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1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24、30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豪與同案被告唐英智、宋城梁、證人陳記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劉家豪於109年12月5日,取得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各該人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唐英智駕車搭載被告劉家豪,一同前往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由同案被告唐英智下車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並一同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同案被告宋城梁,再輾轉交與證人陳記森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劉家豪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劉家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唐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記森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蘇玉文、陳昱維、王郁云、曾毓晴於警詢之陳述、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家豪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109年12月5日我沒有與唐英智等人一同參與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且當天我人在高雄,並不在臺中等語。經查:
㈠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唐英智提領其等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宋城梁,嗣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唐英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76至394頁),並有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111至113、127至129頁,原審卷一第143至146、185至188、191至195頁),及告訴人蘇玉文、陳昱維、王郁云、曾毓晴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77至79、81至82、85至87、83至84頁)、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1頁)、該附表三編號1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7至138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6頁)、告訴人陳昱維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08頁)、該附表三編號2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8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4頁)、該附表三編號3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0至141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9頁)、該附表三編號4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家豪於偵查中辯稱:我和唐英智於109年12月5日是分開行動等語(見偵卷第207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109年12月5日當天我待在高雄,並未與唐英智一同提領本案詐欺贓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卷二第386頁),其陳述前後一致,亦與同案被告唐英智於偵查中陳稱:我和劉家豪於109年12月5日是分開行動,也沒有共用交通工具等語(見偵卷第207至208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12月5日當天是由我自行開車前往提款,提款卡則是我依宋城梁指示前往家樂福青海店的置物櫃拿取;劉家豪於109年12月5日並沒有提款,他應該待在高雄,於同月9日我們才一起行動,由我駕車搭載劉家豪前往提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9至388頁)互核相符。且依卷附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7至141頁),僅足認當日係由同案被告唐英智提領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未見被告劉家豪有交付提款卡與同案被告唐英智,或陪同提款、在旁把風等情事,堪認被告劉家豪及同案被告唐英智前揭所述,確屬真實,自難認定被告劉家豪有共同參與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㈢同案被告唐英智於警詢中雖陳稱:109年12月5日是劉家豪將提款卡交給我後,再指示我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負責向我收取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7至75頁),然於偵查中即翻異前詞,陳稱109年12月5日其與被告劉家豪並未一起行動等語,業如前述,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時,係依同案被告宋城梁之建議,才將所有責任推卸予被告劉家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4至386頁),是同案被告唐英智警詢中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劉家豪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被告劉家豪此部分之犯行,除同案被告唐英智於警詢中之陳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憑此而逕論斷被告劉家豪有公訴意旨所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家豪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劉家豪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家豪確有檢察官起訴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唐英智⑴於110年1月14日警詢時證稱:109年12月5日提款地點是我決定,上手綽號「芭樂」叫我在河南路的肯德基附近找ATM領錢,我自行從太平的家中搭計程車到西屯區青海河南路口,再與綽號「芭樂」會合。一開始「芭樂」在青海路與河南路口交一張提款卡給我,後來都是在河南路的肯德基給我,提領款項與卡片再交給「芭樂」,「芭樂」就是劉家豪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⑵於110年9月17日偵訊中證稱:後來在12月初(指109年12月初)我們兩人(指唐英智與劉家豪)被派為一組,在之前都是分4個人,有時宋城梁、劉家豪一組,我跟陳記森一組,我那時的錢都給陳記森;先前警詢時所述實在,我記得那天(指109年12月5日)是我領的,我記得卡片是我叫劉家豪去置物櫃幫我領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99、208頁);⑶於111年5月3日法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宋城梁有時候是把提款的資訊先告知綽號「芭樂」的劉家豪,再由劉家豪轉達給我,所以我在警詢時才會說是芭樂跟我講提款的資訊,其實劉家豪跟我是同一組車手,我們都是聽宋城梁指示去提領款項,提款都是我與劉家豪一起行動,我負責開車,我住臺中,他住高雄,我比較熟悉路況。