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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郭瑞祥王鏗普許文碩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擁瀅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均撤銷。

徐擁瀅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理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徐擁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1、196、197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又無前科,且與告訴人韋浩慶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部分給付,是原審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諭知沒收或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00萬元,被告亦已依約給付150萬元及19.5萬元,其餘金額則由被告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3.5萬元(最後一期應給付11.5萬元),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1份及匯款證明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63、205頁),此有利被告之事項,自應列為量刑及沒收之審酌範圍,原審未及審酌及此,逕為上開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述瑕疵,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投資恰盧斯不動產之不實說詞誆騙告訴人高達250萬元,使告訴人蒙受損害,應予非難;且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亦依和解內容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弭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上所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飲業工作,與徐立柏仍為夫妻(雖經法院判決離婚,然尚未確定),有二個小孩,一個高二,一個國一,家中二個小孩都是我扶養,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2頁,本院卷第200頁),及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顯係初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部分賠償金,已如上述,顯然被告有弭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損害賠償責任,導正其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詐得25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審酌被告業以300萬元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上所述,已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倘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勢將造成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或陷入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況告訴人尚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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