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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胡文傑(主筆)簡源希黃齡玉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連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連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連璋(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對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陳述意見如下:冀望法官能衡量受刑人案發後良好之犯後態度,具悔悟之心,予以受刑人合法之合併執行,減輕其刑等語(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受刑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18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同上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各次所定之各執行刑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各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法院對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依現有卷證如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而顯無必要時,則無須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與修正理由參照,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6之7點第4項亦同此規定)。查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時,已於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表示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如上所述,見本院卷第15頁),本案依現有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應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不待受刑人陳述,逕為裁定。

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固有明文。惟併合處罰之數罪,不論係未經裁判確定之數罪併罰(刑法第50條)或裁判確定前後之數罪併罰(同法第52條、第53條),所執行之刑罰並非各個數罪之宣告刑,而係經綜合評價該數罪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換言之,數罪併罰係以單一之刑加以處斷。該應執行刑,就數罪而言自為整體不可分,無從割裂審理。是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如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者,仍得對第二審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抗告或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係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判決就其所犯一般重利(共9罪,如附表編號1至5、9至1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共3罪,如附表編號6至8),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而一般重利罪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該罪既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自屬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之案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張連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張連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張連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張連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主筆)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詹 于 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重利 重利 重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至000年0月間 104年間  105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49、22813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49、22813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49、22813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03號     編號1至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重利 重利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17日 000年00月間  104年度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49、22813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49、22813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49、22813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0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04號   編號1至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6至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重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度  106年度  104年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49、22813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49、22813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49、22813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04號     編號6至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重利 重利 重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0日  000年00月間  106年底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49、22813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49、22813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49、22813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8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04號     編號6至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17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