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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胡文傑何志通黃齡玉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家豪(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款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於112年12月6日借提受刑人到庭訊問,受刑人同意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287、12288號案件聲請定執行刑,有本院112中分慧刑盈112聲2285字第11046號函、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5、63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同一案件審理並宣告罪刑,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前述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為數日至1個月之久、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共3次,及行為態樣均屬提供帳戶再提領款項交付之型態、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2年8月、5000元以下)及內部界限(1年2月、3000元以上),採取低度至中度之定應執行刑比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莊家豪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⑵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⑴109年10月10日 ⑵109年10月18日至11月1日 109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77、14974、37466號、111年度偵字第735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71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77、14974、37466號、111年度偵字第735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71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8號   判決日期 112 年3 月21日 112 年3 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9 月7 日  112 年9 月7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2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88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28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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