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德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德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德清(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0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9罪) 犯 罪 日 期 均為110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7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