒎丁○○部分:被告丁○○主要業務負責協助業務單位處理第一線的客服問題,並將各筆投資訊息以公版格式傳送至微信帳務群組,供H○○等人進行統計,另依陳重佑、官韋岑等人之指示,負責收受、轉發款項給相關集團人員,對外職稱為「行政總監」,經手普惠世紀集團的龐大款項收、付業務(含洗錢),被告丁○○自承其是於105年9月15日去大陸深圳參觀普惠世紀公司,去了3天,回國後一星期開始在普惠世紀上班(107偵26347卷三第159頁),足認其是從105年10月開始受官韋岑指示為普惠世紀集團處理行政事務,被告丁○○至集團倒閉前還在協助陳重佑指示刪除辦公處所的電腦資料,因此其參與吸金之規模,應自105年10月起至其集團最後一筆投資(即「附表參編號64至843」)止,總計投資金額依附表參「投資金額」欄的相關金額加總之。

七、洗錢部分:被告丁○○提供其所有之數個帳戶供投資會員匯入投資款外,官韋岑指示丁○○持現金結匯美元匯往香港渣打銀行帳戶,陳重佑於107年6月8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19日等日期指示丁○○將數百萬元不等之現金,與年籍不詳之男子相約於臺中市文心路4段某停車場、河南路與西屯路口等地,由丁○○以陳重佑提供之人員照片或鈔票號碼確認對方身分後,將現金交付予該人,又官韋岑將銀行帳戶款項轉帳予丁○○、未○○用以發放利息外,另分別將款項轉至官韋岑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官韋欣設於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官韋彤設於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官振益設於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至賴純珠設於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於106、107年間多次指示丁○○、官韋欣持現金或直接將官韋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結匯歐元後,匯款至官韋岑設於義大利意聯銀行帳戶及官韋岑設於加拿大帝國商業銀行帳戶;另普惠旅行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帳戶於107年3月至5月間總計收受來自義大利意聯銀行帳戶(即前述供投資人匯款之帳戶)匯入6筆總計155萬8,764歐元款項(折合新臺幣約5,400餘萬元),該等款項匯兌新臺幣後,部分由丁○○以現金提領,部分則轉至官韋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用以購置多筆不動產並登記於官韋岑名下,以掩飾及隱匿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等情,除經被告丁○○於調詢、本院更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外,並有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之丁○○銀行帳戶一覽表暨交易明細(108偵1724卷二第77至88頁) 、官韋岑國內外帳戶資金流向圖暨相關外匯水單、傳票(同上卷第89至183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5月22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20655號函並檢送外匯資料(108偵1724卷一P327至337頁)、106年7月10日外匯水單暨丁○○大額通貨交易資料(108偵1724卷二第185至186頁)、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107偵26347號卷三第129至1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八、本案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㈠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

㈡本件被告等人雖辯稱其等拿到的佣金均退還給下線會員,本身並無保留,或已將佣金轉到世紀精品殿變成「世紀元」,之後以「世紀元」投資入單,改由帳戶出金,但沒有實際領出,最後因公司倒閉而未有獲利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午○○、C○○、E○○、辰○○、黃○○、H○○等人確有獲得佣金,且普惠世紀集團的佣金制度,是依會員級別,於集團收到投資人的款項後,由領導階層的陳重佑、官韋岑退佣予最高級別的會員或幹部(第一層級),第一層級扣除本身應得之成數後,再向下退佣予次一層級,依此方式逐級向下遞交佣金,除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外,並有從被告丁○○手機中查獲之「普惠世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級別制度說明」、被告黃○○扣案電腦中所查獲之資料即「FXPHC市場發展部-業績獎金與考核制度表」在卷可稽(詳見本判決理由欄柒㈠3.關於佣金之沒收說明),另經證人卯○○(設計投資平台的工程師)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說明其如何依陳重佑、午○○等人指示設計直銷制度投資平台,而資料庫所呈現是從官韋岑(第1層會員)、午○○(第2層會員)逐層往下擴展至C○○、E○○等人(本院更審卷五第273至292頁),此有證人卯○○所設計的網站頁面畫面及由平台資料庫匯出之會員資料可參(本院更審卷五第339至360頁)。至於107年2月普惠世紀集團架設世紀精品殿平台後,因為普惠世紀集團原設於中國之匯款帳戶改為義大利帳戶,會員匯至國外之銀行作業上較為不便,故多數國內會員仍以現金方式繳交投資款,被告丁○○乃依陳重佑指示將收到的投資款放在辦公室,於有出金需求時直接拿現金發放,此業據被告丁○○、黃○○等人供述在卷。另觀諸被告黃○○扣案電腦內所查悉其於107年5月11至18日以手寫方式計算以現金退佣給下線會員的計算便條紙,及證人未○○與陳重佑微信對話訊息中,未○○提到107年農曆年後從會員帳戶出金的情形就漸漸變少等談論內容,則有被告黃○○、丁○○、未○○相關陳述及上述微信通訊內容等客觀證據在卷可稽(見107偵27823卷三第85頁、第121頁、第139頁、第143頁、本院更審卷五第308頁、第391頁),足證普惠世紀集團自107年2月以後即改從投資人繳交的現金投資款中直接取之發放出金款項,凡此均可證明被告辰○○、黃○○等人應是一直維持以現金領取佣金的作法,並未在107年改由帳戶出金。再查被告未○○以帳戶出金匯款予辰○○、黃○○次數很少、金額不高(辰○○只有4次共12萬1,851元,黃○○只有3次共計為47萬2,394元),匯款時間均在106年4月以前(本院更審卷四第115頁、第121頁),更可證明被告辰○○、黃○○辯稱其等原本以現金領取佣金,自107年2月以後改從帳戶領取佣金之辯解,均不可採。再從未○○的匯款作業逐漸變少的趨勢觀察,亦可知普惠世紀集團改以「世紀精品殿投資平台」供會員辦理出金後,並未有更多人透過帳戶取回投資或報償,可資印證普惠紀世集團以「現金」放發投資款項,確為107年2月以後的營運方式。

㈢本件被告等人獲取的佣金成數不低,且是由下線成員的投資款分潤取得(見本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沒收之說明),其中普惠世紀集團所推出的「鑽石方案」,前3個月的月息高達30%,後續乃維持每個月為15%的利息,其餘投資方案的退佣制度最高也可達20%或25%(詳後「沒收」欄之說明),更不提在佣金之外,還有動輒高達15%或20%的「團體競賽獎金」,這些都不是正常的金融投資所能產生的合理獲利,因此本案普惠世紀集團是藉由「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投資款」,並將部分「投資金」充為「上線」之酬勞(佣金或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以領取高額獎金為目的,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又陳重佑指示被告丁○○等人自107年2月以後直接將會員投資款鎖在辦公室,再視會員出金之需求從辦公室拿出來支應的作法,更足以證明該集團不是以金融投資獲利為收入的主要來源。故依上開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被告等人所為,已該當構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九、對於被告等人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等人的辯解各如附表壹所示,茲綜合說明如下:

㈠關於是否分擔普惠世紀集團的工作,被告等人均辯稱:集團對外宣傳其等所擔任的職務或頭銜,只是臨時遭掛名而無實質權力。依照香港工商登記處之查詢結果,並無普惠商業娛樂公司存在,被告C○○自無於該公司擔任總經理之可能,可證被告C○○之職銜是遭強加,而未擔任該職。至於月刊內容、網站平台設計則係由共犯陳重佑主導,由證人蔣孝慈、卯○○執行月刊及網站平台設計,被告E○○及午○○僅係因代為轉達陳重佑的意思。被告丁○○、H○○的工作内容屬於技術性的行政工作,沒有參與決策過程。被告陳重佑是以自己為中心之幅射狀方式,各自與本案其他被告接觸,實際上被告等人之間並無任何橫向聯繫,欠缺吸金的違法性認識,與首謀陳重佑及其他被告沒有犯意聯絡。再者,虛偽財報乃是普惠世紀集團違法吸金之關鍵犯罪工具,而虛偽報告是由未○○所製作,未○○自述「幾乎沒有跟其他員工接觸」,是被告等人乃是受造假之虛偽報表所蒙騙,本身亦為被害人。有些未遭起訴的集團成員(如未○○、龔興東)為何未經檢察官採取相同標準予以起訴,實難以理解。惟查:

