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任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任家慶(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任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前往洪阿琴之OO縣○○鄉○○路000號住處,持路邊撿拾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案發後已丟棄),用以破壞大門紗窗而毀壞門扇後,再開啟門鎖而侵入住宅,竊取神明桌上神像配戴之金牌4面(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間出獄後即同時兼職數份工作以維持家中開銷,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照顧年邁臥床母親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2次)、2月(2次)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加重本案刑罰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另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僅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阿琴達成調解並給付1萬5000元,尚有最後一期之1萬元未為支付,暨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月子餐外送、離婚、需扶養母親及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已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生活狀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況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屬最低刑量刑,而無再予輕判之餘地。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