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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31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吳進發鍾貴堯尚安雅

上訴人
即被告
廖裕成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9、3233、4190、4624、5210、59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249號、112年度偵字第970、4034、4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廖裕成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裕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廖裕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1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所為關於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6、8、10、11、13、14、16之告訴人陳芬、王淑菁、蔡松翰、林靜美、何柔豫、許寶鳳、許惠鈞、吳淑惠達成和解,約定自113年1月或114年9月份起按月分期給付賠償金,有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㈡狀檢附之和解書、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92頁),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獲得隱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岱霖、林宥佑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3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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