⒈普惠世紀集團在我國的吸金活動起始於105年4月開始招募的「台普1年期投資方案」,該集團官方網站及該投資平台的架設,是由被告午○○透過同案被告莊登崴(即午○○表弟,綽號AJ)的介紹而與證人卯○○(網路工程師)接觸,證人卯○○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 曾與陳重佑見過一面,陳重佑說需要一個直銷的獎金計算方式,陳重佑只是稍微提到他想要有這個東西,但實際有哪些功能,當下並沒有談,網站設計好是交給被告午○○使用,決策者是陳重佑,午○○會透過莊登崴指示我設計的細節,例如獎金計算錯誤,或是什麼功能掛掉、壞掉、不能按或怎樣,就是網站要如何修改,莊登崴主要是傳達陳重佑或午○○的意思,之前調詢筆錄記載107年8月午○○要求我把網站關閉等情屬實(本院更審卷五第273至291頁),另觀諸107年7月20日被告午○○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午○○):昨天「江江」有來,有討論一些事」(上開「江江」應為「姜姜」之音譯,據證人卯○○陳稱此為其綽號,見107偵26347卷四第70頁)、「(午○○友人):那「江江」知道公司的狀況嗎?還是你沒讓他知道?(午○○):沒有讓他知道啊,他又不是會員,他只要幫我處理好後台就好」(偵字第26374號卷四第91頁),可知被告午○○確實承陳重佑之命負責監督官方網站、投資平台架設等任務,若非屬核心且陳重佑所信任之人,豈可能擔當此項與集團門面(官網設計)、重要資產(會員投資)管理有關的事務,且在本院勘驗普惠世紀集團舉辦的讚石大會活動影片,見被告午○○亦步亦趨的跟隨在集團負責人陳重佑、官韋岑身後逐桌敬酒(本院更審卷六第317頁),於說明會安排之座位也是緊臨著陳重佑、官韋岑身旁(本院更審卷六第237頁),在月刊為其撰文中則以勉勵之口吻鼓勵夥伴使集團成為亞洲最大金融中心,已如前述,與其經公告為「海外營運長」、「營運副總裁」的職銜相襯,顯示被告午○○在普惠世紀集團中為高級幹部,其地位不言可喻。

⒉被告午○○於普惠集團剛在我國境內招攬投資的階段,即於105年4月間與領導階層的官韋岑同日登錄為成為投資平台會員(在樹狀圖的會員架構模式下,官韋岑、午○○分別列為第1、2層級的會員),證人宙○○調查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接獲檢舉時,檢舉書提到這個吸金集團跟本案之前的馬勝集團吸金案一樣,本案是由前案的相關人員所發起,調查過程發現被告午○○在馬勝集團案件中曾以證人身分到本站作過筆錄,已如前述。而調查監聽過程也確實發現於集團倒閉前,同案被告莊登崴所委託的律師於107年8月22日打電話告知被告午○○:「他(莊登崴)授權我跟你討論(應是指返還投資款的事),這件事你們大家應該都知道,實務上不是第一次,他有說你是他表哥,我也跟他說,也不必要一下就進去法院,如果不談,我也沒辦法,我也要對我的委託人交代,談一談處理掉」。午○○回答:「他這樣做他自己也會很慘(意指莊登崴提出檢舉也會害到自己), 我不懂他為什麼要這樣做」(108年度偵字第1724卷二第201至202頁),言談之間已提及被告午○○不是第一次接觸這類案件。再查被告黃○○曾於101年間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因涉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判刑在案(見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刑事判決參照,其中黃○○涉及違反銀行法之部分則經該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黃○○更是在前案審理期間,一面跑法院,一面從事為普惠世紀集團從事吸金工作,可知被告午○○、黃○○與吸金案件均早有接觸史,對於本案類型的吸金手法,具有高度的違法性認識,應無疑義。再查被告黃○○在前案所分擔之角色與本案相同,都是負責推廣、傳銷的業務,地點均是在桃園市中壢區,而被告辰○○於本案與黃○○的角色相同,她們兩人在集團內領取高額佣金,但都是拿現金,而不是透過轉帳,也很少見轉帳出金紀錄(調查官宙○○統計未○○轉帳予辰○○、黃○○的金額只有12萬1,851元、47萬2,394元,見本院更審卷四第115頁、第121頁),已如前述,再對照調查人員於監聽過程中發現被告辰○○於107年8月22日與友人有討論到相關事項,包括被告辰○○說午○○講到「AJ」(即莊登崴)要把全部投資的錢拿回來,且已經有請律師寫訴狀,寫到馬勝張金素怎樣怎樣,要告陳重佑、官韋岑、午○○、官振益、賴純珠、官韋彤、官韋欣、辰○○、林詰尹等人違反銀行法,「AJ」有把訴狀傳給官韋岑,留律師電話要求他們回覆,辰○○稱她又沒有收任何錢在帳戶內,林詰尹帳戶也沒有出金入金紀錄,AJ憑什麼告他們銀行法等語,此有被告辰○○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27823號卷一第93頁)。由上可知,被告黃○○、辰○○自擔任業務主管開始,就已經採取防止留下金流紀錄的自保作法,合理推論其等是為了要避免自己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的案件而使不法所得曝光,由此可認被告辰○○亦早具有違法性認識。

⒊被告C○○、E○○、午○○均自述其等從學生時代起為多年好友,普惠世紀集團自105年4月推出「台普1年期方案」後不久,被告C○○、E○○即經平台設定為午○○的下線會員,而自105年6月間起,被告午○○、C○○、E○○經常同機前往大陸(其頻繁出境之程度,已逾一般觀光旅遊、休閒娛樂之程度),已如前述。而當時普惠世紀集團尚在國內招攬業務的起始階段,被告午○○既為核心幹部,則其帶同友人即被告C○○、E○○同往大陸的目的,應該就是為了要準備參與普惠世紀集團營運事務。其後普惠世紀集團舉辦大型的會員大會、各式投資宣講活動、發行精美月刊等取信於投資人的作法,確實不可能由陳重佑一個人完成,而須有相關幹部分工負責,再衡以被告E○○負責月刊編輯工作(證人蔣孝慈證稱其執行月刊編緝業務都是與被告E○○聯繫,無法直接與陳重佑聯繫,見附表貳編號33)、被告黃○○、辰○○從事業務推廣、被告丁○○為行政總管、被告H○○擔任會計主管工作,成員各有所司之責,至為明確。從而被告C○○曾自述:陳重佑要求我擔任娛樂顧問公司總經理,是希望能為普惠世紀集團舉辦活動,希望公司有排場等語,當屬可信,足信被告C○○應有參與此部分工作。另查普惠世紀集團於騰訊視頻上架的影片介紹被告C○○為「娛樂商業顧問(台灣區)總經理、致力於發展各項國際運動」(影片擷圖見本院更審卷六第271頁)、月刊撰文中為被告辰○○致詞記載:「普惠世紀市場總監暨首席參謀長辰○○表示看好兩方的合作並且有信心『交易中心』的合作項目能為兩大集團謀取共好的光明未來」等語,月刊上的活動剪影呈現被告等人在臺上、臺下的榮耀、感動時刻,都是為了獲取會員信任以吸募更多投資款,至於被告午○○、E○○、C○○、辰○○、黃○○等人辯稱自己沒有財金專業背景,集團給予之頭銜乃名實不符、上臺也只是照稿念云云,反而適足以證明其等均親身參與集團誇大不實的吸金營運方式,並非因誤信未○○等人依陳重佑指示所製作的不實財報而投資,被告午○○、C○○、E○○、辰○○、黃○○等人所為即屬集團誇大宣傳的一環,其等均與陳重佑、官韋岑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實際分擔吸金之犯行,當無疑問。

⒋被告丁○○、H○○雖辯稱其等負責業務均屬於技術性的行政工作,沒有參與決策過程。但兩人辦公處所位於同一地點,於工作中繁頻的接觸過程,被告丁○○、H○○彼此都知道對方分別是管理金錢收付、帳務統計的工作,所涉及的投資金額大到數億元之譜,然普惠世紀集團卻無專業部門進行勾稽或管理,而是透過官韋岑、被告丁○○等私人帳戶進行資金的進出,陳重佑或官韋岑從行政兼總務主管(丁○○)、會計主管(H○○)取得投資訊息或報表後,再由陳重佑向未○○下達如何匯款的指令,每日流動的現金甚至高達數百萬元之多(未○○與陳重佑的微信通訊內容中會提及各日要出帳的款項金額,此有通訊內容在卷可參,並經證人未○○於本院更審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更審卷五第306至307頁、第361至397頁),107年2月起陳重佑指示被告丁○○等人把投資人的投資款放在辦公室,再直接從中拿現金作為出金的款項,而未實質用於投資標的,凡此都不是具如此規模的公司所應有的營運模式。本案監聽過程發現被告丁○○於107年6月19日與某男子相約交付金錢,被告丁○○於電話中表示:「大哥,我覺得我們到那邊再討論好了,我覺得電話講這個很不安全,我會儘量趕,你稍等我一下」(107年度偵字第26347號卷三第131至132頁),顯示被告丁○○自知從事違法行為(可能是洗錢)而承擔一定風險。再者,被告丁○○、H○○每天直接或間接收到從業務單位傳來的客戶投資訊息,理應知道被告辰○○、黃○○等幹部的實質工作性質,對於普惠世紀集團如何為幹部們冠上名實不符的職稱,如何以誇大手法對外行銷,由其等參與業務之程度,難認被告丁○○、H○○對於違法吸金之操作毫無所悉。

㈡被告等人另主張:會員大會的宣講能否增強投資人的信心,實務上沒有定論,不能一概而論。「普惠」月刊並非一般人可得知悉,鑽石大會媒體報導資料、普惠世紀宣傳照、廣告文宣,人事公告、開會照片等亦皆屬片面資訊,而不能作為對被告等人不利認定之事證。惟查:普惠世紀集團曾藉由舉辦鑽石大會活動、各種投資理財講座、月刊宣傳吸引投資大眾,有相關影片畫面擷圖在卷(本院更審卷六第149至275頁),證人宙○○調查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騰訊視頻的影像是當時在網路上的影片檔,但後來被下架了,所提供的擷圖是當時從網路上的影像檔取得之畫面,至於月刊的內容則是由普惠世紀集團官方網站下載的,官網上有每一集月刊的電子檔(本院更審卷六第39至40頁),可知在普惠世紀集團運作期間,上開影片或文字宣傳畫面都是上架於網站,向不特定人發送,目的就是要吸引投資者的目光。另徵諸陳重佑與未○○的微信文字通訊內容,提到107年2月10日舉辦的會員大會,陳重佑表示把整個酒店包下來等語,並經證人未○○於本院更審時證述當時的場景確是如此(本院更審卷五第307頁),而影片或月刊上被告午○○、C○○、E○○、辰○○、黃○○、丁○○、H○○等人自稱經公告而與名實不符的頭銜、被告等人於專訪文章內呈現光鮮亮麗的沙龍照搭配成功經驗的分享、公司重要幹部午○○受邀參加上海瑪莎拉蒂賽道訓練營、各次活動舞台上、下聲光效果十足的活動剪影,顯均經過精心設計安排,而自稱體育系畢業、沒有財經專業背景的被告午○○在影片上卻接受專訪談論負責外匯投資分析師培訓教育(本院更審卷六第263頁),上開誇大的行銷手法確足以增強投資人的信心,被告等人前述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等人雖辯稱:其等拿到的佣金均退還給下線會員,本身並無保留,或已將佣金轉到世紀精品殿變成「世紀元」,之後以「世紀元」投資入單,並沒有實際領出,最後因公司倒閉而未有獲利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見理由參.八.㈡之說明),茲不贅述。

