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緯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5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緯凱(下稱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5月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智」、「變態」、「別問」、「東風(左)」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收水」工作(即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贓款)。於參與前開犯罪組織期間,與同案被告陳浚家、鄧育澤、「小智」、「變態」、「別問」、「東風(左) 」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訛騙蔡宜鵑、呂承諺,使蔡宜鵑、呂承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再由同案被告鄧育澤依「小智」、「變態」、「別問」等人之指示,持被告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由同案被告陳浚家負責在旁把風,同案被告鄧育澤領得贓款即交予被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110年5月27日依「小智」指示至大雅公園收取款項,詐欺犯罪組織車手鄧育澤指證被告為交付其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向其收水之人,被告持用的行動電話中使用Telegram與「小智」、「別問」等人聯繫,並有加入「水平安」群組之事實,告訴人蔡宜鵑、呂承諺之指訴及匯款、通話紀錄截圖、金融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及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陳浚家與鄧育澤等人之Telegram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110年5月27日是依「小智」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向「小A」收錢,然後再去買虛擬貨幣,伊是買空賣空,不知道「小智」是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等語。經查:
㈠證人鄧育澤固於警詢中證稱:詐欺犯罪組織以Telegram群組「吐他的五六七八。智」聯繫,我是車手,陳浚家負責監視伊,被告是收水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05頁);110年5月8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即遭查獲當日)所使用的提款卡,均是由被告交付,且於領得詐欺贓款後,亦當面交給被告,「小智」、「變態」及「東風(左)」會聯繫被告來找我;當天提領完,就在附近把提款卡與錢都交給被告,不知道正確地點,都是亂走亂繞等語(見偵卷卷一第95、103頁、第117至118頁、第127頁);另於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27日使用的富邦銀行提款卡是被告交給我,我提領後將提款卡及贓款交給被告;110年5月8日、同年月22日也是群組中的人叫我去提款,提款卡一樣是被告給的,領完錢也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11至117頁),惟同案被告陳浚家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收水,「9453」即鄧育澤是負責提領款項,是「變態」叫我去把風跟收水;110年5月27日在我身上查扣的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是鄧育澤交給我的;110年5月8日及同年月22日,鄧育澤前往提款時,都是由我在旁邊把風,並向其收取所提領的贓款,再把贓款放到上手指定的地點,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卷一第83至89頁、卷二第119至121頁、第328頁,聲羈卷第40頁,原審卷66頁),其等2人既屬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且共同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對於收水、交水之情節供證明顯不符,何人所述為真,須輔以其他事證認定。
㈡又被告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中,雖有顯示與「小智」、「別問」等人聯繫之訊息,並加入「水平安」群組,惟依行動電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與「小智」、「別問」聯繫之時間為110年5月27日,並非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指之110年5月8日及同年月22日,且同案被告鄧育澤指稱其參與為本案犯行時,係詐欺組織透過「吐他的五六七八。智」聯繫,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係該群組成員之一;另同案被告鄧育澤、被告陳浚家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中,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10年5月8日及同年22日參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對話紀錄,是當無從僅以被告有於110年5月27日與「小智」、「別問」等人聯繫,即反推被告有於110年5月8日及同年月22日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向同案被告鄧育澤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㈢至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鵑、呂承諺之指訴、其等匯款紀錄,及與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帳戶存摺翻拍照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能證明告訴人蔡宜鵑、呂承諺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詐,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遭同案被告鄧育澤提領,及同案被告陳浚家在旁把風之事實。前述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察,均與被告並無關連,不足作為被告曾參與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利證據。
㈣據上,本案即乏補強證據資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鄧育澤指訴情節真實性之依憑,其指訴被告係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供其提領款項再收水之人等語,即難逕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所舉之證據,除證人鄧育澤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110年5月8日、同年月22日涉入前揭犯行,是檢察官前揭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確有參與前揭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被指涉犯前揭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原審法院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尚屬妥適。
六、檢察官上訴則以:
