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朝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朝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朝林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2年3月6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居所地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且受刑人於同日17時44分許至上開派出所具領,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免失之過苛。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849號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10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8年11月至99年6月止 98年11月至98年12月止 99年1月至99年2月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871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006號、109年度偵字第1756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7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006號、109年度偵字第1756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6、1640、164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6、1640、1641號 判 決 日 期 103/10/08 111/10/13 111/10/1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6、1640、164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6、1640、16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12/25 111/10/13 111/10/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849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5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57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9年3月至99年4月止 99年5月 98年11月至98年12月止 (聲請書誤載為99年11月至99年12月止,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006號、109年度偵字第1756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7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006號、109年度偵字第1756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7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006號、109年度偵字第1756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6、1640、164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6、1640、164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6、1640、1641號 判 決 日 期 111/10/13 111/10/13 111/10/1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6、1640、164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6、1640、164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6、1640、1641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438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13 111/10/13 112/0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5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57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73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9年1月至99年2月止 99年3月至99年4月止 99年5月至99年6月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006號、109年度偵字第1756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7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006號、109年度偵字第1756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7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006號、109年度偵字第1756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6、1640、164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6、1640、164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6、1640、1641號 判 決 日 期 111/10/13 111/10/13 111/10/1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6、1640、1641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438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6、1640、1641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438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6、1640、1641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438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判決確定日期 112/01/12 112/01/12 112/0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7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7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73號 編 號 10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9年7月至99年8月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006號、109年度偵字第1756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6、1640、1641號 判 決 日 期 111/10/1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6、1640、1641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438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判決確定日期 112/0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