㈣被告等人辯稱其等僅是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的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的理財投資,不成立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罪。部分被告認為只須對於所招攬的特定投資人負責,對於無上下線關係的投資人,則已脫逸犯意聯絡範圍,不能列入計算,且稱其等本身投資並未獲利,集團倒閉後血本無歸,故吸金規模未達1億元。惟查:

⒈被告午○○、C○○、E○○、辰○○、黃○○、丁○○、H○○所參與的事務,不只是直接招攬會員或下線,也包括擴展集團業務的各項宣傳工作,及內部行政、會計等事務,再透過官方網站或網路媒體的推波助瀾,及財務分工的營運方式,使普惠世紀集團吸收投資款的影響力擴及不特定人,故本院依被告午○○等人的涉案情節,各別認定其等參與犯行的起迄時點,並以此等「時段」為吸金規模之計算基礎,而非認定僅對於特定下線負責,已如前述。

⒉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按該定義應與修正後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相同;以下提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時均相同),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10月1日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⒊又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中,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人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意旨參照)。

⒋又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核與舊投資者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者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得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且其情形亦與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實際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無異。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資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從而,就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且因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嗣後之紅利支出,亦無扣除之理。

⒍依上揭所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該規定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⑴原吸收資金數額俱屬之,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故有關允諾給予投資者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不應扣除;⑵另被害人投資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亦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資金;⑶被害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未領回本金,而繼續為新投資者,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⑷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亦無扣除餘地。從而,被告等人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㈤關於本院前審判決所載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及期間,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參後附之附註表格」所示,卷證出處則詳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肆所載。
 ㈥被告等人認以檢察官起訴同一標準視之,尚有其他人員也應
    遭起訴審究,卻未被提起公訴,被告等人自認其等因本案受
    審判並不公平。惟遵守法律為每一國民之責任,不得以他人
    違法(規)行為有無被追究(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
    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此乃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況被告以外之相關人員並非本院
    審理之對象,於原審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無涉及相同之
    罪嫌,被告等人自不能以上開原因作為其等不應受刑事追訴
    審判之理由。
 ㈦下列證人不予傳訊:
 ⒈被告E○○雖聲請傳訊證人詹家偉(蔣孝慈的配偶),認其親見
    親聞普惠世紀月刊如何由證人蔣孝慈編製過程,並知被告E○
    ○與月刊編製之關聯性。惟查證人蔣孝慈業經本院前審審理
    時傳訊並行交互詰問,證人蔣孝慈證稱其本人及配偶無法與
    本案共犯陳重佑聯繫,均仰賴被告E○○傳遞月刊每月主題,
    並由被告E○○聯繫受訪人員,被告E○○於大會中演說時,亦以
    普惠世紀月刊總編輯身分講述月刊內容,對於被告E○○所分
    擔的事務及參與程度已證述明確,而證人蔣孝慈為詹家偉的
    配偶,兩人共同處理月刊編輯事務,立場及經歷一致,是認
    本件無另行傳訊證人詹家偉之必要。
 ⒉被告C○○雖聲請傳訊寅○○、楊莉玟、地○○、丙○○、乙○○、壬○○
    、亥○○、玄○○、庚○○(以下稱寅○○等9位證人),以證明其
    不認識這些人,因此不能視為其下線成員云云。然而,本院
    認定被告C○○的吸金規模,是以參與「時段」而非「特定對
    象」為基礎,已如前述。況依普惠集團的分紅制度(詳後述
    ),採取逐級退佣的方式,會員可以從間接下線成員(即下
    線成員的再下線會員)的投資款中分紅得利。經查被告C○○
    所聲請傳訊寅○○等9位證人,均非C○○本人直接招攬,業經證
    人寅○○(D○○招攬)、楊莉玟(D○○招攬)、地○○(D○○招攬
    )、丙○○(癸○○招攬)、乙○○(癸○○招攬)、壬○○(癸○○招
    攬)、亥○○(癸○○招攬)、玄○○(癸○○招攬)、庚○○(癸○○
    招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至於鄭于廷、癸○○則是由被告C○
    ○直接招攬,亦經其等證述在卷(107偵26347卷二第69-85頁
    、同偵查案號卷四第11至14頁),被告C○○請求傳證寅○○等9
    位證人欲證明其等不是其直接下線會員,核無必要。
 ⒊證人E○○雖請求傳訊證人午○○、C○○以證明其在集團中只是被
    詐騙的投資者。然被告E○○參與普惠世紀集團的緣由及分擔
    事務的情形,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再衡以被告午○○、C○
    ○、E○○既為學生時代以來的多年好友,在本案的答辯及訴訟
    防禦要旨相同,立場一致,應無互為作證之實益,故本院不
    予再行傳訊。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普惠世紀集團之吸金組織架構、被告
    等人分擔之任務、集團擴展之動力及方式、吸金方案之推出
    及內容、被告午○○、C○○、E○○、辰○○、黃○○、丁○○、H○○等
    人參與犯行之期間及吸金規模、被告丁○○參與洗錢犯行,暨
    被告等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行為,均事證明確,其等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
    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
    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
    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
    ,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觀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
    5年至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
    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惟本件普惠公司投資方案內容,約定的
    利率遠高於上述利率,故普惠公司投資案以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
    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前開所述投資人參與
    普惠公司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
    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
