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58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采昀
- 選任辯護人
- 魏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乙○○(下稱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為已婚人士,於通訊軟體與未曾謀面之暱稱David透過軟體對話即為其開設花旗銀行帳戶,更收受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更購買比特幣轉匯予他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論理法則有 違。況依被告與David之對話,被告已多次起疑,要求David提供證據證明開立帳戶之合法性及匯款之正當性,被告仍 恣意將其所開設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銀行帳戶交付予未曾謀 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該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可能犯詐欺取 財罪,及提領匯款再購買虛擬貨幣是涉犯洗錢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且從被告與David 、Frank之對話,亦堪認定被告當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來源並非合法,被告主觀上對於所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他人實施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而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疏未能細心勾稽上情,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收到臉書交友訊息,一名臉書上暱稱為「David Hobert Erickson」(下稱David)之人,自稱為義大利人、聯合國維和部隊之醫生,當時在阿富汗喀布爾工作,被告基於好奇心而加為好友,嗣後因對方要求而改以LINE及EMAIL相互聯繫,雙方初始係基於朋友關係每日相互聯繫關心,分享日常生活點滴,嗣後David即表達其對被告之愛意,表示希望來台與被告結婚,此由被告與David的對話中,David稱:「如果我結婚好嗎?」、「女人會很高興讓我當丈夫」、「在我們還沒相見相處之前,我無法陷入愛情!但是也許見面相處後,我可能也會墜入愛河」、「但我們需要先把自己置於信任之中」、「自從我遇見你以來,我不是我自己,如果你能讓我在心裡安息下來,你將成為第一個,我將非常感激以及我將尋求關係的最後一位女士」、「我將永遠讓你成為我生命中的第一位也是最後一位女性」、「如果我離你很近,我會擁抱你,並告訴你你對我有多重要」、「我不介意搬到任何可以找到真愛的地方度過餘生」、「我真的會來臺灣,我們可以一起計畫」、「你是我夢想中的愛,我將永遠愛你」等語,被告則稱:「好的!我願意相信你!我了解你是善良的人!」、「我相信你是善良的,因為你相信上帝!」、「謝謝你這麼深情!」、「第一次有男士對我如此,真讓我不知所措」、「好的!如何計畫,可以告訴我嗎?」、「David我很幸運能夠遇見你」、「親愛的能跟你在一起一定很幸福」、「愛你!」,雖然被告曾經一度質疑David為何刪除臉書帳號,且質疑David有其餘心儀對象,然經David之一番花言巧語,被告仍選擇相信David,並且向David道歉,稱:「我真的拜託你,我不喜歡你一直懷疑我的真心」等語;嗣後,David見被告已投入真心,遂屢屢以「其欲逃離喀布爾」、「要求付費給船運公司在泰國請律師」、「協助其離開美國回義大利」等為由,要求被告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期間除持續以欲搬來臺灣與被告結婚、真心愛被告等語誑騙被告外,更於被告心生懷疑時,傳送其生活照片、聯合國證件,並繼續以「真心相愛」、「要來臺灣與被告結婚一同生活」等花言巧語迷惑被告以取得被告信任,而被告確實因此陷於錯誤而屢屢將David所要求之金額匯至其指定帳戶內,且二人至此互相聯繫交往之期間已長達接近2年之久,此有被告與David之LINE及MSN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248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因在網路上遇到David之人感情詐欺,當時因誤信對方亦為基督徒,應為善良之人,一時失察,才會投入感情相信David,被他花言巧語迷惑,且自己也因David之詐騙屢屢匯款予其造成負債等語,核與上開二人之對話內容相符,尚非憑空捏造,非不可採。
㈡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暱稱David之人,時間係於109年10月27日,起因於David向被告稱其因美國律師跨海到義大利告其違約,其被關進在義大利監獄,有一名友人是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請被告幫忙代收該友人在臺灣客戶玩虛擬貨幣的錢,該友人應該可以幫David,故被告始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花旗銀行帳戶帳號給David,並於本案告訴人鐘○容匯款新臺幣4萬5000元至本案花旗銀行帳戶後,依David之指示領出,在臺中火車站將該款項使用比特幣提款機存入David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亦有被告所提出與David的EMAIL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9至252頁、第379至380頁)。而被告於提供上開本案花旗銀行帳戶後,David尚持續以「欲離開這裡來台,需要被告金錢資助」、「需要被告幫忙用新臺幣轉成比特幣匯入David指定帳戶以作為其帳戶比特幣之升等」、「友人操作虛擬貨幣,被告幫忙該友人收受臺灣客戶之費用,該友人可以幫助其離開監獄」以及解釋為何係用比特幣交易等等理由,持續要求被告將被告所資助之金錢匯款予其,或者將被告本案花旗銀行帳戶所收取之金額轉成比特幣存入其指定電子錢包,被告亦持續相信David之說詞而依其指示辦理等情,復有被告所提出其與David之EMAIL截圖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3至289頁),益見被告確實亦遭David誑騙,因感情迷惑而相信David之說詞,屢屢依據David之指示,除提供自己帳戶供David匯入款項後提領,並以比特幣提款機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外,更提供己身之金錢轉帳至David指定帳戶供其使用,至此被告已與David認識交往已逾3年。此情實與一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除提供帳號外,尚提供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或資訊供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之用,以及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通常藉由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所提領款項予上游成員指示之人或轉入其等所指示之帳戶後,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均應允車手得依此領取報酬(惟不一定實際上皆獲得報酬),且無論是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或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未久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會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人頭帳戶資料或指示車手具體工作內容等情形大不相同,更遑論被告更係於與David認識交往約2年之久,由David以各種說詞及方式取得被告之愛意及信任後,被告始提供本案花旗銀行帳戶供David使用,更於認識交往約3年後,再為本案提領告訴人鐘○容所匯入之款項、依David指示以比特幣提款機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行為。