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信嘉
- 選任辯護人
- 林柏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嘉耿律師
- 被告
- 余榮峰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
- 被告
- 陳信維
- 選任辯護人
- 王仁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曹雅慧律師
- 被告
- 顏宏錡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795號、第3822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信嘉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均沒收之。
余榮峰、陳信維、顏宏錡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陳鴻(綽號「紅茶」)與王韻涵(綽號「小C」)為朋友關係,陳鴻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詢問王韻涵有無朋友欲買賣虛擬貨幣,王韻涵嗣詢問友人蔡炅洋(綽號「小蔡」),經蔡炅洋表示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後,王韻涵遂將此事告知陳鴻,陳鴻即將友人「阿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中文名稱「紙飛機」) 通訊軟體告知予王韻涵,王韻涵遂與「阿國」之人取得聯繫,二人並與暱稱「鴻」、「G」同在紙飛機通訊軟體之一對話群組中。嗣王韻涵與「阿國」、綽號「楊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相約於109年11月2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之85度C見面,雙方談妥本次協助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即「泰達幣」,下稱U幣)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1 萬元,並約定於翌日109年11月2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玉山銀行) 前交付委託匯兌之現金予「阿國」指定前來收款之人。張信嘉則於109年11月26日13時許前某時,加入上開紙飛機通訊軟體群組,並受通知於上開時間前往玉山銀行取款,張信嘉遂尋找不知情之友人陳信維、顏宏錡、余榮峰(綽號「小新」)一同前往,由陳信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信嘉、余榮峰,於指定交易時間前,先行前往玉山銀行附近等候,張信嘉另指示顏宏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玉山銀行附近,待蔡炅洋於109年11月2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韻涵並攜帶1,011萬元現金到達玉山銀行前,張信嘉即命顏宏錡、陳信維先後坐上不知情之林咨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UBER車,顏宏錡、陳信維再示意林咨延將車駛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由顏宏錡下車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向王韻涵、蔡炅洋表明其係「楊董兒子」受「阿國」指定前來收款之人後,王韻涵即將放置1,011萬元現金之袋子共2、3個交付顏宏錡收取。待顏宏錡取得款項,旋下車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陳信維收受,陳信維取得款項後即下車並搭上在附近等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車上等候之余榮峰、張信嘉會合。張信嘉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許,指示不知情之陳信維駕駛9528-SM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與不知情之余榮峰,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暫停,由張信嘉將1,011萬元中之90萬元現金取出放置車上作為其報酬,其餘款項則由其與不知情之余榮峰攜帶下車進入附近之神岡綠園道,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取,而共同將該筆1,011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嗣因蔡炅洋遲未收到等值之「U幣」匯入其管領、使用之大陸地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立即委由王韻涵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1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圳前仁愛公園」前,查獲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張信嘉、陳信維,並扣得車上之現金90萬元及張信嘉所有之手機1支,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王韻涵委任趙仕傑律師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等,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鴻於警詢、被害人蔡炅洋於警詢、偵訊、證人林咨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王韻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述之內容、共同被告余榮峰、陳信維、顏宏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109年11月27日偵查報告、車號000-0000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林咨延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派車訊息擷圖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照片2張、109年11月26日車行紀錄1份、林咨延手機側拍下車乘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09年11月26日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109年11月28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信嘉、陳信維、王韻涵指認】、王韻涵手機錄音檔案光碟(見109年度他字第9522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83頁至第286頁、第3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余榮峰、王韻涵、顏宏錡指認】、被告張信嘉扣案IPHONE手機中之「微信」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擷圖共