    之1規定相符,而屬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⒉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包含以收受存款論之投資)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
    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
    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
    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其負責人
    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
    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至於不
    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
    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
    件共犯陳重佑以普惠公司名義為上開行為時,自居為總裁,
    核屬負責人無疑,則共犯陳重佑應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
    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於被告午○○、C○○、E○○、辰○○、黃
    ○○、丁○○、H○○等人雖掛有普惠世紀集團不同的職銜,但無
    法證明其等有以特定公司的經理人或負責人身分招攬業務,
    觀諸被告辰○○的名片上是印製「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辰
    ○○Tina」及微信帳號、手機、集團網站、位於深圳市的總公
    司地址等資訊(本院更審卷六第295頁),其他被告之名片
    資料則未見附卷,是從部分被告的名片及本院審理、調查之
    結果,只能認定被告午○○等7人雖曾經集團對外宣稱其等是
    重要的幹部或主管階層,但尚無法證明已符合公司法第8條
    所稱公司負責人(含形式上或實質負責人)之定義。是就被
    告午○○等7人於本案之所為,因屬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
    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論為共同正犯。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中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階段
    自白得否減刑等條文內容及條次於111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修後後洗錢行為態樣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本案被告丁○○從事洗錢犯行,與前述修正前、後之構成
    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被告丁○○於本案被訴之洗錢金額
    未超過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是處以「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是處以「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關於偵、審自白得否減輕其刑
    一節,被告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之前)、行為後第1次修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惟依行為後第2次修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
    則須繳回所得之財物始得減刑,被告丁○○未繳回本件犯罪所
    得財物,故無此部分減刑之適用。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罰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依偵查自白
    減刑)之處罰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被告午○○、C○○、E○○、辰○○、黃○○、丁○○、H○○等人之吸金規
    模(獲取之財物)各達1億元以上(見前揭理由欄參.六.之
    說明),其等雖非普惠世紀集團負責人,然其等實際招攬投
    資人,或規畫活動、參與文宣、行政或會計等各樣事務,而
    與普惠世紀集團負責人陳重佑、官韋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核其等所為,均係: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即: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❷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2項、第1項之罪(
    即:法人之從業人員犯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雖起訴書
    未認被告等涉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名,惟基於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原審及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賦予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充分辯
    論之機會,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誤載暨應變更起訴法條之敘明:
 ⒈本案就被告午○○等7人違反銀行法部分,依照後述說明,應論
    以集合犯一罪,而被告午○○等7人之犯行均持續至107年1月3
    1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125條,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本應論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起訴
    認被告午○○等7人應適用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
    處,尚有誤會。
 ⒉起訴書認被告午○○等7人違反銀行法部分,就被告午○○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辰○○、黃○○、C○○、E○○、
    丁○○、H○○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依前揭說
    明,本案並非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引用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且就被告辰○○、黃○○、C○○、E
    ○○、丁○○、H○○等人,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故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而非前段之規定,從
    而起訴書上述說明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前審及更審告知法條,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不影響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行使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部分:
  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應就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所有共
    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以為各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金額,並共同分擔責任。本院依照前述原則
    ,業於理由參六.就被告午○○等7人參與之時間暨其等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吸金規模)予以論述,被告午○○等7人就其等
    違反銀行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於其等參與期間
    內,與共犯陳重佑、官韋岑、官振益、賴純珠及普惠世紀集
    團內實際參與推廣吸金業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被告丁○○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與共犯陳重佑、官韋岑等
    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被告午○○、C○○、E○○、辰○○、黃○○、H○○等人所犯上述違反銀
    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各罪,在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