以上被告所為種種情節,均與實務上所見無論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抑或擔任「車手」角色之行為人大相逕庭,反而係被告所辯:遭David感情詐欺所騙,致遭利用提領款項,其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較為可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為已婚婦女,且為高度智識之人,與David素未謀面,應不可能與David感情深厚且幫忙其處理大額金錢,竟貿然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款,且被告與David認識交往期間有多次起疑,應認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犯意,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查被告行為時已58歲,並陳稱其為已婚之退休高中老師,有被告所提出之學校教職員退休證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5頁),確實為已婚且具有高度智識之人。然邇來新聞多有報導,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因電腦網路、手機通訊軟體之便利性,造成電腦網路或手機通訊軟體詐欺無遠弗屆,已有多起詐騙集團之成員鎖定已婚婦女作為詐騙對象,利用其等在進入婚姻之後,必須身兼家庭與職場,心力交瘁,與傳統家庭框架奮戰,在有限的時間內與難以理喻的幼兒、正值青春叛逆期之子女搏鬥,而子女成年離家後又需面臨失去生活重心之空巢期,自我價值感普遍感到崩落,而詐欺集團之成員往往利用已婚婦女此弱點,依據網路或手機通訊軟體中頭像或生活照中之人設,盜用他國臉友之照片,扮演同理、支持之角色,誘發此等熟齡已婚女性一種「我還有能夠再次戀愛」的感覺,用此詐取已婚被害女性之金錢,甚至如本案利用被告之帳戶,且倘已婚被害女性內心曾有感到質疑,亦因該已婚女性因網路戀愛交友感覺到道德感上之違和,因而不敢向朋友、家人或任何人訴說,更無從藉由他人之分析勸說,幫助已婚被害女性看清真相而一再受騙。再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及個性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或因處於家庭、情感、工作等多重壓力之下,無暇深思熟慮,或加上生活及工作環境單純,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各種詐騙訊息,涵括徵才、投資、感情等等多種內容及態樣之詐欺手法,甚且多所主動撥打手機或傳送簡訊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甚且進一步提領款項者業已提供證據證明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訊及提款,如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或已長期投入情感,因而誤信並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情,故在其等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之已婚身份及具有高度學歷之智識程度,即認其定能察覺其中有異,不可能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及領款,而直接推認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由前揭本院所詳細引述關於被告與David共計長達3年多之對話內容紀錄觀之,被告確實即屬於上開「已婚」、「熟齡女子」及「高度學歷之智識份子」,惟業已遭詐騙集團成員鎖定,利用被告感情脆弱、可望再次有被愛、被疼惜感受之情感弱點,利用網路或手機軟體之便利而每日噓寒問暖,因而取得被告之愛意及信任,縱使被告曾有懷疑David未曾謀面,其感情是否真實,然因被告「已婚」、「熟齡」,再加上身為「教師」之身分,除生活單純外,對於此等「網路上感情外遇」所造成上開道德感之違和,而無從開口向他人詢問或求援,故屢屢再因David棄而不捨及高超之話術與說詞,再度聽信其說法,更相信其所為均是為了幫忙David脫困前往臺灣與被告相愛相聚,而均依據David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錢、帳戶供David使用,甚或依其指示領款並匯款。實難僅因被告為「已婚」、「熟齡女子」及「高度學歷之智識份子」,且對方在網路上認識,並未謀面,遽置上開被告與David三年間之對話紀錄等具體事證不論,逕自推論被告不可能對David產生感情、明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之來源並非合法,故被告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款,主觀上即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犯意,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實難為本院所憑採。
㈣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本案告訴人鐘○容亦係因網路交友,對方佯稱係一名居住於葉門之外籍男子,欲向上級長官請假前來臺灣與其相見,需支付費用予軍隊,致其陷於錯誤,始匯款至該名外籍男子所指定之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鐘○容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1至132頁),此等網路情感詐欺之情節實與被告遭詐之情節如出一轍。足見此等網路情感詐欺確實廣泛存在於虛實摻雜之網路世界,且造成一般民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而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甚且因而提領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依被告之職業為高中教師,生活及工作環境實屬單純,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David所自稱任職之聯合國維和部隊工作地區、內容,與新興領域之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均非熟悉,尚無法排除被告因深陷感情中因而受騙而輕信對方說詞提供帳戶並幫助提領款項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共同詐欺、共同洗錢行為之心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因網路交友情感受騙而提供帳戶、配合提款轉交等情,非不可採,