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一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一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一舉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數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因不獲會晤受刑人,乃依法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卷附該函(稿)、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一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上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6/10/02~ 106/10/05 108/09/12~ 108/10/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21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 193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 702號 判決日期 108/10/29 111/12/0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 193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 70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10/29 111/12/08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136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