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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3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吳進發鍾貴堯尚安雅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宏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95號、第38223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國」(下稱「阿國」)之成年男子,明知其無出售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下稱U幣)之真意,仍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不知情之陳鴻(綽號「紅茶」)詢問有無認識虛擬貨幣買家,陳鴻乃向不知情之甲○○探詢,戊○○(綽號「小蔡」)自友人甲○○處聽聞此消息,擬以其經商所得現金購買35萬多顆U幣後轉入大陸地區不詳帳號之電子錢包,遂委託甲○○聯絡買賣事宜。甲○○透過陳鴻與「阿國」取得聯繫後,「阿國」即帶同不詳姓名年籍、冒稱臺商「楊董」(下稱「楊董」)之成年男子,於109年11月25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之85度C與甲○○見面,向甲○○佯稱可出售35萬多顆U幣,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1萬元,戊○○經甲○○告知此情,誤信「阿國」所述為真而應允購買,並由甲○○居中與「阿國」相約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分行)前交易,「阿國」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遂以給付一定報酬為誘因,覓得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海王」,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及透過丙○○覓得丁○○(紙飛機暱稱「牛魔王」,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乙○○(微信暱稱「小新」,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庚○○(紙飛機暱稱「Yzfk Kkk」)擔任收送款項之車手工作。丙○○、丁○○、乙○○、庚○○均知悉其任務僅係收取、轉交款項,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卻能藉此獲得報酬,顯不合常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倘依「阿國」指示領取並層轉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所經手者為他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並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國」、「楊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迨丙○○接獲「阿國」通知,即於109年11月26日中午,搭乘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下稱白色BMW自小客車)與乙○○會合,再搭載乙○○一同前往玉山銀行太平分行附近,此際庚○○亦依丙○○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玉山銀行○○分行附近待命,丙○○另以LINE叫車群組聯繫不知情之Uber司機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Uber車)前來現場,由庚○○、丁○○先後依丙○○指示坐上Uber車準備收取款項,丙○○、乙○○則待在白色BMW自小客車內等候接應。嗣戊○○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Lexus休旅車(下稱白色Lexus休旅車)搭載甲○○並攜帶現金1011萬元抵達玉山銀行○○分行前,庚○○即自Uber車下車,坐上白色Lexus休旅車後座,表明係「楊董」兒子前來取款,致戊○○陷於錯誤,透過甲○○將數個裝有現金總計1011萬元之袋子交付庚○○,庚○○旋下車返回Uber車將取得款項全數轉交丁○○,丁○○收取款項後,先給付Uber司機林○○2000元車資,再下車將前揭裝有現金之袋子悉數攜至白色BMW自小客車上放置,丙○○另以撥打庚○○所持用行動電話轉由Uber司機林○○接聽之方式,指示林○○駕車隨意繞行約20幾分鐘後再讓庚○○返回玉山銀行○○分行附近騎乘機車離開。丁○○隨後依丙○○指示駕駛白色BMW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丙○○先自1011萬元中取出90萬元現金放在車上,再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偕同乙○○下車進入附近之神岡綠園道,將裝有其餘款項之袋子交付「阿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間因Uber司機林○○察覺有異,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女友告知疑似載到詐欺車手委請女友報警,經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與○○路口,將林○○駕駛之Uber車予以攔檢盤查,雖查得後座乘客庚○○,惟因查無違禁物或犯罪相關贓證物而放行;另戊○○因遲未收到等值之「U幣」轉入其指定之大陸地區不詳帳號電子錢包,發現受騙,乃委由甲○○於同日晚間報警處理,為警於109年11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公園」前,查獲在白色BMW自小客車旁之丙○○、丁○○,經丙○○同意搜索,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白色BMW自小客車上扣得現金90萬元;另於109年11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庚○○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住處,經庚○○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任趙仕傑律師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固不爭執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丙○○拜託我幫忙拿虛擬貨幣買賣的錢,並稱只有110多萬元,直到我坐上白色Lexus休旅車要拿錢時看到好幾袋現金就嚇到,我馬上跟丙○○說我不做了,但丙○○恐嚇我如果不拿錢也沒辦法離開,我是非自願幫丙○○拿這筆錢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同案被告丙○○、丁○○、乙○○(下稱同案被告3人)與騎乘機車之被告庚○○於前揭時間先後前往玉山銀行○○分行,被告庚○○及同案被告丁○○再依指示換乘證人林○○所駕Uber車,並由被告庚○○前去告訴人所駕白色Lexus休旅車上,收取告訴人戊○○為向「阿國」購買U幣而交付之1011萬元現金,再返回Uber車將取得款項交予同案被告丁○○,復由同案被告丁○○將全部款項攜至同案被告丙○○、乙○○所在之白色BMW自小客車上,同案被告3人再同車前往○○綠園道,同案被告丙○○先自其中留取90萬元現金,再與同案被告乙○○一同下車將其餘款項交予「阿國」收取等情,有下列事證足憑: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甲○○是遊 戲結識的網友,我爸爸有好幾間公司,我們是家族企業,我是其中一家公司的負責人。109年11月26日,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Lexus休旅車搭載甲○○到玉山銀行○○分行前,目的是要購買U幣,我之前是向朋友買U幣,但都是小額交易,後來我朋友說他沒有U幣了,我在玩遊戲的時候與甲○○突然聊到,甲○○說有認識的人在賣U幣,是透過「紅茶」介紹認識U幣賣家,如果買的數額越多,價格越優惠,我當時想買35萬多顆U幣,因為我有計畫要去中國大陸開工廠,生產自己品牌的羽毛球拍、球鞋,那邊可以接受直接用U幣交易,所以我買U幣是要拿來做生意用的。U幣賣家要求我給現金,說做這行就是要拿現金,我是以中國大陸的虛擬貨幣平台,用我朋友名義申請的電子錢包交易,如果交易順利,對方會直接將U幣打到我朋友的電子錢包中,我會立刻知道。而35萬多顆U幣總價應該是1011多萬元,我想金額這麼大,對方我都不認識,不放心讓甲○○拿那麼多錢去,所以我才開車載甲○○一起去交易,我是將1000多萬元放在副駕駛座,用袋子將錢裝起來,坐在副駕駛座的甲○○將錢拿給上車坐在後座的人,整個交易經過都是甲○○幫忙聯絡等語(見109他9522卷第321至327頁)。

