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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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瑛信(下稱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惟抗告人之犯罪行為均屬同一時間為之,而原審酌定應執行刑之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10月確定,若將前揭3罪合併接續執行應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原裁定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重情事,爰依法提出抗告,懇請從輕量刑、重為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且在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上限30年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原裁定酌定之刑亦無明顯過重而悖於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或輕重失當之處,與內部性界限尚無違背,則就原審適法行使自由裁量權之結果,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裁定之定刑結果,經核於法尚無未合。
(二)又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並非完全相同,本屬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縱使係於數月間密集犯之,亦不能據此而謂法院必須量處較輕之應執行刑。尤其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1、3所示之罪,均係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無非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顯見抗告人對於毒品之依賴程度甚深,非可輕縱,是其雖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其犯罪情節及應受責難之程度,均遠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重,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亦當慮及此節,不能與僅有施用單一級別毒品之情形相提並論,否則恐有評價不足之虞,亦將助長抗告人僥倖輕慢之心態,尚非所宜。況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最終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相較於抗告人所犯各罪加總後之刑期,仍予寬減有期徒刑2月,對於抗告人而言應非過於嚴苛,亦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抗告人徒執前揭情詞,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定應執行刑,實屬無憑,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之定刑結果,既合於法規範之界限,亦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僅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表達其主觀之期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