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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陳慧珊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賀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72、3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賀名於民國109年2月初某日,招募同案被告謝孟勳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砲砲兵」、「大雄」、「胖虎」及謝賀名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之工作(同案被告楊孟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因認被告謝賀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謝賀名於原審固坦承於109年2月間招募同案被告謝孟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卷二第189頁),惟查:

㈠被告謝賀名前於108年10、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阿波羅」、「鬼少」、「維納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王俊杰等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提款卡後轉交上手等工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763號、第36805號、第37503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4號、第361號,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0年5月7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321至348頁)。又被告謝賀名與同案被告楊孟勳、另案被告王俊杰等人於109年2月23日至109年2月24日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由同案被告楊孟勳、另案被告王俊杰負責提領另案被害人杜雪完、李應揚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被告謝賀名則負責發放報酬,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於111年9月2日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有該案判決書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68頁)。

㈡依據上開二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謝賀名於108年11月至109年2月24日所加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相似,且共犯均有王俊杰。參以被告謝賀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間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惟上手暱稱原為「馬力歐」、「維納斯」、「大頭目」變更為「原子小金剛」、「皮卡丘」等,「砲砲兵」亦為同一詐欺集團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0頁),益見被告謝賀名所加入詐欺集團應係同一無訛。準此,被告謝賀名於109年2月間招募同案被告楊孟勳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應係在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同一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即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謝賀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7日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自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謝賀名於109年2月間招募同案被告楊孟勳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於110年9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見原審卷一第7頁),即屬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原審因認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而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自無不合。

四、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雖稱被告謝賀名於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間所參與之上手暱稱為「馬力歐」、「維納斯」、「大頭目」、「原子小金剛」、「皮卡丘」、「砲砲兵」等詐欺集團成員為同一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同案被告楊孟勳於109年2月間經被告謝賀名招募而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同案被告楊孟勳隨即受「皮卡丘」、「砲砲兵」之指揮從事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詐騙集團車手,直至為警查獲,是被告謝賀名招募同案被告楊孟勳係為使同案被告楊孟勳為同詐欺集團工作,並於同案被告楊孟勳加入詐欺集團後,共同為加重詐欺罪之犯行,此為被告謝賀名及同案被告楊孟勳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狀態犯,並非繼續犯,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非為實行犯罪組織手段之必要方法,實行犯罪組織手段亦非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當然結果,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並非為組織犯罪手段實行行為之一部,難認其二者間有何實行行為局部重疊關係,屬數行為而應分論併罰等語。然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已如前述,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乃是就原判決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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