②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朋友綽號「紅茶」之陳鴻說他朋友「阿國」有U幣可以出售,問我有無朋友要買,於案發前一天即109年11月25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85度C,「紅茶」幫忙聯絡「阿國」來跟我見面,在場還有另一個自稱「楊董」的人,他們表示「楊董」是臺商,有大量U幣可以賣,要我準備好1000多萬元現金看隔天要約哪裡,我問告訴人,告訴人說要購買,我才陪同告訴人一起去,並於109年11月26日乘坐告訴人駕駛之白色Lexus休旅車到玉山銀行○○分行附近,「阿國」有說會叫「楊董」的兒子來拿錢,當天是庚○○上車來拿錢,我不放心直接把錢拿給庚○○,「阿國」說如果我不放心,我可以加拿錢的人的紙飛機,萬一我給錢之後,他們沒有將U幣轉到帳戶裡,我至少還可以聯絡到拿錢的人,我就跟庚○○互加紙飛機,他的暱稱是「Yzfk Kkk」,庚○○上車來拿錢時有稱「我是『楊董』的兒子,『阿國』叫我上來拿錢」,我就把錢交給庚○○,告訴人同意先交錢是因為他知道我跟陳○認識一陣子,單純是相信我跟陳○等語(見109他9522卷第182至183、188、302頁;109偵35795卷第626頁;原審卷二第58、61至63、68至70頁)。

③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甲○○是朋友,甲○○平時都叫我綽號「紅茶」,我是於109年8至10月間玩手機遊戲認識「阿國」,「阿國」在遊戲中問我有無認識有關虛擬貨幣的人,我在臺中比較認識甲○○,我就請甲○○去問,之後我就把「阿國」的聯絡方式給甲○○,他們就自己聯絡等語(見109他9522卷第271至272頁)。

