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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進發許冰芬鍾貴堯

上訴人
即被告
呂奇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奇潘(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日奉公守法,有正當職業及家庭生活,對於本案犯行自始坦承,誠心面對刑責,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請予撤銷並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以避免事業、家庭、親情蒙受重大影響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10年度投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111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教訓謹慎行事,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惟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兼衡其坦認犯行及自陳大專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台電外包工作,因工作壓力而施用毒品、須負擔母親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6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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