㈠一般車手集團中,成員與負責收水上手間,就算彼此熟視之共犯,也經常是刻意以各種代號、綽號、暱稱混和交岔使用,應詢時也含糊帶過,無非是原來共同犯罪下之基本情誼,或者該詐欺集團先前相關之指示下所致,致而一般車手對於收水之上手等相關共犯,查獲應訊時常以「不知情」交代,一旦警方握有實證,才有可能會據實指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鄧育澤卻屢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於110年5月8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27日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所使用的提款卡,均是由被告交付,且於領得詐欺贓款後,亦當面交給被告,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鄧育澤係因遭巡邏員警埋伏當場查獲後,不得不對在附近等待取水車手指認,證人鄧育澤對於被告為其上手之指認,應屬真實可信,是其證述憑信性之積極價值尤其不宜以證詞不完全一致而摒棄不採。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僅以證人即現場查獲車手鄧育澤、陳浚家證述枝節之不符,而將前述不利被告之事證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否定其證據證明力,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與採證法則及論理與經驗法則無違。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於110年5月27日遭警盤查時所查扣之現金15萬6千元係何人交付等情,僅稱係於飛機群組認識的朋友暱稱「小A」,欲委託購買將近5千顆USDT等語,然未能提出與「小A」之對話紀錄抑或「小A」之年籍資料供參,被告此部分「幽靈抗辯」,涉及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全然未予說明,也不提供扣案手機解鎖密碼,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加上,查獲取水同案被告陳浚家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彭緯凱身上查扣新臺幣15萬6000元,經車手鄧育澤向警方稱述其於昨〖27〗日至富邦銀行大雅分行提領新臺幣15萬6000元,並交付給彭緯凱,是否屬實?)他是交給我,然後我再放在大雅公園籃球場附近的草叢内,所以我不知道是來拿。」 等語。另證人鄧育澤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彭緯凱身上查扣新臺幣15萬6000元及手機兩支,係何人所有?)新臺幣15萬6000元是我交付給他的贓款,手機是他的。」等語。從而依其等所供,顯見證人即共犯鄧育澤及被告分係第一層、第二層收水收取贓款之方式,就上開犯案地點及手法等細節,共犯陳浚家、鄧育澤及被告等人所描述內容完全相同,難謂巧合。是以被告與證人鄧育澤、陳浚家等人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且彼此分工明確,應認被告與證人鄧育澤、陳浚家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原審未慮及上情,逕認被告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足以補強,而為無罪諭知,尚難認妥適,因而提起上訴。
七、就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依照前揭理由㈠之說明,證人鄧育澤固自始指證就110年5月8日及110年5月22日所領取之款項,被告係提供其領款金融卡者,且其提領款項後,亦係將所使用金融卡及領得贓款一併交予被告,然證人鄧育澤此部分證述,明顯與證人陳浚家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證稱:鄧育澤於110年5月8日及同年月22日所領取之贓款,均係其在旁把風,並由其收取所提領贓款等情明顯不符,且證人鄧育澤於警詢時即已明確陳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卷一第85頁),倘證人鄧育澤所述其於110年5月8日及110年5月22日所領取之贓款及金融卡均係交付與被告,以被告與證人陳浚家互不認識情況下,實難想像證人陳浚家何以願意承擔其未曾分擔之上開罪責。從而,證人鄧育澤與陳浚家證述不符之處,乃涉及被告與其等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重要分工事實,尚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僅係枝節不符之情。原審因而認定證人鄧育澤之證述可疑,尚難僅憑證人鄧育澤指證,即認被告涉及參與本案如附表所示110年5月8日、110年5月22日之犯行,尚難認有何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㈡又依照前揭理由㈡㈢之說明,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如附表所示110年5月8日及同年月22日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前揭2犯罪時間點,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曾於110年5月27日遭警於身上查獲15萬6千元及被告曾於110年5月27日與證人鄧育澤所參與詐欺組織成員「小智」「別問」聯繫之日期有明顯區隔,自難僅以被告曾於110年5月27日與「小智」「別問」等人聯繫,抑或被告無法提出聯繫其於110年5月27日收受15萬6千元購買USDT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通訊紀錄,即認被告亦有參與本案附表所示110年5月8日及同年月22日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前,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均經原審及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行為人 1 蔡宜鵑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自110年5月7日晚間7時2分許起,佯裝旅宿業者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蔡宜鵑,向蔡宜鵑訛稱:網路重複訂房,如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等語,使蔡宜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 4萬9,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雅雯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2萬元 ⑴車手:鄧育澤 ⑵把風及收水:陳浚家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11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12分許 1萬1,000元 2 呂承諺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自110年5月22日下午6時19分許起,佯裝「KUN飯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呂承諺,向呂承諺訛稱:飯店系統誤植為訂10間房,如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使呂承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5月22日下午6時49分許,匯款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嘉琳 110年5月22日下午6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雅郵局 6萬元 ⑴車手:鄧育澤 ⑵把風及收水:陳浚家 110年5月22日下午6時53分許,匯款 4萬9,987元 110年5月22日下午6時53分許 4萬3,000元 110年5月22日下午6時55分許 4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