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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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併科罰金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7、77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132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刑事判決就罰金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5月20日113中分慧刑和113聲667字第4781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15至119頁),並審酌受刑人自110年9月某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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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共6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3日至 110年11月24日 ①②③111年11月23日 ④110年11月23日至 110年11月24日 ⑤⑥110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55、163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50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55、163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50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132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132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1327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號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1327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號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0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002號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7、77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1327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 號 3 4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0年1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1月23日,應予更正) 110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55、163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50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55、163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50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132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132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1327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號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1327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號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0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002號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7、77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1327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 號 5 6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2日至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5日至 110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453、 349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453、 34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52號 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部分,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編 號 7 8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453、 349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453、 34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52號 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部分,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編 號 9 10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4日至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453、 349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453、 34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52號 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部分,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編 號 11 12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4日至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453、 349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453、 34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52號 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部分,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編 號 13 14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2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6日 (共2次) 110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453、 349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453、 34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52號 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部分,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