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文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文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庭(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款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併科罰金,有期徒刑不在聲請之列),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就受刑人所犯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2中分慧刑盈112聲2379字第11537號函、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罰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詐欺犯罪(分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106年、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11日)、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9萬元以下)及內部界限(2萬元以上),採取中低度之定應執行刑比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已繳清而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洪文庭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1年6月、1年5月) 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30日 109年6月5日至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08號、108年度偵字第226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28、155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08、29408、33888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965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178、195號 判決日期 110 年12月16日 112 年4 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178、19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 年8 月3 日 112 年7 月31日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121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9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