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0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義偉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義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均屬涉犯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單一最重刑僅1年3月,其餘數罪之科刑均未達1年,又或是1年以下之微罪,又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明顯有數罪時間落於109年12月2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僅因起訴、偵查之院檢不同而遭分案判刑,明顯過度評價,原審未予審酌,已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公之處,不言可喻,抗告人對此實難以信服,請重新審核及裁量對抗告人有利且公平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係衡酌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回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原審法院112年3月23日彰院毓刑竹112聲306字第1120007218號函及抗告人於112年4月6日填具「無意見」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43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1年4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考量附表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宣告刑後之刑期總和9年9月,而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內部界限之意義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業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準此,抗告人泛稱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自委無可憑。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共3罪) 犯罪日期 109/12/27 109/12/28 110/01/07 109/12/30 109/12/30(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5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14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364號 110年度訴字 第508號 110年度訴字 第508號 判決 日期 110/08/25 110/11/12 110/11/12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364號 110年度訴字 第508號 110年度訴字 第5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0/05 110/12/23 110/12/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64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8號 (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共4罪)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共3罪) 犯罪日期 109/12/27 110/01/10(4次) 110/01/10(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02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9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074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209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209號 判決 日期 110/12/30 110/05/10 110/05/1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074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209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2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21 111/06/14 111/06/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8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06號 (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編號 7 8 9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0/01/05 (3次) 110/01/05 (3次) 110/01/27 (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3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420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2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349號等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7號 111年度訴字 第212號 判決 日期 111/07/20 111/10/26 111/10/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349號等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7號 111年度簡字 第8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8/23 111/11/30 111/11/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91號(編號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號(編號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1號(編號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