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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真明廖慧娟陳淑芳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鴻淵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本院11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0、4760、5225、5231、55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鴻淵(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已供出其購得槍、彈之幫助犯為賴裕隆,顯能有效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主張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之適用,故提起再審等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聲請人雖供出賴裕隆幫助介紹其購買槍彈,然賴裕隆僅係介紹聲請人持有槍彈之幫助犯,究非聲請人持有槍彈之來源,且未能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持有槍彈來源,故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肆、一、㈠)。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卷查,上訴人固曾供陳扣案之槍、彈,應係伊於約5年前,經由友人即雪莉娜養生會館之經理賴裕隆邀約與不詳「賣家」在該會館包廂見面等語,然並未提供具體特定該「賣家」之資訊以供檢、警追查。而上訴人之槍、彈來源為綽號「阿俊」之男子(下稱「阿俊」)一節,係經上訴人之友人賴裕隆於警詢時證述「阿俊」為雪莉娜養生會館之客人,其係使用該會館手機電話簿內之「阿俊」電話聯繫,並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表示有意配合警方查獲「阿俊」等語,亦非上訴人所供述。且認上訴人僅供出賴裕隆曾「幫助」其購買槍、彈之情,則賴裕隆實僅係居於介紹「幫助」上訴人購得槍、彈,然實際上仍由上訴人自己持有該槍、彈,是其既未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亦無因而查獲本件槍、彈之實際出賣人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洵不相符。原判決認上訴人僅指認其友人賴裕隆居中介紹其向綽號「阿俊」者購買本件槍、彈,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實無違誤可指。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並非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新事實、新證據。

㈡、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法院未發現依「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所示,就被告在案發前後具有之身體精神狀態,顯存在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其之病症,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之可能等證據,應使被告有再審之機會等云云。然查,關於聲請人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期間,被告無明顯精神症狀,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的診斷為適應障礙症,伴隨有憂鬱情緒,須排除持續性憂鬱症。憂鬱情緒可能會對患者的情緒、生活表現產生影響,但極少影響患者的辨識與控制能力。案發前被告受到生活壓力的影響,開始出現憂鬱、自我價值低落、自卑、無望感等症狀,思考變得負面且偏激,對於過去自尊受挫的情境無法忘懷,甚至將自己人生的挫折歸因於在康健公司的經歷,而興起報仇雪恨的想法。被告的思考內容具有現實感,未受幻覺或妄想之影響,亦能了解自身行為之目的與違法性,只是當時受到情緒的蒙蔽,未能深入思考行為的後果或者自己需要付出的代價。在本案中,被告犯案的動機與個人冤仇有關,其於案發前可擬訂殺人計畫,案發後可駕車逃逸避免被捕,鑑定時可詳細描述當時的狀況以及自己的想法,由上觀之,被告於犯案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未有明顯異常。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草療精字第1110013819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業經原確定判決據以參酌,並佐以聲請人於行為前、行為時及行為後之刻意變裝擾亂後續追查、持裝置滅音管之槍枝以免槍聲敗露事跡、能區辨被害人是否為槍殺對象、變換交通工具躲避查緝;到案後能詳敘犯案逃亡經過並能編造槍彈來源以免牽連賴裕隆;及證人楊颛丞、黃薪蓓均證稱聲請人行為時語氣、口氣、陳述能力跟常人沒有不一樣地方等情,認定聲請人於行為當時,均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均無刑法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肆、一、㈢),足見「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已經鑑定機關據以引用作為本案鑑定之參考基準,且經原確定判決援引,佐以相關事證憑判再審聲請人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非如聲請人所認定未曾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或未發現,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所指,難認符合再審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㈢、聲請意旨另亦主張聲請人本案之行為模式,均與計劃性連續直接故意殺人之犯罪行為人有差異,聲請人於案發時,對於持槍並槍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可能因此產生死亡結果,當非其所容任且違背其本意甚鉅,是聲請人行為時無存有殺人的直接故意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已明白指出: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以加害人有無殺人之故意以為斷,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與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受傷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於審究加害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酌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要旨參照)。人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時,極易損及腦部,勢將造成死亡之結果,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且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男性,當會知悉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內槍擊被害人賴鋕卿右鼻側(另被害人劉慶杉、賴彥妤、張嘉琦部分尚未確定)之人體頭部位置,極可能取被害人之性命;且被告對於其有殺害被害人賴鋕卿之故意亦未爭執,足見被告持槍近距離對被害人賴鋕卿上開部位擊發子彈1顆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㈣、第一審判決理由二㈡、5)。聲請人雖謂其不具本案犯行之直接故意,惟未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無非徒憑己見,而就原確定判決所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對於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是其此部分聲請意旨亦不符再審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聲請人聲請再審,僅徒憑己見,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形式上予以觀察及綜合判斷,均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明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所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並無疑義,已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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