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查獲照片2張(見109年度偵字第38223號卷第49頁至第65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229頁至第232頁)、張信嘉扣案IPHONE手機中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陳信維自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90萬元現金影像擷圖2張、員警110年1月25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0350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43018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2號至第6號數位採證報告、數位採證報告(見109年度偵字第35795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7頁、第165至169頁、第187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501頁至第502頁、第503頁至第514頁、第539頁至第574頁、第587至60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信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判決參照)。查觀之被告張信嘉扣案手機中之微信及iMessage對話截圖及臺中地檢署110年數採字第5號數位採證報告(見109年度偵字第38223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僅可得知被告張信嘉與暱稱「兄」之對話內容談及帳戶、款項、「兄」要進公司對帳、「兄」要求被告張信嘉處理帳;被告張信嘉曾與人討論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等情,然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張信嘉於109年11月26日前不詳時間起,即為「杜」地下匯兌集團擔任仲介人員,以介紹客戶並收取佣金為業,且本案所涉為購買虛擬貨幣U幣,並非匯兌新臺幣;另被告張信嘉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發生時伊才剛關回來四個月,沒有管道可以買賣U幣,過程中雖有受託詢問管道,但根本問不到,伊沒有能力聯絡兌換U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52頁),而被告張信嘉確實係於109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張信嘉所述相符。是被告張信嘉侵占上開買賣虛擬貨幣U幣之款項,難認為業務上之侵占,起訴書認被告張信嘉係構成業務侵占行為,容有誤會。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信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張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名,對被告張信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信嘉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8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張信嘉涉犯侵占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張信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其向蔡炅洋收取兌換虛擬貨幣U幣之款項,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金額高達1011萬元,實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並衡酌被告張信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上開款項尚未尋獲歸還被害人蔡炅洋,且兼衡被告張信嘉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361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張信嘉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之90萬元為被告張信嘉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信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基於洗錢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許,由被告張信嘉指示陳信維駕駛9528-SM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與余榮峰,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暫停,被告張信嘉將1,011萬元中之90萬元現金取出放置車上,其餘款項則由其與余榮峰攜帶下車進入附近之神岡綠園道,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取,而將該筆1,011 萬元款項侵占入己,並隱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張信嘉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蔡炅洋所交付之1,011萬元,依卷內證據無從認係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被告張信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該等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其等上開行為在本質上乃遂行侵占犯罪而順利取得款項之作為,或係侵占之結果,均屬侵占之方式與內容,主觀上難認被告張信嘉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且其所為普通侵占犯行,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張信嘉犯有洗錢防制法之罪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開侵占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信嘉自109年11月26日前不詳時間起,為「杜」地下匯兌集團擔任仲介人員,介紹客戶並收取佣金為業,而「杜」地下匯兌集團係在國內收取客戶交付之新臺幣現金後,將等值之人民幣或虛擬貨幣U幣匯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大陸地區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某電子錢包內,再收取手續費作為獲利。被告余榮峰、陳信維、顏宏錡則為張信嘉之朋友。緣於109年11月間,蔡炅洋自友人王韻涵處,知悉王韻涵有聯絡地下匯兌集團之管道,即委託王韻涵為其聯絡地下匯兌集團成員,擬將其經商所得之現金兌換為U幣再匯至其大陸地區某不詳帳號之電子錢包中。