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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1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吳進發鍾貴堯尚安雅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德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德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德清(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0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9罪) 犯   罪  日  期  均為110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7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8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91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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