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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信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信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受刑人張信嘉(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28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大部分為洗錢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5罪)、有期徒刑1年3月(6罪)、有期徒刑1年2月(14罪)、有期徒刑1年1月(2罪),共27罪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9月26日至109年10月05日 109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79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01月28日 111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975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15日 113年06月27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152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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