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昱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2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145至14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為審判基礎,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向被害人道歉、和解並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惟依上揭說明,關於被告自白之事實,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以正途獲取收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損害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更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執法機關追訴之成本及被害人求償之難度,所為殊值非難;兼衡2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低,而被告迄今仍未與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自白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願向被害人道歉、和解並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惟告訴人乙○○並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或調解,並請求從重量刑;被害人甲○○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112年5月11日及6月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63至164頁);而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2罪所為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已為相當之恤刑,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1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