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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慧珊李進清葉明松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杰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杰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杰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函文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可證。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刑度,執行條件相同,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均係與同一共犯簡宥青共同為之,並由簡宥青提供自己或其不知情之配偶名下之帳戶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待受刑人獲悉有詐騙金額經層轉匯入上開帳戶後,由受刑人通知簡宥青提領款項,再交予受刑人,受刑人再持該等款項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利用「火幣」交易平臺將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被告其實是收水並洗錢的重要工作。然犯罪時間係於111年7月1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時間未逾1個月,洗錢標的有十餘萬元,但受刑人實際分得僅1370元;考量且審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以下、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杰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1日 111年7月31日 111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2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2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2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2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2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26號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2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2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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