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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張靜琪簡婉倫黃小琴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閔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閔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閔正因遺棄屍體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具狀表示無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遺棄屍體 遺棄屍體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6年5月25日至   109年11月18日   108年6月9日至   109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3487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3487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 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559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559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681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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