    複次業務行為,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應認為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渠等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處斷。
 ⒉被告丁○○所犯上述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洗錢等
    各罪,在本質上具有集合犯的性質,理由同前,且均以為集
    團吸金為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累犯部分:
  被告H○○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H○○所犯妨害風化案
    件,與本案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之
    情形,本院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被告午○○、C○○、E○○、辰○○、黃○○、丁○○、H○○等人均不具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共犯陳重佑
    共同犯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罪,審酌其等並非如共犯陳重佑、
    官韋岑為本案非法吸金制度之設計主導者,依其等參與程度
    、分擔工作而言,仍較共犯陳重佑、官韋岑之情節為輕,故
    依刑法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午○○等7人均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按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立法意旨之所以從重訂定該
    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
    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
    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
    、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舉辦講座為名,或
    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
    契約,吸金規模龐大,受害人損失慘重,不僅造成銀行存款
    之流失,且該等收受投資者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
    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其向社
    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
    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
    ,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
    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經查:
 ⒈以被告等人在集團中之分工層級,被告午○○為陳重佑倚重之
    副手,所掛職銜最高,可見其在普惠世紀集團大型活動中跟
    隨或坐在集團總裁陳重佑、執行長官韋岑身旁,居於集團高
    位,自稱無真實學經歷卻對外誇大分享外匯投資分析培訓教
    育事務,有相關擷圖在卷可稽(本院更審卷六第175頁、第2
    37頁、第245頁、第255頁、第263頁、第317頁),且其從10
    4年發生的馬勝吸金案中獲得經驗後,與陳重佑等人共同犯
    下本案之罪,於集團倒閉後指示工程師卯○○關閉投資網站平
    台,且至今始終否認犯行,所涉吸金規模龐大,經依刑法第
    31條減輕其刑後,已無量處最輕之刑仍嫌過重之情狀,不符
    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C○○、E○○隨同被告午○○加入普惠世紀集團之營運,自稱
    無財經背景或專業,卻以舉辦活動、月刊文宣等方式擴展集
    團聲譽,並接受集團賦予名實不符的頭銜對外宣傳,營造集
    團經營多元事業之假象,且至今始終否認犯行,所涉吸金規
    模龐大,經依刑法第31條減輕其刑後,已無量處最輕之刑仍
    嫌過重之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從依此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辰○○、黃○○以招攬投資人為主要業務,造成國內投資人
    損失甚鉅,自稱無財經背景或專業,卻接受集團賦予名實不
    符的頭銜對外宣傳,營造集團經營多元事業之假象,且至今
    始終否認犯行,又依被告辰○○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黃○○之
    前案紀錄及判決,顯示其等明知故犯,以收取現金報酬之手
    段避免留下資金紀錄,迴避法律責任,所涉吸金規模龐大,
    經依刑法第31條減輕其刑後,已無量處最輕之刑仍嫌過重之
    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⒋被告丁○○依共犯陳重佑、官韋岑指示處理金錢收取、支付工
    作,經手數億元投資款,其中還包括龐大的現金流動,另涉
    及洗錢犯行,導致部分吸金贓款去向不明或無從追查,經依
    刑法第31條減輕其刑後,已無量處最輕之刑仍嫌過重之情狀
    ,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⒌被告H○○從事會計工作,以統計帳務、彙整報表為主要業務,
    於陳重佑、官韋岑經營集團過程提供數據資料,乃是陳重佑
    、官韋岑所信任的重要幹部之一,但被告H○○並非以招攬會
    員為主要業務,且未涉及文宣或其他包裝集團門面、上臺嘩
    眾取寵的事務,在集團倒閉前數月即已離職,犯罪情節相對
    較為輕微,是認其依刑法第31條減輕其刑後,縱量處最輕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說明: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814號(同高雄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99號)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4有關
    投資人林威再遭非法吸金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本院前
    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因該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與追加告訴狀認無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參
    考,而卷內所附LINE群組截圖尚無從證明投資人林威再確曾
    於併辦意旨書所示時間,遭違法吸金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
    金額,此尚難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
 ㈡案由欄所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除前揭㈠所述外,經核均
    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㈢就案由欄所載移送本案併案審理,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書
    當事人欄未予敘及之本案同案被告部分,因該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與經本院認定罪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伍、對原審判決之論斷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午○○、辰○○、黃○○、C○○、E○○、丁○○等人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午○○、辰○○、黃○○、C○○、E○○、丁○
    ○等人參與銀行法犯罪所獲取財物之數額係以何方式計算,
    未予說明,且其認定結果亦與本院依照前揭理由參.六之說
    明及認定結果有異,進而於適用法條時,認被告辰○○、黃○○
    、C○○、E○○、丁○○等人所獲取財物未達1億元,均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論處,尚有未洽。
 ⒉原審未及就移送本院前審併案審理部分併予審理,自應由本
    院併予審酌。
 ⒊原審認被告H○○因非屬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難以認定其等與
    共犯陳重佑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為
    被告H○○無罪之諭知,然查被告H○○從事會計工作,以統計帳
    務、彙整報表為主要業務,對於陳重佑指示未○○如何進行匯
    款出金,或指示丁○○如何以現金出金,提供不可或缺的數據
    資料,被告H○○顯屬陳重佑、官韋岑所信任的重要幹部之一
    ,與經營者具共同犯意,已該當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要件,原審為被告H○○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⒋關於原審諭知被告巳○○、子○○無罪之部分,本院認此部分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 
