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裕成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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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任辯護人
-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9、3233、4190、4624、5210、59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249號、112年度偵字第970、4034、4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廖裕成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裕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廖裕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1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所為關於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6、8、10、11、13、14、16之告訴人陳芬、王淑菁、蔡松翰、林靜美、何柔豫、許寶鳳、許惠鈞、吳淑惠達成和解,約定自113年1月或114年9月份起按月分期給付賠償金,有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㈡狀檢附之和解書、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92頁),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獲得隱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岱霖、林宥佑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