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安祐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彬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37號、第12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亦規定甚明。故判決後提起上訴,應以其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修正後或修正前規定以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1年8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8月5日南院武刑張111金訴緝1字第111003080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查,原審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含是否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諭知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諭知緩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含是否諭知緩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諭知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認罪,而同案共犯李群皓並非一開始即認罪,且李群皓前科累累,於集團中之支配功能及地位,顯然高於被告,被告參與之行為及深度比李群皓低階,卻量處較重之刑,量刑不相當。再者,李群皓同時獲得緩刑,被告反而未獲緩刑之諭知,亦有不當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共犯李群皓所涉本案犯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先行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十月內,以分期或一次給付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甚至因而尋短,以致喪失寶貴生命。本案被害人陳鳳娘因遭詐騙,自殺身亡,可見詐欺集團對社會及個人造成之危害實屬巨大;⑵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將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領出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⑶被告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然因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無法定減刑事由以致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並稱願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本院依被告請求轉介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進行調解,被告竟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所為更加深被害人家屬之傷痛,犯後態度不佳;⑹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又同案共犯李群皓雖係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且係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認罪,然其於本案之參與情形,亦係與被告一同前往現場,並在一旁擔任把風人員,同樣從事較易遭查獲風險之工作,且原判決亦已說明「被告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等情,顯已將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責任輕重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並無不當或疏漏。再者,依原審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同案共犯李群皓除涉本案以外,斯時並未有其他遭科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反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及辯護人稱李群皓前科累累云云,實有誤會。此外,不同承辦法官所為之個案判決,並無互相之拘束力可言,故同案共犯李群皓之前開判決所為之處遇,尚無從拘束本案原審之判決。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㈢被告於10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亦屬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