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安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安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王安祐(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8月(1罪)、有期徒刑1年6月(1罪)、有期徒刑1年5月(2罪)、有期徒刑1年4月(3罪)、有期徒刑1年3月(2罪)、有期徒刑1年2月(7罪)、有期徒刑1年1月(50罪)、有期徒刑7月(210罪),共276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03月29日~108年04月09日 111年06月26日~111年08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437、1225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0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9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2年08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3號 確定日期 112年02月15日 112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