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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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2年11月16日112中分慧刑儉112聲2321字第11188號函、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尚非甚長,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12.18至 109.12.28 109.11.15至 110.02.02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1234、1798、4116、465 6、5502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2609號、原審移送併辦南 投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63、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67號 判 決 日 期 111.01.27 112.07.04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6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03.16 112.08.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1484號 (已執畢)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43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