王韻涵遂透過友人陳鴻與「杜」地下匯兌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阿國」之人取得聯繫後,2人即於109年11月2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之85度C見面,雙方談妥本次委託「杜」地下匯兌集團協助匯兌為「U幣」之金額為1,011萬元,並約定於109年11月2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前交付委託匯兌之現金予「阿國」指定前來收款之人。嗣「杜」地下匯兌集團之成員旋聯絡被告張信嘉前往收取該筆款項,惟被告張信嘉於聯絡被告余榮峰、顏宏錡、陳信維協助收取該筆鉅款時,渠等見此次交易金額高達1,011萬元,竟心生貪念,不願將款項交回「杜」地下匯兌集團,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信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信嘉、余榮峰,於指定交易時間前,先行前往玉山銀行附近等候,被告張信嘉亦指示被告顏宏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近待命,另透過UBER聯絡不知情之林咨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現場。待蔡炅洋於109年11月2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韻涵並攜帶1,011萬元現金到達玉山銀行前,被告張信嘉即命被告顏宏錡、陳信維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被告顏宏錡、陳信維再示意林咨延將車駛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由被告顏宏錡下車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向王韻涵、蔡炅洋表明其係「阿國」指定前來收款之人後,王韻涵即將放置1,011 萬元現金之袋子共2 、3 個交付被告顏宏錡收取。待被告顏宏錡取得款項,旋下車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上,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被告陳信維收受,被告陳信維則立即下車坐上在附近等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車上等候之被告余榮峰、張信嘉會合,被告顏宏錡則示意林咨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在附近亂繞幾圈後,再將其載回玉山銀行附近讓其下車。迨於同日14時許,被告張信嘉指示被告陳信維駕駛9528-SM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告余榮峰,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暫停,由被告張信嘉將1,011萬元中之90萬元現金取出放置車上,其餘款項則由其與被告余榮峰攜帶下車進入附近之神岡綠園道,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取,而將該筆1,011萬元款項侵占入己,並隱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蔡炅洋遲未收到等值之「U幣」匯入其管領、使用之大陸地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立即委由王韻涵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1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圳前仁愛公園」前,查獲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張信嘉、陳信維,並扣得車上之現金90萬元,始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余榮峰、顏宏錡、陳信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余榮峰、陳信維、顏宏錡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亦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榮峰、陳信維、顏宏錡涉犯上開業務侵占、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信嘉、余榮峰、陳信維、顏宏錡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王韻涵、蔡炅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林咨延於警詢之陳述、陳鴻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林咨延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派車訊息擷圖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109年11月26日車行紀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09年11月26日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9年11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查獲照片2張、被告張信嘉扣案IPHONE手機中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張、iMessage對話擷圖6張、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被告陳信維自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90萬元現金影像擷圖2張、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數採字第4號、第5號數位採證報告及告訴人王韻涵手機中與被害人蔡炅洋之對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余榮峰、陳信維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張信嘉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收取款項,於取得款項後,再前往神岡綠園道,由被告張信嘉、余榮峰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洗錢犯行,被告余榮峰辯稱:被告張信嘉告知伊要拿買U幣的錢,伊無侵占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陳信維辯稱:被告張信嘉一開始是要伊跟他去拿東西,但沒說要拿什麼東西。後來被告顏宏錡把東西拿回車上,被告張信嘉要伊打開袋子,從中拿錢付給UBER司機時,伊才知道被告顏宏錡拿回來的東西是錢。錢都是按被告張信嘉的意思在處理,伊沒有要侵占款項,也不知道要洗錢等語、被告顏宏錡雖自白前開事實,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院仍應審究被告顏宏錡是否確有侵占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經查:
