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
- 上訴人
- 王安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37、12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安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判程序未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於被訴事實訊問後,始得就被告科刑資料為調查,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式予以分離,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法院本毋庸就論罪事實予以調查,且無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心證之危險,自無論罪事實與科刑調查程序分離之可言,法院縱就與科刑無關之論罪事實贅為調查,或將與犯罪事實無關之品格證據於論罪階段進行調查,究無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且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旨,則即令原審審理程序有所指未就論罪事實與科刑調查程序分離之情事,仍無礙於判決本旨,上訴意旨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