 ㈡被告午○○、辰○○、黃○○、C○○、E○○、丁○○、H○○等人雖均執前
    詞否認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罪,惟其等上訴而
    否認犯行之理由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是認被
    告等人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午○○、辰○○、黃○○、C○○、E○○、丁○
    ○等人所為量刑過輕;另就被告巳○○、H○○、子○○無罪諭知不
    當,而提起上訴。經查:
 ⒈就原審關於被告午○○、辰○○、黃○○、C○○、E○○、丁○○等人量
    刑部分,鑒於本院認辰○○、黃○○、C○○、E○○、丁○○等人之論
    罪法條與原審不同,足認原審確有輕判之情,至於被告午○○
    的部分,參酌後述量刑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過輕,此部分
    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⒉關於原審諭知被告H○○無罪之部分,本院認應改為有罪諭知,
    此部分檢察官以原判決認定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⒊關於原審諭知被告巳○○、子○○無罪之部分,本院予以維持(
    理由詳後),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午○○、辰○○、黃○○、C○○、E○○、丁○○之上訴
    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加以原
    審判決另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午○○、C○○、E○○、辰○○、黃○○、丁○○、H○○等
    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參與普惠世紀集團
    吸金犯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而為下列犯行之情
    節:
 ㈠被告午○○於104年間因馬勝集團吸金案(該案吸金模式與本案
    類似)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站約詢,從該案中吸取經驗後,
    自105年4月起,受陳重佑所邀擔任普惠世紀集團之領導幹部
    ,成為第一個投資方案(台普1年期方案)的創始會員,與
    普惠世紀領導成員官韋岑同日登錄而成為網站平台會員(在
    樹狀圖的會員架構模式下,官韋岑、午○○分別列為第1、2層
    級),為本集團核心幹部,並對外宣稱擔任「普惠紀際國際
    控股集團海外營運長」、「營運副總裁」,自稱體育系畢業
    而無任何專業背景,卻上台演講、接受月刊及媒體專訪,在
    會員大會上隨同陳重佑、官韋岑逐桌敬酒,推銷普惠世紀集
    團投資方案、談論外匯投資分析師培訓教育,兼招攬會員任
    務,又承陳重佑之命,指示卯○○設計臺灣普惠世紀官網,及
    會員申請出金的私人帳戶網站,於107年8月集團惡性倒閉前
    ,指示卯○○關閉臺灣普惠官網及私人帳戶網站,乃是普惠世
    紀集團最高領導層級之下,首先加入且獲得主嫌陳重佑、官
    韋岑倚重之重要幹部,始終否認犯意且無悔意,足證被告午
    ○○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之可非難性最高。
 ㈡被告C○○、E○○隨同被告午○○加入普惠世紀集團之營運,自稱
    無財經背景或專業,卻以舉辦活動、月刊文宣等方式擴展集
    團聲譽,並接受集團賦予名實不符的頭銜對外宣傳,上臺演
    說並接受文字專訪,營造集團經營多元事業之假象,又招募
    會員以賺取佣金,且至今始終否認犯行,所涉吸金規模龐大
    ,惡性難認輕微。
 ㈢被告辰○○、黃○○分別在臺中市、中壢區兩地之營業據點,第
    一線面對投資者,負責解說投資方案、收受投資款項、舉辦
    小型投資分享聚會、帶投資人至大陸參觀,也接受月刊專訪
    、於會員大會上演說、接受團體競賽優勝之表揚,相關內容
    透過官方網站的文宣資料對外傳遞,吸引投資者。其等以招
    攬投資人為主要業務,造成國內投資人損失甚鉅,自稱無財
    經背景或專業,卻接受集團賦予名實不符的頭銜作為對外宣
    傳,營造集團經營多元事業之假象。又依被告辰○○之通訊監
    察譯文及被告黃○○之前案紀錄及判決,顯示其等明知故犯(
    被告黃○○在前一個違法吸金案還未審理結束前,就參與本案
    犯行,乃是一面跑法院,一面繼續從事同類犯罪,而被告辰
    ○○於監聽期間向友人提及自己無金流紀錄,檢舉人憑何提告
    違反銀行法),兩人所涉吸金規模龐大,卻收取現金報酬避
    免遭查,逃避法律責任及不法所得之追償,且始終否認犯行
    ,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應嚴予非難。
 ㈣被告丁○○在普惠世紀集團擔任行政主管兼總務工作,協助業
    務單位處理投資平台的會員資料設定、收受投資款,且曾出
    借其名下多個帳戶予官韋岑供集團收受投資款,或調度資金
    ,參與洗錢犯行。被告丁○○作為「水水阿姨」行政群組、微
    信財務群組的聯絡管道,促使訊息正確傳遞,使其他成員得
    以製作入金、出金資料報表,供陳重佑等人進一步向未○○等
    人下達匯款指令,又承命拿現金交付佣金予被告辰○○、黃○○
    等人、交付現金予未○○或其他之人,每日流動的款項甚至高
    達數百萬元之多。自107年2月間起,被告丁○○依指示把來自
    業務單位的投資款鎖在辦公室,於會員申請出金時再直接從
    辦公室把錢拿給辰○○、黃○○,由其等轉交給投資人。嗣於10
    7年8月集團倒閉前,被告丁○○依陳重佑指示要求陳宥均等人
    將手機、平板,及臺中、桃園兩處營業據點有關惠普世紀集
    團違法吸金之全部資料均予刪除。上開被告丁○○參與之事務
    對集團營運至關重要,深獲陳重佑、官韋岑信任,所涉犯罪
    情節非輕,未可輕恕。
 ㈤被告H○○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4月23日離職止,擔任普惠世紀
    集團之會計,負責每日彙整入金、出金的金額,製成報表,再
    透過微信軟體傳送予陳重佑,為集團經營者提供重要的數據
    資料,乃是陳重佑、官韋岑所倚重的幹部之一,但被告H○○
    並非以招攬會員為主要業務,且未涉及文宣或其他包裝集團
    門面、上臺嘩眾取寵的事務,在集團倒閉前數月即已離職,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相較於本案其他有罪之被告,應予其較
    為有利之量刑。
 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寓有一般犯罪預防之刑事政策目的。本
    案多名被告已曾親身參與或接觸吸金案件,卻無視於前案的
    司法程序尚在進行中,即再度投入本案犯行,並以誇大之宣
    傳及巧言誘使投資人交付金錢,從中獲取不法暴利。倘予以
    低度之量刑,將使犯罪成本低廉,無異鼓勵犯罪者或心存僥
    倖之人繼續從事不法犯行。基於金融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本院就被告等人所犯之各罪,於其等之「處斷刑」範圍內
    (即以法定刑為基礎,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及得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所形成的量刑界限),認應量處至少中
    度刑區間之刑,始為妥適。
 ㈦此外,兼衡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期間、吸金規模、犯罪情節
    、素行紀錄、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等人所述
    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或被害人到庭或
    具狀所表達之意見(部分被害人並非最下層之會員,層級僅
    較被告等人略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㈧至於本案不法所得之認定(詳後),是為宣告沒收而計算,
    囿於推估資料並不完整,無法精確呈現被告等人於本案中真
    實獲利的情形,不能以此作為判斷被告等人涉案程度、應受
    刑罰高低之理由,併予敘明。
柒、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件,投資人
    交付之投資款即違法吸收之資金,乃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
    所獲取之財物,固均屬犯罪所得;惟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分
    工擔任招攬被害人投資之部分犯行而領得之佣金、獎金,或
    明知違法卻仍任職於非法吸金公司提供勞務、協力所獲取之
    薪資,均為各犯罪行為人參與犯罪所得之報酬,苟係以非法
    吸收之資金支應給付,則此佣金、獎金、薪資等各種名目之
    報酬,即係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各人朋分犯罪所得所獲之財物
    ,而為其個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以各該行為人為
    對象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
    事判決參照)。依前所述,普惠世紀集團非法吸金而發放予
    被告等人的利益,應列入「犯罪所得」而成為沒收客體的範
    圍,應包括:獎金、佣金、薪資、勞務對價等四方面。茲就
    查證情形說明如下:
 ⒈推廣獎金:證人卯○○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其為普惠世紀
    集團所推出第1個投資方案(台普1年期方案)設計的投資平
    台及資料庫,是以直銷制度呈現上下線會員關係、計算對碰
