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麗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麗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麗梅為彭高秋華之胞姐,其知悉母親彭陳秀枝於民國106年間以公證遺囑方式將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由彭高秋華取得,且彭陳秀枝於107年7月14日死亡,為免彭高秋華繼承取得全部本案土地,明知其未得彭陳秀枝之繼承人彭高秋華、彭麗娥及彭誌明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擅自於107年7月14日至107年7月19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且欲辦理繼承登記為由,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擅自簽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彭高秋華、彭麗娥及彭誌明之署押,據之表明彭麗梅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以全體繼承人代理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將上揭遺產登記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表明均願擔保該繼承系統表之內容係屬真實,及上揭遺產之土地權狀係遺失,以致無法於申辦時併同提出之意,後由彭麗梅於107年7月19日持上開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形式審核上開資料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彭高秋華、彭麗娥、彭誌明,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彭高秋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本案證據除增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2日新地登字第1090008064號函暨附件」、「被告彭麗梅於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1404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文件之內容,顯有冒用告訴人彭高秋華及其他繼承人彭麗娥、彭誌明名而製作之情形,佯以表示被告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以全體繼承人代理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將上揭遺產登記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表明均願擔保該繼承系統表之內容係屬真實,及本案土地權狀係遺失,以致無法於申辦時併同提出,渠等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之內容,是附表所示文件均屬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又地政機關人員受理民眾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時,主要係根據申請人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認定繼承人,是機關人員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項,僅就相關文件為形式審查,就申請人所提出相關文件內容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而查被告明知上開文件之內容不實,竟持之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管承辦公務員就此並無價值判斷之空間,僅能依憑形式資料辦理,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將本案土地原所有權狀註銷後另行製作新的所有權狀,依上開說明,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該當無疑。
㈢核被告彭麗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一併持交予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辦理繼承登記,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事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彭高秋華及其他繼承人彭麗娥、彭誌明之同意,竟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其等簽名,復持之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足生損害於上開人等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考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至今年11月底之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與男友同居,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彭麗梅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雖係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交付與地政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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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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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登記清冊(見本院卷第│偽造之「彭高秋華」、「│
│ │43頁) │彭麗娥」、「彭誌明」之│
│ │ │簽名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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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偽造之「彭高秋華」、「│
│ │第44頁) │彭麗娥」、「彭誌明」之│
│ │ │簽名各1枚。 │
├──┼──────────┼───────────┤
│ 3 │切結書(繼承用)(見│偽造之「彭高秋華」、「│
│ │本院卷第54頁) │彭麗娥」、「彭誌明」之│
│ │ │簽名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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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07號
被 告 彭麗梅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麗梅(涉嫌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彭高秋華之
胞姐,知悉母親彭陳秀枝於民國 106 年間書立遺囑將所有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8地號土地)由彭高秋華
取得,且彭陳秀枝於107年7月14日死亡,為免彭高秋華繼承
取得全部428地號土地,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
於107年7月14日至107年7月24日間不詳時、地,使不知情之
印章店,盜刻彭陳秀枝繼承人彭高秋華、彭麗娥、彭誌明之
印章,連同其持有之自己、彭秋來(另為不起訴處分)、曹
嘉如(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印章,蓋用在428地號土地、新
竹市○○段00000地號(下稱428-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加掛收件號登記申請書、登記清
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上,並於107年7月24日持往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辦理彭陳秀枝所有428地號土地及428-1地號土地
之繼承登記以行使,將428地號土地、428-1地號土地均登記
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足生損害於彭高秋華、彭麗娥、彭誌明
及新竹市地政事務。
二、案經彭高秋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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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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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彭麗梅於偵訊中之供│1. 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彭 │
│ │述 │ 秋來、彭麗娥、彭誌明同│
│ │ │ 意而刻用其等印鑑辦理 │
│ │ │ 428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繼│
│ │ │ 承登記之事實。2. 被告 │
│ │ │ 坦承知悉彭陳秀枝生前曾│
│ │ │ 書立遺囑要將 428 地號 │
│ │ │ 土地贈與給告訴人彭高秋│
│ │ │ 華,但還是未經彭高秋華│
│ │ │ 、彭麗娥、彭誌明同意即│
│ │ │ 自行刻用印章辦理 428 │
│ │ │ 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是因│
│ │ │ 為要爭取自己特留分等語│
│ │ │ 。 │
├──┼───────────┼────────────┤
│2 │告訴人彭高秋華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3 │證人彭麗娥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秋來於│證人彭秋來有將印鑑交與被│
│ │偵查中之證述 │告彭麗梅辦理彭陳秀枝繼承│
│ │ │事宜之事實。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嘉如於│證人曹嘉如有將印鑑交與被│
│ │偵查中之證述 │告彭麗梅辦理彭陳秀枝繼承│
│ │ │事宜之事實。 │
├──┼───────────┼────────────┤
│6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彭陳秀枝於 107 年 7 月 7│
│ │明書 │月因病由急診轉入加護病房│
│ │ │,意識不清已呈昏迷狀態,│
│ │ │嗣於 107 年 7 月 14 日死│
│ │ │亡之事實。 │
├──┼───────────┼────────────┤
│7 │自書遺囑、公證書影本 │彭陳秀枝於 106 年 3 月 │
│ │ │22 日自書遺囑將 428 地號│
│ │ │土地由告訴人彭高秋華取得│
│ │ │之事實。 │
├──┼───────────┼────────────┤
│8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文暨│被告彭麗梅持蓋用彭高秋華│
│ │所附 428 地號土地謄本 │、彭麗娥、彭誌明之印章之│
│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逕│
│ │建築改良物逕為加掛收件│為加掛收件號登記申請書、│
│ │號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 │、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影│、繼承系統表之文件,於 │
│ │本 │107 年 7 月 24 日辦理彭 │
│ │ │陳秀枝繼承登記,將 428 │
│ │ │地號土地、 428-1地號土地│
│ │ │登記為彭秋來、彭麗梅、曹│
│ │ │嘉如、彭高秋華、彭麗娥、│
│ │ │彭誌明公同共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彭麗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刻彭高秋華、彭麗娥、彭誌明之印章
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私文書上之彭高秋華、彭麗娥
、彭誌明之印文,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