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或配合提款轉交之際,係明知或預見該等帳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洗錢犯罪所使用、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而提供帳戶資料或配合提款,自不能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淪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必有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1時42分前之某時,使用Email,將其所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網路假交友等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鐘○容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8月18日2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交易畫面列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騙告訴人,我在107年間在臉書網路上認識一位叫「David horbert Erickson」的外國網友,當時是David主動加我臉書好友跟我聊天,他說他是聯合國維和部隊軍醫,在阿富汗服役,有傳他的照片及服役的證明給我看,我們就開始聯絡交往,他是後來跟我說要休假來台灣看我,但休假要先支付機票錢、機場費用、運費等,David給我一個叫做Frank的人的EMAIL,David說Frank是聯合國休假的處理人員,說Frank會安排,我跟Frank連絡後,Frank要我先付機票費、住宿費、運費,這樣David才可以到台灣,我有用本案帳戶匯錢給David,後來David說要還我錢,我才會告知David本案帳戶資料,之後David說他入獄了,需要朋友協助才能出獄,他朋友的條件就是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讓他的朋友來操作虛擬貨幣,他的朋友要台灣的帳戶來收受虛擬貨幣的資金,這樣他的朋友才會幫助David出獄,我才答應David讓他朋友使用我帳戶,我以為匯入的款項是合法的,我不知道被利用,我否認幫助詐欺跟洗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也是跟告訴人一樣,也是遇到感情詐欺,被告是因為網路交友認識人,也是相信對方而受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David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嗣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以「網路交友」為詐術,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復經證人鐘○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至132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交易畫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5至141頁、第149頁、第155至157頁、第167至1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匯款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該詐欺所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幫助詐欺、洗錢犯罪,必須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本案帳戶資料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被告再按指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領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提供者既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㈢觀諸被告與自稱「David horbert Erickson」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與David於107年間已開始聯絡交往,David先向被告表示為軍醫,並提供相關證照、自身照片及識別證件資料取信被告,之後向被告表示想要離開工作地點前往臺灣與被告會面,再陸續以機票費、稅費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有以本案帳戶匯款與對方,並於110年10月4以Email告知David本案帳戶資料,David末於000年0月間再向被告表示有朋友在投資比特幣,希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經被告詢問有無風險時,David亦再三向被告保證不是洗錢行為,並以親愛的稱呼被告等情,有上開對話記錄及手機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119頁,本院卷第43至289頁、第321至343頁、第363至368頁)。
㈣是以,觀諸被告與David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詳盡,對話內容與時序亦相關連結,實堪認前開對話紀錄內容應非事先或事後刻意編纂或造假,且被告另提出David傳送之相關證照、自身及識別證件照片,均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合,堪以信實。是可知,David係接續編造人在國外,需要機票、稅費及有投資管道等藉口,騙取被告感情,而從被告的回覆,也可以知道被告對David之說詞深信不疑,自與一般詐騙集團為獲報酬,提供帳戶資料收取詐騙款項並提款購買比特幣洗錢情形不同。
㈤再觀本案告訴人指述遭詐欺之過程,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聊天交往,並對告訴人佯稱為在葉門的軍醫,將於退休後來臺灣與告訴人同住,因需請假費用及機票費,請告訴人幫忙先匯款,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入本案帳戶,後來是因為告訴人丈夫發覺有異,才叫告訴人去報警求證,告訴人方知受騙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21至131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7至182頁),是可知,告訴人遭詐騙之理由、手法與David對被告所為如出一轍,且由告訴人受害情節亦可知,此類愛情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縱然經員警、家屬告知應係詐欺事件,及指出對方說詞如何不合理,仍深信不疑,繼續受騙,亦徵被告辯稱其係遭愛情詐欺,直到很後面才發覺是詐欺等情,並非無據。
㈥從而,依上開對話紀錄、本案告訴人遭感情詐欺之情節、被告甘冒刑責風險,仍取款購幣之過程,可見被告辯稱係因與David交往,因David建議有投資管道,而依David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收取款項,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故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