④證人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0分接到配合的車隊通訊軟體LINE指派訊息,顧客上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的玉山銀行,我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白色、國瑞)於中午12時54分抵達該處,庚○○先上車,請我往前開在○○區○○路00號○○中醫診所停車,後來丁○○上車,一直在講電話,並請我迴轉到一間○○區○○路000號的家具行門口,之後又請我迴轉到對面停在一輛車號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旁,當時我的後座乘客搖下車窗,跟這輛白色BMW自小客車的駕駛(按即乙○○)打招呼後,搖上車窗,就請我開到○○區○○路000-0玉山銀行前停著,此時丁○○對被告說「你就說你是『楊董』的兒子 ,跟他拿115X,要點清楚,看有沒有假鈔」,庚○○就下車走向停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亞太電信門市前的一輛車號000-0000白色LEXUS休旅車並坐進該車後座,庚○○從該輛車白色LEXUS休旅車下車時手持數個塑膠袋,再走進我車子後座,丁○○就接過這幾個袋子並打開看,我有看到袋子裡面裝滿現金。之後丁○○打了一通電話說「拿到了」,此時一直停在我後方的白色BMW自小客車就從我旁邊開過並右轉,丁○○就請我開車跟著白色BMW自小客車並停在○○路000巷與○○○路口的紅綠燈前,之後丁○○拿2000元給我並提著數袋現金下車,坐進停在我車輛前方之白色BMW自小客車,該輛白色BMW自小客車便於○○路000巷與○○○路交叉路口右轉,此時庚○○請我左轉,之後庚○○接到電話,並把電話拿給我聽,電話中的男子(按即丙○○)跟我說「載著後座的乘客去○○或市區亂繞個20分至半小時,再繞回來牽機車」就掛掉電話,在車上大部分都是丁○○以電話聯絡,對方似乎在告知丁○○行駛路線,丁○○接到指令後再告訴我等語(見109他9522卷第39至43頁;原審卷二第15至24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紙飛機裡的暱稱是「海王」,我依紙飛機群組中的人指示,於109年11月26日與「小新」(按即乙○○)一起去幫忙拿錢,我另外又找庚○○、丁○○幫忙,找想賺錢的人,庚○○當日騎機車到玉山銀行○○分行,一開始站在路邊,Uber車到的時候,我就用紙飛機聯絡庚○○上車,「小新」整路跟著我們,然後一起拿錢給指定要收錢的人,我跟「小新」將錢裝成2個袋子,一人拿1個袋子下去,到的時候有問對方是否是「阿國」,我因為缺錢,對方說要給我報酬90萬元,我就願意幫忙,庚○○、丁○○的報酬部分對方說會另外算等語(見109偵35795卷第389至345頁);於原審110年5月2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丁○○跟庚○○在Uber車上時,是我與丁○○通話並給予指示,我有指示丁○○把錢算清楚及庚○○下車領錢時要稱是「楊董的兒子」,在白色BMW自小客車扣到的90萬元現金是我這次行動的報酬,是我先拿起來放在後車廂,之後才跟乙○○下車把剩下的錢交給「阿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

⑥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109年11月26日我跟丙○○去玉山銀行○○分行前,是因為丙○○叫我幫他一個忙,後來他叫我去一台Uber車,說等一下會有人拿錢上來,再叫我把那些錢拿到BMW車上給他,我被叫去Uber車上,就換「小新」開BMW那台車,我在Uber車上丙○○有以紙飛機打電話給我,我當時紙飛機暱稱是「牛魔王」等語(見109偵35795卷第6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26日凌晨我睡在丙○○家,之後我就被丙○○叫起來,丙○○叫我載他出去一下,那一陣子我都是幫他開車,之後「小新」乙○○就上車,我只記得有人報路給我開車到玉山銀行○○分行那邊,當時丙○○一直在講電話,到玉山銀行○○分行後,丙○○就叫我下去幫他拿東西,我就去Uber車上,看到庚○○在車上,之後庚○○接完電話就下車去Lexus車上,庚○○從Lexus車下車就拿幾個袋子來車上給我,叫我拿給丙○○,之後丙○○就打電話問我有沒有人拿東西給我,並叫我把東西就拿過去給他,順便從裡面拿2000元給司機,我就照著丙○○的指示下車後再把錢拿到BMW車上放在後座中間,「小新」叫我開車,我就照他們報的路一直開,當時「小新」跟丙○○都有報路,丙○○一邊看導航、一邊講電話跟我報路,在還沒導航前是「小新」告訴我大概要怎麼走,一直開到○○區○○路000巷00號的水溝旁,「小新」就叫丙○○跟他一起拿錢下車交錢,丙○○說「你在車上等一下」,我就在車上等,大約過5分鐘後,他們2人就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8至335、337頁)。