一、被告張信嘉如何尋找被告陳信維、顏宏錡、余榮峰一同前往玉山銀行;被告顏宏錡、陳信維如何搭乘UBER車輛、被告顏宏錡又如何前去BHH-2657號自小客車,並拿取1,011萬元現金返回UBER車上;被告顏宏錡如何離開玉山銀行、被告陳信維又如何將款項交予被告張信嘉;嗣被告張信嘉、陳信維、余榮峰三人如何前往神岡綠園道,由被告張信嘉、余榮峰將款項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取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張信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陳鴻於警詢、被害人蔡炅洋於警詢、偵訊、證人林咨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王韻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述在卷,復有上開甲、貳、一所示之書證資料附卷可憑,且為被告余榮峰、陳信維、顏宏錡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信嘉雖曾於警、偵訊時供稱:本案伊係受被告余榮峰指示,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收取款項,再至神岡綠園道,由余榮峰將款項交予他人,扣案之90萬元是伊向余榮峰借的。伊的暱稱是「海王」等語,惟其所述交款之經過情形與神岡綠園道旁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不符,就暱稱「海王」之人係被告張信嘉抑或是被告余榮峰,被告顏宏錡係受「海王」指示自稱為「楊董兒子」、拿取款項等節,亦與被告顏宏錡所述相異,且被告張信嘉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本案是王韻涵先詢問伊有沒有人在賣U幣,由王韻涵先於11月25日告訴伊她明天要買賣U幣,要伊再找兩個人幫她收錢,說事成之後會給伊100至110萬元。之後取款、交款的經過情形都是依王韻涵的指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795號卷第379頁);又稱:伊有拿20萬元給余榮峰,要他轉交給王韻涵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795號卷第521頁),惟嗣後復改稱:20萬元的事伊記錯了,伊沒有拿20萬給余榮峰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795號卷第622頁)。是以,被告張信嘉就本案究係由何人策劃、其係受何人指示、款項如何處理、被告余榮峰有無拿取20萬元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迥異。另參以被告陳信維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張信嘉要伊幫他一個忙,剛開始沒說要幫什麼忙,伊到玉山銀行後都還不知情,就叫伊上一台UBER,說之後有人會拿錢上車,伊再將錢拿回BMW車上給他。伊不知道小新跟本案有何關係,之前會說本案是小新指示的,是張信嘉要伊這麼說,事實上小新沒有直接跟伊連絡過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795號卷第630頁)。是以,本案究竟是否由被告余榮峰策劃、被告陳信維、顏宏錡所為上開行為是否係受被告余榮峰指示、款項究竟是否由被告余榮峰決定如何處理等情,顯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資料以實被告張信嘉、陳信維、顏宏錡所述,無從以其等前後矛盾、有瑕疵之陳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余榮峰或王韻涵之認定。
三、證人即被告張信嘉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時供稱:陳信維、顏宏錡平常沒什麼在工作,所以伊才找他們幫忙。伊不知道陳信維、顏宏錡可以分到多少錢,他們兩個人當下都不知道是何事情,都是伊指揮他們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795號卷第379頁);110年5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前有和王韻涵在講U幣的事,但伊向她表示沒有辦法幫忙處理,是後來王韻涵請伊幫忙,伊才於25日問她要怎麼做,於是王韻涵就於26日將伊拉進聊天群組,並叫伊找2人來幫忙。陳信維25日剛好睡在伊家,伊就找陳信維一起出去,請陳信維開車,伊只有跟陳信維說要拿東西,沒有說要拿什麼,陳信維是在UBER車上時,才知道拿的是錢,伊沒跟他說是什麼錢,也沒有說會給他錢。顏宏錡之前說他沒有錢,問伊有沒有事情可以做,所以伊才找陳信維、顏宏錡來幫忙。又因為伊和余榮峰有債權債務糾紛,王韻涵傳余榮峰的照片給伊看,但伊不知道他們有什麼事情,為了以防出事被抓,要伊找余榮峰出來,如果出事就要將事情推給余榮峰,說是余榮峰主導。之後伊就以要還錢給余榮峰,把余榮峰約出來。陳信維去UBER車上後,伊就請余榮峰開車,過程中伊和余榮峰各自在講電話,余榮峰如果有問伊,伊就是亂講,要把他留在車上而已。余榮峰不知道陳信維搬上車的東西是錢,伊趁余榮峰去廁所時,拿出90萬,這是伊的報酬,之後才請他幫伊搬。取款的過程是伊和陳信維、顏宏錡聯繫,余榮峰沒有跟他們兩個人聯繫。伊沒有把要侵占這筆款項的意思告訴余榮峰、陳信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54頁)。是依被告張信嘉上開所述,被告顏宏錡、陳信維於拿取款項前,並不知悉其等所要拿取之物係現金,亦不知悉被告張信嘉拿取之目的為何,被告張信嘉亦未與其等約定報酬,待其等取得款項後,均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張信嘉,而未占為己有;被告余榮峰雖知悉被告張信嘉欲向他人收取買賣U幣之款項,惟其對交易之對象及金額多寡均無所知,被告張信嘉亦無約定給付報酬,且被告張信嘉係於取得款項後,始生侵占款項之犯意,業如前述,被告余榮峰、陳信維、顏宏錡並無獲得任何款項,難認被告陳信維、顏宏錡、余榮峰與被告張信嘉有何業務侵占、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顏宏錡於案發後雖有自被告張信嘉處取得2萬元,然被告陳信維陳稱:顏宏錡當天晚上有到嶺東路找伊和張信嘉,張信嘉當時在車上睡覺,伊叫醒他,他就要伊從賣手機的錢拿2萬元給顏宏錡,伊不知道為什麼要拿錢給顏宏錡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795號卷第450頁),被告顏宏錡亦供稱:本案伊沒有拿到酬勞,事後拿到的2萬元是被告張信嘉清償之前向伊借的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795號卷第626頁),亦無從認係被告顏宏錡拿取上開款項之報酬,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余榮峰、陳信維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余榮峰、陳信維、顏宏錡就此部分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余榮峰、陳信維、顏宏錡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榮峰、陳信維、顏宏錡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余榮峰、陳信維、顏宏錡無罪之判決。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2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75頁),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張信嘉、余榮峰、陳信維、顏宏錡經起訴部分(被告張信嘉僅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