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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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家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不含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銘(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已與被害人全數和解,並賠償完畢全數金額,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3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陳稱之意見,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加相同詐騙集團(以莊家豪,及暱稱為「陳星」及不詳成員等人所屬之犯罪組織),並斟酌受刑人所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係於詐欺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轉匯贓款工作,向其不知情之前妻周雅雁借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便於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後,再轉匯入其他詐騙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因而獲得犯罪所得,受刑人各次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時間相隔約1月餘;在附表之各刑事確定判決中,亦記載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形;又審酌受刑人在集團之中的地位,又受刑人係在同一詐騙集團下之犯罪行為,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後,本於充分清算受刑人惡行但不雙重評價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附表編號2至3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裁定範圍內。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許家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9日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0月10日 109年11月16日 109年10月18日 109年10月18日至109年11月1日 109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6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77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7號等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7號等 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2年9月7日 112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9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緝字第150號(編號2至3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