⑦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陳稱:「小新」是我的微信暱稱,丙○○有使用紙飛機暱稱「海王」,我只認識丙○○,不認識庚○○、丁○○,當天是丙○○找我陪他去玉山銀行○○分行,快到玉山銀行○○分行就換我開BMW自小客車,原來的BMW駕駛(按即丁○○)就去坐另一輛Uber車,我就將BMW自小客車開到快靠近玉山銀行○○分行的路邊停著,Uber車上有丁○○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按即庚○○),丙○○叫他們去前面一輛白色Lexus車上找人拿錢,我就看到Uber車上有人下車上去那輛白色Lexus車,我一直聽到丙○○以電話詢問對方拿到錢了沒、到底好了沒,之後丙○○叫我開到玉山銀行○○分行正門口,要我右轉,我們就跟Uber車在巷子相遇,原來的BMW駕駛就拿著手提袋從Uber車上下來,坐上BMW自小客車後座,我轉過頭看,看到袋子裡有一捆一捆的錢,之後丙○○跟我說叫我幫他將袋子裡的錢拿過去給他約好的一個人,我就跟丙○○一人拿一個袋子下車,走到神岡綠園道交錢等語(見109偵38223卷第198至202頁)。

⑧被告庚○○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9年11月26日紙飛機暱稱「海王」之丙○○聯絡我,叫我去玉山銀行○○分行拿錢,我的紙飛機暱稱是「Yzfk Kkk」,我騎我的機車去,抵達後用紙飛機告知丙○○,丙○○要我上一輛Uber車,我上車以後,丙○○要我在車上等另一個人上車,過一陣子我就看到丁○○坐上我搭的Uber車,之後丙○○要我上一輛白色Lexus車,我就到那輛車的副駕駛座敲車窗,跟車內的人說我是「楊董」派來的,詢問是否可以上車,坐在副駕駛座的女生就說可以,我上車後坐副駕駛座的女生問我有沒有紙飛機,說安全起見與我互加好友,我拿錢下車後回到Uber車上,丁○○在車上等我,我將錢交給丁○○拿下車後,他們還有叫Uber司機在那邊繞20幾分鐘等語(見109偵35795號卷第424至42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5頁)。

⑨此外,復有109年11月27日偵查報告、林○○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林○○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派車訊息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及109年11月26日車行紀錄、證人林○○以手機側拍下車乘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09年11月26日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109年11月28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丁○○、甲○○指認】(見109他9522卷第7至9、45、47、51至61、213至215、223至225、229至231、283至28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甲○○、庚○○指認】、受執行人乙○○之109年12月1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之109年11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查獲90萬元現金之照片(見109偵38223卷第49至53、75至77、85至87、147至149、163至165、61至65、109至115、229至23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執行人丁○○之109年11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自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現金影像擷圖、受執行人庚○○之109年11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0350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43018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4號數位採證報告、數位採證報告(見109偵35795卷第127、165至169、187、227至231、503至514、第539至548頁)附卷可憑。

