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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張國忠陳葳高文崇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運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運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運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同時為貫徹本條規範之目的,避免重定應執行刑反而對被告(受刑人)不利,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限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定應執行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或雖由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但經第二審(含更審)法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認被告犯罪之情節有所減輕,而改判量處較輕之宣告刑時,其嗣後定應執行刑,法理上應同有適用;否則,對於已撤銷改判科處較輕刑期者,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刑期之刑所定應執行相當或較重之刑期,與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違,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4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其中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諭知與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相同之刑期,附表編號3部分則諭知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上訴後,由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20、1921號判決就受刑人部分駁回上訴,受刑人仍未甘服而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7、2859號判決駁回附表編號1、2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至於附表編號3部分則遭撤銷發回更審,另經本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4號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罪刑之諭知,改判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則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結果以觀,附表編號1、2部分始終維持與第一審判決所諭知相同之刑期,附表編號3部分雖經本院撤銷改判,仍較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減少1月,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於事後合併另以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關於定應執行刑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限制,即不得逾第一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年8月,尚不因本院先前已就附表編號1、2部分,另以111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而異其處理。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既遂及未遂罪,均係參與由他人所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境電信詐騙組織,擔任該集團話務人員,並透過「假檢警、真詐財」之手法對外實施詐術,以此方式侵害不同被害對象之個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犯罪時間尚屬緊接,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定刑裁量之內、外部界限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運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空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既遂罪 加重詐欺未遂罪 加重詐欺既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共82罪) 有期徒刑8月(共1104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9.03.14-109.08.18 109.03.14-109.08.18 109.03.13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20、1921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20、1921號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4號  判  決 日  期 111.02.24 111.02.24 112.01.11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857、285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857、2859號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06.29 111.06.29 112.03.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43號 ⒉編號1、2嗣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⒊高雄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69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63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679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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