    獎金、推廣獎金,會員可申請出金,再聯結到會員綁定的私
    人帳戶網站(本院更審卷五第274頁至292頁)。被告即證人
    H○○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其每日從後台登入統計出金資
    料,再彙整成統計表交給陳重佑處理(本院更審卷六第82頁
    )。證人未○○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我曾擔任陳重佑私人
    助理,陳重佑每日會把案名稱包括「普惠世紀」、「普惠」
    、「私人銀行」、「世紀元」,內容包括會員名單、帳號、
    匯款金額等資料傳送給我,讓我去匯款(本院更審卷五第30
    5頁)。足證「台普1年期」投資方案的推廣獎金,應該是透
    過上開方式,經由投資平台自動累計、會員申請出金、會計
    單位統計後,由陳重佑指示未○○辦理匯款。又未○○所記錄的
    每一筆的帳務資料均有被告的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資核對,足
    以確保其真實及正確性。但因未○○匯款時並非均逐筆加註資
    金的性質或匯款原因,因此無法完全由帳戶交易明細核對出
    所匯入帳戶的各筆資金究屬利息、本金或獎金,惟藉由卯○○
    設計的平台資料庫,可獲知各人所分得之推廣獎金數額究為
    多少,故應以平台資料內容為認定基礎。至於普惠世紀集團
    所推出的其餘投資方案有無推廣獎金,其數額多少,則無卷
    證資料足以呈現。
 ⒉團體競賽獎金:被告黃○○被查扣之電腦資料中,有其個人計
    算競賽獎金而統計之資料表,資料範圍包括:106年9月、10
    月的單位總業績,及被告黃○○記載其本人及其下小組長(直
    屬下線會員)各人可獲得的績效獎金,可為被告黃○○犯罪所
    得的憑據。至於被告辰○○與黃○○屬於相同的競賽團隊,曾因
    獲得團體競賽獎金而上臺領獎(本院更審卷六第209頁),
    又依被告黃○○供稱:競賽得到獎金會撥給辰○○,辰○○會扣除
    自己的部分後把我這組織的獎金給我(附表伍編號15)。鑒
    於被告辰○○與黃○○屬同一競賽團隊,且被告辰○○的層級不低
    於黃○○,因此可推論被告辰○○至少也會分配到同樣的獎金數
    額。至於其他被告有無獲得團體競賽證金,則無資料可資估
    算。
 ⒊佣金:①普惠世紀集團的佣金制度,是依會員級別,於集團收
    到投資人的款項後,由官韋岑退佣予最高級別的會員或幹部
    (第一層級),第一層級扣除本身應得之成數後,再向下退
    佣予次一層級,依此方式逐級向下遞交佣金,業經各被告所
    供述在卷(見附表伍)。而依其等供述情形,證人宙○○調查
    官在被告等人的帳戶中,確實整理出符合收佣、退佣的金流
    態樣(例如,有些匯款有備註「佣金」、「普惠世紀」或相
    關註記,有些則呈現以美元匯率32.6元或34元倍數計算的金
    額,符合被告等人所述的收佣、退佣情形),但也不能排除
    還有其他未符合此規則而屬佣金性質的帳款,業經證人宙○○
    調查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更審審理時證述在卷。②被告
    等人雖均供稱其所收到的佣金都退給下線會員而未有保留,
    但此顯有違常情,且證人宙○○調查官實際比對被告等人佣金
    進、出情形,乃是收入大於支出,足見其等所辯並非可採。
    但究竟每個人從陳重佑或官韋岑手中獲得多少佣金,據被告
    H○○自稱從投資款獲得25%的退佣比例、於微信通訊文字中可
    發現陳重佑曾承諾予未○○的退佣比例則是20%(本院更審卷
    五第387頁),顯示領導階層陳重佑願意給予重要幹部較高
    比例的佣金,因此被告午○○、C○○、E○○自述只獲得15%、10%
    或更低的佣金比例,似乎並不符其等在集團中的層級地位。
    再揆諸「普惠世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級別制度說明」(此乃
    被告丁○○手機中以微信傳送的PDF檔案經開啟的文件,內容
    記載佣金比例:專員2%、市場副理5% 、市場經理10%、市場
    副總監15%、市場總監20%,往上尚有銀級、金級、鑽石級市
    場總監21%至25%不等之佣金比例,附於107偵26347卷三第10
    3頁、第125頁、第127至128頁),上下層級的差距即為上級
    會員的佣金(例如:上級會員級別為25%,下線成員的級別
    為15%,則差額10%歸上級會員,15%歸下線成員),另觀諸
    被告黃○○扣案電腦中所查獲之資料即「FXPHC市場發展部-業
    績獎金與考核制度表」也採取級距方案設計,此外尚有黃○○
    手寫退佣給各小組長的便條紙照片、手寫獎金發放領取表的
    文件照片可參,亦足證該集團確實是採取由上而下、逐層退
    佣的退佣制度(見107偵27823卷三第85頁、第121頁、第139
    頁、第143頁)。雖各筆投資款的抽佣比例並非固定,但以
    本案被告的層級而言,依被告等人之供述(如附表伍所示)
    ,本院認為被告午○○、C○○、E○○等人經退佣後,平均而言,
    各人能保留歸己的佣金比例以5%計算,應屬相對保守而不為
    過,故採取5%的比例計算之。③此外,被告C○○曾供稱有些佣
    金是以現金給付,而被告辰○○、黃○○的佣金主要則是拿現金
    ,業據其等供述在卷(附表伍相關筆錄內容參照),且觀諸
    丁○○手機內查獲其於106年2月20日傳送予被告子○○(即辰○○
    女兒)之微信訊息,被告丁○○確認辰○○已經到辦公室後,告
    知:「我今天會帶佣金進去」(107年度偵26347卷三第113
    頁)。足認被告黃○○、辰○○確實是以現金領取佣金,凡此均
    欠缺可資比對的金流紀錄,因此從現有帳戶資金所篩選出可
    能屬佣金性質的款項,也僅是部分而非全部。
 ⒋薪資:被告丁○○、H○○均稱有領取薪資,並在其帳戶中可見薪
    資的註記。有部分以現金領取的薪資,則是無法估算。
 ⒌勞務對價:被告E○○供稱陳重佑曾允諾給予總編輯任務固定月
    薪,但後來沒有給付。其實不論是被告午○○、C○○、E○○、辰
    ○○、黃○○等人,對於普惠世紀集團的貢獻,包括網站的設計
    規畫、舉辦大型活動、各種形式的投資說明會、營業據點的
    管理等各方面,都有分別付出相當的時間、精力,衡情這些
    勞務工作應也有相對應的報酬或對價,被告等人雖說他們都
    沒有拿到報酬,實有違常情。但礙於卷證資料無法證明此部
    分的收付情形,因此也無法估算此部分的犯罪所得。
 ㈡基上說明,本院就被告等人的犯罪所得計算或估算情形,「
    推廣獎金」是以卯○○設計之平台資料庫匯出資料為據。「佣
    金」則是以被告的帳戶中註記「佣金」者(或相同來源而有
    「普惠世紀」等相關註記者),或收款當日或隔日再匯給下
    線、且金額為34或32.6倍數者,則將該筆收入即視為「佣金
    」,並乘以5%計算犯罪所得。至於各項計算的基礎資料,則
    經證人宙○○調查官依本院指示以表列方式逐筆列出、彙整在
    卷(本院於審理庭前已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時間閱覽、核
    對及表示意見)。但如何取捨上述資料內容、是否計入犯罪
    所得範圍,仍以本院前述說明為準據。茲分別就被告各人犯
    罪所得之計算(或估算)情形說明如下: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項目及總額(A) (如無特別標註,單位均為新臺幣,右同)  已返還之犯罪所得為以下畫線部分(B)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A-B) 卷證 出處  1 午○○ 1.推廣獎金:美金36,600元(以匯率32元計算,折合新臺幣1,171,200元) ⒉普惠世紀股東獎金:60,000元。 ⒊佣金:22,541,466元×5%=1,127,073元。 (仍可能有其他未查悉之佣金) ⒋勞務對價:應有獲得,但無法證明數額。  ▲以上犯罪所得合計:2,358,273元  無 【被告午○○提出9分和解書,均未記載賠償會員的金額,乃無條件和解,見本院更審卷七第291至307頁】 2,358,273元 本院更審卷四第69至79頁  2 C○○ 1.推廣獎金:美金57,120元(以匯率32元計算,折合新臺幣1,827,840元) ⒉佣金:1,806,232元×5%=90,312元。 (仍可能有其他未查悉之佣金) ⒊勞務對價:應有獲得,但無法證明數額。 ▲以上犯罪所得合計:1,918,152元  已賠償宇○○7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可證【本院更審卷六第95頁】。 【其餘被告C○○所提出的協議書,均未記載賠償會員的金額,乃無條件和解,見本院更審卷七第215至225頁】   1,848,152元 本院更審卷四第81至89頁  3 E○○ 1.推廣獎金:美金25,700元(以匯率32元計算,折合新臺幣822,400元) ⒉佣金:1,637,090元×5%=81,855元。 (仍可能有其他未查悉之佣金) ⒊勞務對價:應有獲得,但無法證明數額。 ▲以上犯罪所得合計:904,255元 ▲被告E○○雖爭執上開「佣金」中,於105年9月14日收受的兩筆匯款(各5萬元)不符合美金匯率(32.6或34)的倍數關係,主張此兩筆並非佣金。但查該上述款項是來自午○○同日收受官韋岑給予的佣金(註記「普惠世紀」)後,再予匯出的款項,呈現逐級退佣的關係,是本院認仍應列入「佣金」範圍。   無。 【被告E○○提出的和解書,均未記載賠償會員的金額,乃無條件和解,見本院更審卷七第193至201頁、第313至319頁】 904,255元 本院更審卷四第91至99頁、第75頁  4 黃○○ 1.推廣獎金:無(未參加「台普1年期案」)。 ⒉團體競賽獎金: ①106年9月:2,877,574元×15/20=2,158,181元。 (黃○○於自製估算表上記載其可獲得20%團體獎金,但筆錄中自稱她只獲得15%,故依比例調降)  ②106年10月:2,531,776元×15/20=1,898,832元(備註同上)。 ⒊佣金:以現金領取,無金流紀錄可資比對,無法估算。 ⒋勞務對價:應有獲得,但無法證明數額。 ▲以上犯罪所得合計:4,057,013元  無。 4,057,013元 附表伍編號16、107年度偵字第27823號卷三第85頁、第123至131頁  5 辰○○ 1.推廣獎金:無(未參加「台普1年期方案)。 ⒉團體競賽獎金:被告辰○○與黃○○相同團隊,且其層級不低於黃○○,故所獲得的競賽獎金推估至少等同被告黃○○。 ⒊佣金:以現金領取,無金流紀錄可資比對,無法估算。 ⒋勞務對價:應有獲得,但無法證明數額。 ▲以上犯罪所得合計:4,057,013元(推估至少同被告黃○○)  無。 【申○○、己○○和解所提出的刑事撤回告訴狀未記載有何具體賠償的情形】。 4,057,013元 附表伍編號15、16,本院更審卷七第323、325頁  6 丁○○ 1.獎金:無法證明。 ⒉薪資:被告丁○○自述起薪2萬至最後領10萬元。但由實際的帳戶明細,105年10月至106年1月的入帳薪資為5萬元,107年2月起即調整至10萬元,因此期間的薪資推估在兩者之間,亦即:  ⑴105年10月至106年1月(月薪5萬),合計為20萬元。  ⑵106年2月至107年1月(無入帳資料,月薪應介於5萬至10萬元之間,以7萬5千元計算),合計90萬元。  ⑶107年2月至8月(月薪已調整至10萬元),合計70萬元。  以上月薪(犯罪所得)合計180萬元。 註:上開薪資仍可能低估,因為被告丁○○證稱有些薪資是領現金,另有其他年節獎金,因無相關紀錄故無法列入。 無。 180萬元。 附表伍編號18至20,本院更審卷四第127頁  7 H○○ 1.推廣獎金:美金600元(以匯率32元計算,折合新臺幣19,200元) ⒉佣金:489,000元(已扣除退佣部分)。 ⒋薪資:  ⑴薪資匯款紀錄從106年5月5日至最後一筆合計為1,290,500元。  ⑵被告H○○自105年6月起即開始工作,翌月起即應有領月薪資,依其所述自105年7月至106年4月推估月薪應為7萬,合計70萬元。  ⑶以上薪資合計1,990,500元。 ▲以上犯罪所得合計:2,498,700元。 ①依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被告H○○自114年3月至6月,按月給付2萬5千元予A○○,共10萬元。 ②被告H○○經被害人李佳澐民事求償,判決確定後已強制執行並償還143萬4088元(利息21萬7,078元不予列入扣除範圍)。 964,612元 犯罪所得部分(附表伍編號21至23、本院更審卷四第101至111頁)、和解或賠償部分(本院更審卷四第25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中地方法院民執行處函(本院更審卷七第255至283頁) 
捌、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子○○為被告辰○○之下線投資會員,並
    在寰宇大樓集會所擔任助理,負責建立投資會員帳戶、密碼
    ,收取投資款交付予丁○○並建立公版資料內容發布到WeChat
    群組,並於107年7月、8月間協助辰○○發放紅利予投資會員
    。㈡被告巳○○為投資會員,並自107年3月、4月間起,經辰○○
    轉達官韋岑之指示,在寰宇大樓集會所代為收取投資會員投
    資款,並連同投資會員之公版資料,將之交付予丁○○。是認
    被告巳○○、子○○等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而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巳○○、子○○涉有上述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
    憑:❶被告巳○○之供述,包括:其坦承於106年底起在寰宇大
    樓集會所上班,月薪3萬餘元。107年3月、4月後普惠世紀集
    團銀行帳戶不能匯款後,就經被告辰○○轉達被告官韋岑之指
    示,在寰宇大樓集會所代為收取投資會員投資款,並連同投資
    會員之公版資料,將之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丁○○也會拿發
    放紅利的投資會員明細跟現金給伊,請伊以WeChat聯繫投資
    會員處理發放紅利事宜。❷被告子○○之供述,包括:①其坦承
    伊為被告辰○○之女,於106年1月1日到8月31日受被告官韋岑
    招攬至普惠世紀集團擔任行政人員,月薪3萬、4萬元,工作
    地點在寰宇大樓集會所,被告辰○○、丁○○及賴純珠會請投資
    會員到辦公室找伊出事匯款單據,伊再透過WeChat傳送投資
    會員姓名、入金金額及入金時間給被告丁○○,其中以被告辰
    ○○招攬的為多數。被告丁○○曾請伊幫投資會員申請平台帳戶
    密碼。107年3月回國後,則應被告辰○○要求,在寰宇大樓集
    會所幫忙,並經被告辰○○指示,收取被告辰○○招攬投資會員
    之投資款,並加入「水水群組」,再將投資會員之姓名姓名
    、入金金額、時間等資料寫在紙條上,交給被告丁○○。107
    年7月、8月開始普惠世紀集團出金較慢,同時會將被告辰○○
    墊付之紅利,請投資會員前來領取。也會幫辰○○將投資會員
    傳來出金截圖另存在手機相簿中。②坦承伊依被告丁○○要求
    ,於106年1月底至同年8月有將台新銀行水湳分行、中國信
    託南屯分行及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提供普惠世紀集團使用
    ,並經被告丁○○指示進行匯款、提款。❸另引用其他被告違
    反銀行法相關之證據為佐。
四、經查:
 ㈠被告子○○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擔任普惠世紀集
    團之行政人員,依被告辰○○、丁○○指示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11樓之1寰宇辦公大樓執行業務,每月薪水約3萬至4
    萬元不等,復於107年7月起至107年8月底協助辰○○於寰宇大
    樓辦公處所處理事務,是「水水阿姨行政」群組成員之一。
    該群組主要是做客服的業務,例如新會員開立帳戶的情形、繳
    款情形、公司要佈達的公告、配息進度等事項供群組成員確
    認後反應給公司人員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子○○自承在卷(附
    表貳編號53),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且有子○○收受薪資
    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更審卷四第135頁)。
    另觀諸被告丁○○與子○○的微信對話紀錄,主要是由被告丁○○
    指導子○○如何以公版格式傳送客戶投資訊息、如何操作網站
    平台、確認被告辰○○的客戶資料,及表示要交付佣金予辰○○
    或核對佣金細節、交待收付款項事宜(107年度偵字第26347
    卷三第111至124頁),顯示被告子○○是從事助理型的事務,
    對於相關行政流程只是聽命而行事,並未參與核心招攬業務
    或金錢管理事宜。
 ㈡被告巳○○於107年1月間至普惠世紀集團公司從事打掃等行政
    雜務,3月間起到8月協助會員收取繳納投資款項,並發放紅
    利。薪水領到7月份,會在現金上貼投資人寫好的姓名和投
    資方案、金額,於當天統一交給丁○○,並收取丁○○所交付應
    發放利息的會員明細表及利息款項,由其以微信通訊軟體發
    訊息給會員及處理發放利息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巳○○自承在
    卷(附表貳編號50),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關於其此部
    分之職務分工,堪以認定。
五、由上可知,被告巳○○、子○○都是從事助理型的事務,決策程
    度低,受支配性質較高而具可取代性。此等實際上對犯罪產
    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
    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
    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
    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
    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
    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
    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參照)。雖然被
    告巳○○、子○○是被告辰○○的妹妹、女兒,但是否僅因此等親
    屬間的聯結關係,即可推論被告巳○○、子○○兩人對於被告辰
    ○○所從事吸金犯行之不法性必有所認知,容有疑問。檢察官
    並未舉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巳○○、子○○對其等所從事行為
    具有主觀犯意,或與被告辰○○或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
    尚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巳○○、子○○被訴之犯罪嫌疑,形成確
    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
    於相同理由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請
    求對被告巳○○、子○○改為有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琦、鄭少
珏、任亭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巳○○、子○○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㈢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㈤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⑴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⑵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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