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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林清鈞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志軒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97、29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二次)撤銷。

潘志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潘志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承認,僅對刑部分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其餘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⑵偽造文書案件,原審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乙案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原審卷二第3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各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就其所犯各該犯行均自白不諱,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另案被告黃學元於111年5月1日凌晨2時34分許,於臺中市東區旱平公園內,透過證人張正裕居間交付價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為另案被告黃學元於警詢時坦承(原審卷一第197、198頁),並經證人張正裕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37至239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入住資料、車行資料截圖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41至275頁);且另案被告黃學元前述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0日中檢介周111偵20097字第1129076928號函、112年7月18日中檢介周111偵20097字第112907995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7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2002704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67、181、319至321頁),堪信屬實。從而,堪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學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各減輕其刑。

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在另案被告黃學元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前,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源自另案被告黃學元,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雖有2次、惟金額1次為500元,尚賒欠200元,另1次1千元,賒欠中,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堪可憫恕,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本刑後,論處加重後之最低度刑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轉讓禁藥部分並無前揭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有上開情輕法重情事,已如前述,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亦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與決心,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及流通,戕害國民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僅2次,販賣所得為1500元(尚賒欠1200元),非屬鉅額及大量,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本身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前揭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間隔時間約5日,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至107年間已執行完畢,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爰就前揭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㈡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此部分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轉讓之毒品數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其量刑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轉讓禁藥部分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尚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 潘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 潘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3 犯罪事實欄㈡ 潘志軒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販賣價金 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  交易地點   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3分許 500元(由曹榮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以無卡自存方式,匯款300元至潘志軒指定之手機遊戲「滿貫大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尚積欠200元) ⒈證人曹榮文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第20097號偵卷第47至60、189至190、199至201頁、第2697號他卷第469至474頁) ⒉曹榮文、潘志軒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2張(第20097號偵卷第69頁) ⒊曹榮文與暱稱「查無此人」潘志軒間111年4月29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張(第20097號偵卷第92頁)、潘志軒與曹榮文111年4月29日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張(第29341號偵卷第30至31頁) ⒋曹榮文於111年4月29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第20097號偵卷第93至96頁) ⒌查獲潘志軒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共30張(第20097號偵卷第101至119頁、第29341號偵卷第177至181頁) 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1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29341號偵卷第137至149頁) ⒎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扣案IPhoneXs Max(第143號數採字卷第7至10頁) ⒏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第143號數採字卷第11至49頁)  臺中市○○區○○路000○0號   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 1000元(賒欠中) ⒈證人曹榮文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第20097號偵卷第47至60、189至190、199至201頁、第2697號他卷第469至474頁) ⒉曹榮文、潘志軒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2張(第20097號偵卷第69頁) ⒊曹榮文與暱稱「查無此人」潘志軒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張(第20097號偵卷第70至71頁)、潘志軒與曹榮文111年4月29日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張(第29341號偵卷第30至31頁) ⒋曹榮文於111年5月3日13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路○○○○○○○○○○0○○○00000號偵卷第71頁) ⒌查獲潘志軒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共30張(第20097號偵卷第101至119頁、第29341號偵卷第177至181頁) 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103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29341號偵卷第137至149、254頁) ⒎警於111年5月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立元一橋上近環中東路六段查獲曹榮文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4張(第29341號偵卷第236至237頁) ⒏曹榮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採證照片5張(第251至253頁) ⒐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扣案IPhoneXs Max(第143號數採字卷第7至10頁) ⒑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第143號數採字卷第11至49頁)  臺中市○○區○○路0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