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宏因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9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廢棄物清理法及偽造文書等數罪,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尚有另案未審結確定,待後案審理判決確定,再行具狀申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及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尚有未審結確定之他案,倘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受刑人自得再行具狀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合於定應執行之各罪先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相衝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偽造文書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5月6至8日 109年10月2日 108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292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377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326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16號 110年度竹簡字第136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4月22日 110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16號 110年度竹簡字第136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5日 110年6月3日 111年4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15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22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檢111年度執字第1525號(編號3、4曾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⑴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11日 ⑵108年11月23日 109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326等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4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1年10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14日 112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檢111年度執字第1525號(編號3、4曾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6月)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