⑩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庚○○與同案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取得告訴人為向「阿國」購買U幣而透過證人甲○○交予被告庚○○之1011萬元現金,除同案被告丙○○自其中留取90萬元現金外,其餘款項已經由同案被告3人層轉交予「阿國」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出購買U幣之1011萬元現金後,並未取得約定購買之U幣,甲○○亦無法聯繫前來取款之被告庚○○或「阿國」乙節,業據證人告訴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們在車上等了一陣子都沒有U幣進來,對方又說因為錢很多,他怕不安全想先走,我就問甲○○對方可以相信嗎,甲○○說可以,所以我就讓對方先將錢拿走。我等了2個小時,U幣都没入帳,我一直問我朋友有沒有收到,但我朋友一直說沒有等語明確(見109他9522卷第323頁、第325頁),並經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遲遲等不到虛擬貨幣轉到電子錢包,我就一直用紙飛機聯絡「阿國」及取款之庚○○,但對方都不接電話,還將通話紀錄遠端刪除,錢一交出去就開始聯絡不上,我就跟告訴人一起去報警等語(見110偵12280卷二第331頁;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參以證人陳鴻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1月26日出事後,甲○○當天打電話給我,說購買U幣被「阿國」將錢騙走,看我能不能找到「阿國」,我就進入遊戲發現被「阿國」刪好友,找不到「阿國」等語(見109他9522卷第273頁),及被告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坐Uber車繞20幾分鐘後,下車要去牽我的機車時,看到我手機裡有那個女生(按即甲○○)打來的電話,還有留訊息叫我接電話,我沒接,我問丙○○怎麼辦,丙○○叫我把SIM卡丟掉,紙飛機刪掉,把那個女生好友刪除等語(見109偵35795卷第427頁),顯見告訴人交出現金後,「阿國」非但未依約將U幣轉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反而立刻刪除相關通話記錄及主動斷絕與證人甲○○全部聯繫方式,殊與交易常情有違,衡諸被告庚○○上車向告訴人戊○○取款時謊稱係「楊董的兒子」,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前,凡此均足認「阿國」顯無出售U幣之真意,而係夥同冒稱臺商「楊董」之人與不知情之證人甲○○見面並誆稱持有大量U幣可出售,經證人甲○○居間安排與告訴人之交易事宜後,指示被告庚○○佯裝「楊董的兒子」取款,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出1011萬元,準此,被告庚○○及同案被告3人所收取、送交之款項,係告訴人受騙交付之詐欺贓款,亦堪認定。

㈢被告庚○○及同案被告3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上述被告庚○○及同案被告3人收送告訴人所交款項之過程,顯係刻意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多段分工,以迂迴、隱晦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且在收取及轉交款項之間,均無需簽立任何收據,以明金錢流向及責任,種種行徑均與一般常情及商業交易習慣,迥然不同,苟非涉及詐欺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送款項過程,逃避檢警追查,「阿國」本可自行出面收取,何須隱身幕後,大費周章透過被告庚○○及同案被告3人,以多人傳遞現金之方式取得款項,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參以被告庚○○供稱:當天早上丙○○以紙飛機跟我聯絡,叫我去幫他拿錢,我問他我可以拿多少報酬,他說4%;我有跟丙○○說我要拿4%跑腿費等語(109偵35795卷第424頁;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同案被告丙○○尚稱:我不知道其他被告有無分到錢,但只要有去的人都有錢可以領,扣案之90萬元現金是我參與此次行動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第50頁);同案被告乙○○亦稱:丙○○有說我陪他去會拿一點錢給我等語(見109偵38223卷第293頁),惟收送款項乃輕而易舉之事,任何人均得為之,更無須數人一同前往,遑論能憑此賺取報酬,顯不合常理,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早經政府及各類傳播媒體多方宣導、披載,而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苟無故不親向有資金往來之人收款,反支付對價委由多人收取、轉交,則負責收取、轉交款項之人,應有該指示取交款項者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款項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之認識,而被告庚○○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上開收送款項流程之目的為何,當有所瞭解,足可預見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行為模式,係為遂行詐欺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事涉詐欺、一般洗錢犯罪。

②Uber司機林○○因搭載被告庚○○、同案被告丁○○,見聞其等之對話及舉止後,即懷疑可能載到詐欺車手,而以LINE傳送訊息委請女友報警,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三段與樹孝路口,將林○○駕駛之Uber車予以攔檢盤查,雖查得後座乘客即被告庚○○,惟因查無違禁物或犯罪相關贓證物而放行等情,業經證人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他9522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二第20頁),並有109年11月27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109他9522卷第7、47頁),足徵一般人即可意識到被告庚○○、同案被告丁○○之行為有異,而懷疑係不法之舉,則實際參與其中之被告庚○○當可輕易判斷有高度可能係從事詐騙、洗錢等違法行為。

