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宗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宗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宗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號、110年台抗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2年1月5日112中分高刑峙112聲25字第00115號函、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何宗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03/21~108/03/24 108/03/20~108/03/24 108/03/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213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213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213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239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239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239號 判決日 期 110/12/22 110/12/22 110/12/22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2064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2064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206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05/26 111/05/26 111/05/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744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744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74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