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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安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安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王安祐(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8月(1罪)、有期徒刑1年6月(1罪)、有期徒刑1年5月(2罪)、有期徒刑1年4月(3罪)、有期徒刑1年3月(2罪)、有期徒刑1年2月(7罪)、有期徒刑1年1月(50罪)、有期徒刑7月(210罪),共276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03月29日~108年04月09日 111年06月26日~111年08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437、1225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0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9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2年08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3號  確定日期 112年02月15日 112年09月18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23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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