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博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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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博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鏞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5日27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19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各罪犯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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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張博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6.09.28. 106.09.25. 106.07.08.~106.08.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9643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9463號等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20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7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 判決日期 108.10.24. 109.12.03. 110.12.1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11.29. 110.06.23. 111.04.1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41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01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