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即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被告
- 馮叡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本案所有犯罪事實皆坦言不諱,並全部認罪,犯後態度顯屬良好,而被告雖負責收款,仍非詐騙集團中實際詐騙或核心人物,被告自偵查羈押至今,被告並無翻異前詞之必要;又本案共犯皆查獲並起訴,本案相關共同正犯已具保在案,而被告已與被害人數10人達成和解,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執行前科紀錄、且被告與車手皆已遭破獲,顯見被告更無可能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處,如今二審業已審結完畢,並已判決在案,已無將來訴訟審理程序難以進行之情形。被告家中尚有母親魏郁庭、未成年子女馮歆菱,有家庭系統支援,亦有長期固定居住所,被告母親魏郁庭前之檢查出罹患有甲狀腺惡性腫瘤,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仍須持續治療,尚須有人在旁照顧輔助,而被告所涉犯等罪並非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嚴峻,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顯見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㈡本案涉案主要被告「李別問」均係在對岸遙控車手犯罪、共犯萬雯萱(下逕稱其名)早已逃匿無蹤、共犯黃瑞成業已發監執行,以「李別問」為首之車手集團早已瓦解不復存在,詐騙集團第三、四層收水已全數破獲,而觀諸本案雖有33位被害人,然實際收受詐欺款項次數僅有8次,且「李別問」之人被告不認識,共同被告早已支離破碎,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已受到嚴厲教訓,被告日後亦當不敢再犯,已無反覆實施之可能,被告於本案雖經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犯嫌重大之疑,無法以此作為羈押之理由,並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權利,故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倘若在同樣能夠達成特定目的之眾多手段中,尚有其他造成更小損害的手段可供選擇者,則所採取的手段即非最小侵害性的手段,故被告應可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亦可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方式或命被告定時至警局報到之方式,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當可擔保被告日後準時到庭接受審理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判決,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判決,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在案,足見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被告既已受超過5年有期徒刑之諭知,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以,被告正值青年,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佐以,被告自承於110年12月1日在汽車旅館為警查獲,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與萬雯萱於本案詐欺集團均係負責聯繫、調配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之指揮、總收水工作,並將總收水款項交付「李別問」,均居於指揮車手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就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參諸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可見被告甫因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追訴,仍在法院審理期間,猶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非輕,稽之,萬雯萱於110年12月17日原審審理期間具保停止羈押後,現已逃匿,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此有萬雯萱臺灣高等法院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通緝情形)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固已與其中9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確有悔意,惟均非全額賠償,給付之賠償金額相較於被害金額比例仍低,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至今去向仍不明,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之誘因更甚於法紀之約束力,且被告與萬雯萱於本案詐欺集團均居於指揮車手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復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非居於聽從命令而為之中低位階層級,綜合上開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被告具保在外,不無可能與萬雯萱或「李別問」等合流重起爐灶,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是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所述有罹癌母親及幼女亟待照顧等情,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及一般遭羈押被告所需面臨之問題,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均無礙於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