③細繹上開被告庚○○及同案被告3人向告訴人取款及層轉交款之過程,顯見其等從會合到離開均有計畫,足認分工細膩,且隨時依指示謹慎行事,而其等職司取款、交款等經手款項之任務,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復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詐欺犯罪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其他共犯,是詐欺犯罪者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從事實際收送款項之工作,尤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現金高達1011萬元,數額極為龐大,此情由證人林○○證稱其有看到袋子裝滿現金(見109他9522卷第41頁)即明,苟非被告庚○○及同案被告3人願意聽從指示,配合從事至上開地點領取、轉送詐欺贓款之工作,「阿國」豈敢任意將該筆鉅款交由其等收取運送。衡以被告庚○○所陳明依同案被告丙○○指示坐上Uber車、至告訴人所駕Lexus休旅車取款時自稱是「楊董」派來的且與證人甲○○互加紙飛機好友、取款後回到Uber車上全數交予同案被告丁○○等參與情節,足見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丙○○保持密切聯繫,且處於待命、依計畫行事之狀態,甚至於同案被告3人持贓款驅車前往神岡綠園道後,仍配合乘坐Uber車繞行20幾分鐘,凡此均足徵被告庚○○所謂遭同案被告丙○○威脅非自願取款之辯解,無可憑信。從而,被告庚○○、同案被告3人與「阿國」對本件收送詐欺贓款而洗錢等犯行之實行,應係基於彼此互有之信賴關係,而分別負責取送款項、現場指揮、把風接應及互相監視,以此方式分工合作,其等就所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不法所得一事,顯然可得預見。

④基上,被告庚○○就其與同案被告3人依「阿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轉交之現金,可能係詐欺所得款項,雖非「明知」,然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不當報酬,仍按指示收取款項並層轉交付,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顯然對於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進而促成詐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認,是被告庚○○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使其係收取、轉交詐騙所得,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而確有與同案被告3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⑤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將向告訴人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同案被告丁○○,再轉由同案被告丙○○、乙○○一同交付「阿國」,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係三人以上共犯,被告庚○○及同案被告3人所參與之領取、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使檢警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客觀上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且被告庚○○及同案被告3人可預見所收送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當知悉前開取款、交款如此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金流致難以追查,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卻僅因貪圖報酬,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從事恐涉有不法之收送款項行為,則其等主觀上亦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依上開說明,被告庚○○及同案被告3人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及同案被告3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施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於行為時雖預見所收取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且經其等收送後即產生金流斷點,仍在縱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容認狀況下(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庚○○及同案被告3人有積極使犯罪結果發生之欲求),分別依指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受騙款項及將贓款層轉其他上手等行為,均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收取、送交贓款,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關鍵行為,職是之故,被告庚○○及同案被告3人既對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而與「阿國」、「楊董」形成意思聯絡,並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其等實際參與之動機或原因為何,其等內部關於報酬、利潤如何分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又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其範圍端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斷,而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前提下,仍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之,以兼顧控訴原則、訴訟經濟及被告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取得本案告訴人受騙交付之現金,再經由同案被告3人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轉交,乃以非法方式取得上揭款項,依前揭說明,應係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論以業務侵占之餘地。又起訴事實雖未敘及告訴人係遭「阿國」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為起訴效力所擴張及變更後之犯罪事實與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2頁),予被告庚○○辯明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庚○○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庚○○及同案被告3人、「阿國」、「楊董」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庚○○前因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藥事法、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9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載明,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援引起訴書之內容為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且被告庚○○就其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是被告庚○○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本院考量被告庚○○於前案執行徒刑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執行完畢出監甫滿5個月即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上未能警惕而有特別之惡性,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80號、111年度偵字第3541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庚○○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庚○○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而被告庚○○年紀尚輕,身體及心智均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詐騙告訴人之總額更高達千萬元,並藉由迂迴層轉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參以本案係以直接向告訴人領取高額現金之方式、層層將詐得款項轉交上手,在在顯示其犯罪手法及犯罪心態之惡劣,以及對於社會秩序、民眾財產及人際間信賴之嚴重破壞,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庚○○於本案之分工情節、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庚○○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狀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90萬元現金據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其個人本案實際取得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自不能於被告庚○○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庚○○供稱案發當天晚上僅有向同案被告丙○○拿回2萬元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否認有何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其已有獲取報酬或分潤贓款,即難認其實際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庚○○本案一般洗錢行為之標的即詐欺所得贓款1011萬元,已悉數交由同案被告丁○○層轉,此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庚○○無何證據證明已有獲取報酬,則倘仍就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①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偵35795卷第231頁;原審卷一第317頁) vivo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3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