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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宏卿楊陵萍林美玲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瑞成

楊心瑜

趙德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77、86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案由欄載明「茲對於原判決就告訴人陳東毅遭詐騙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意旨,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陳明:綜合上訴書理由之記載,解釋上應僅對告訴人陳東毅遭詐騙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6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就告訴人陳東毅部分,對被告黃瑞成、楊心瑜、趙德清3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量刑以外之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黃瑞成、楊心瑜、趙德清就告訴人陳東毅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黃瑞成、楊心瑜、趙德清本案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從事車手工作,致告訴人陳東毅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金額合計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受騙金額非輕,且被告3人並未與陳東毅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等有期徒刑1年3月,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科以較重之刑等語。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判決就被告黃瑞成、楊心瑜、趙德清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告訴人陳東毅、一般洗錢部分,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本院並衡酌被告黃瑞成、楊心瑜、趙德清本案所論處之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而告訴人陳東毅遭詐欺之金額為73,208元,並非甚高,原判決於被告黃瑞成、楊心瑜、趙德清3人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情況下,各量處其等有期徒刑1年3月,並無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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