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柏瑋
- 選任辯護人
-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廖柏瑋(下稱被告)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原判決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指之被告犯罪時間接近、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及被告犯後態度等理由,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況同案被告陳麒安未見原判決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同案被告之間量刑公平性有所偏頗。原判決未敘明被告所犯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僅以審酌科刑輕重標準之情狀,逕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律已有違誤。
㈡被告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下稱甲案)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龔靜琪、鄭麗玉之犯行為判決時,早已發覺被告本案詐欺被害人李祐任之犯行,當屬刑法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有數罪併罰之適用,卻因不同法院輾轉繫屬導致與刑法第52條規定不符之餘罪裁判方式處理,對被告而言至屬不公,影響被告權益,是原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從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2者加以考量,認有顯可憫恕之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非不得酌減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已敘明綜合其一切情狀,如何認有可堪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此為原審職權裁量之合法行使,既未違反法律規定,又無濫權情形,不能指為違法。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情形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㈡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又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經認定成立犯罪,且與起訴書所記載,經認定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等規定自明。是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本得分別繫屬,分別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案之被害人為龔靜琪、鄭麗玉,詐騙時間為108年10月8日,有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75頁);本案被害人為李祐任,詐騙時間為108年9月27日。本案與甲案係詐欺集團於不同時間對相異之被害人分別實行詐騙,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為獨立數罪,檢察官分別起訴後,法院分別予以審判,自無違法。原審就被告辯護人所執與上訴意旨相同之辯詞,已說明理由略以:按刑法第52條規定乃因著重刑罰之效果,採裁判確定與否為合併科刑之標準。甲案與本案兩者犯行時間不同、被害人亦不同,保護法益當不同,應各為裁判,本案並無因甲案判決而為該案判決之效力所及,或「曾經判決確定者」而為免訴之適用,僅係符合數罪併罰而定執行刑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尚無不合。又同一人所犯數罪,其發覺之先後,未必同時,且繫屬法院亦有不同,如為裁判時,尚未發覺另犯之罪,自無法同時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併合論罪。遇有此類情事時,自可分別依刑法第52條或53條之規定,就餘罪處斷,或適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甲案與本案雖繫屬不同法院而分別判決,惟檢察官尚可於其判決確定後,決定是否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被告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本案非屬刑法第52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之罪,指摘原審予以判決影響被告權益而有違法云云,顯有誤認,核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審前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任意指為違法,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