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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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豪(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本院以民國113年6月11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3年6月13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6月11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768字第05528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罪質有異,行為時間間隔1年餘,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月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至107.12.25 106.11.03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第16768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第1547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豐原簡字第 37號 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6號 判 決 日 期 108.10.15 112.08.0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豐原簡字第 3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844 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8.11.11 112.1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139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 字第892號