我負責工作是提款與開車,我並沒有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包裹的包裹手,也不是由我向被害人詐騙,我只負責聽從宋城梁指示去提領詐欺贓款,其他分工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5頁)。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唐英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均證述一致,被告劉家豪與同案被告唐英智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自109年12月初分派為同一組,提領款項都是一起行動,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同案被告宋城梁等情。㈡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城梁於原審法院之準備程序中證稱:因為唐英智與劉家豪是陳記森的客人,他有請我送東西給唐英智及劉家豪,也有從唐英智及劉家豪那邊拿東西再交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可見同案被告宋城梁係同時向被告劉家豪、同案被告唐英智收取本案提領之款項。因此證人即同案被告唐英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劉家豪於109年12月5日並沒有提款,應待在高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9至388頁),顯然係事後迴護被告劉家豪之詞,尚不足採信。然原審法院逕採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唐英智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而認被告劉家豪未共同參與同案被告唐英智於109年12月5日提領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蘇玉文、陳昱維、王郁云、曾毓晴遭詐騙款項之事實,而諭知被告劉家豪涉犯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罪,恐有違經驗法則,而有認定事實之違誤等語。
八、本院查:
㈠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唐英智⑴於110年1月14日警詢時證稱:109年12月5日提款地點是我決定,上手綽號「芭樂」叫我在河南路的肯德基附近找ATM領錢,我自行從太平的家中搭計程車到西屯區青海河南路口,再與綽號「芭樂」會合。一開始「芭樂」在青海路與河南路口交一張提款卡給我,後來都是在河南路的肯德基給我,提領款項與卡片再交給「芭樂」,「芭樂」就是劉家豪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⑵於110年9月17日偵訊中證稱:後來在12月初(指109年12月初)我們兩人(指唐英智與劉家豪)被派為一組,在之前都是分4個人,有時宋城梁、劉家豪一組,我跟陳記森一組,我那時的錢都給陳記森;先前警詢時所述實在,我記得那天(指109年12月5日)是我領的,我記得卡片是我叫劉家豪去置物櫃幫我領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99、208頁);⑶於111年5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宋城梁有時候是把提款的資訊先告知綽號「芭樂」的劉家豪,再由劉家豪轉達給我,所以我在警詢時才會說是芭樂跟我講提款的資訊,其實劉家豪跟我是同一組車手,我們都是聽宋城梁指示去提領款項,提款都是我與劉家豪一起行動,我負責開車,我住臺中,他住高雄,我比較熟悉路況。我負責工作是提款與開車,我並沒有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包裹的包裹手,也不是由我向被害人詐騙,我只負責聽從宋城梁指示去提領詐欺贓款,其他分工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5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唐英智於110年9月17日同日偵查中即改稱:我和劉家豪於109年12月5日是分開行動,也沒有共用交通工具等語(見偵卷第207至208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12月5日當天是由我自行開車前往提款,提款卡則是我依宋城梁指示前往家樂福青海店的置物櫃拿取;劉家豪於109年12月5日並沒有提款,他應該待在高雄,於同月9日我們才一起行動,由我駕車搭載劉家豪前往提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9至38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時,係依同案被告宋城梁之建議,才將所有責任推卸予被告劉家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4至386頁),則109年12月5日究係被告劉家豪與同案被告唐英智一同前往領款,或係同案被告唐英智一人單獨前往領款或同案被告唐英智於警詢所述實在或同案被告唐英智係依同案被告宋城梁之指示,於警詢中謊稱109年12月5日係與被告劉家豪共同前往領款等情,證人即同案被告唐英智前後明顯歧異而存有瑕疵,自難逕認同案被告唐英智所述全為真實。從而,本院認同案被告唐英智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自不能盡信。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城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陳稱:因為唐英智與劉家豪是陳記森的客人,他有請我送東西給唐英智及劉家豪,也有從唐英智及劉家豪那邊拿東西再交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城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同時陳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有幫陳記森跑腿,但我不知我經手的東西是什麼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5頁),是依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劉家豪與同案被告唐英智曾一起交付不知內容為何物之東西予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城梁,而無法證明109年12月5日確係被告劉家豪與同案被告唐英智一同前往領款。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城梁因否認犯罪,其是否為規避個人刑責,故謊稱被告劉家豪係與同案被告唐英智共同領款,並指示證人即同案被告唐英智於警詢中即謊稱109年12月5日係與被告劉家豪共同前往領款,而將責任推卸予被告劉家豪,亦無非研求之餘地,是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城梁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亦無法作為補強證人即同案被告唐英智證詞之證據。
㈣綜上,本案相關證人除同案被告唐英智前後不一之證述外,均無從為對被告劉家豪不利之認定、或作為補強證人即同案被告唐英智證述可信性之依據。
九、基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家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劉家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尚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劉家豪認定。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劉家豪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依照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劉家豪無罪之諭知。原審因之對被告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劉家豪應涉本案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