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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胡文傑(主筆)簡源希黃齡玉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倉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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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倉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倉維(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3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徵詢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填具回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受刑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受刑人雖已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同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定應執行刑後,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張倉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張倉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主筆)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詹 于 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40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40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5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53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6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53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303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7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2號 (已執畢)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3號 (已執畢)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71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5日  111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94、3306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94、330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65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6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65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3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10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80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4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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