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信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信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受刑人張信嘉(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28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大部分為洗錢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5罪)、有期徒刑1年3月(6罪)、有期徒刑1年2月(14罪)、有期徒刑1年1月(2罪),共27罪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9月26日至109年10月05日 109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79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01月28日 111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975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15日 113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